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60號
原 告 蔡億端
訴訟代理人 廖修三律師
黃俊瑋律師
黃承風律師
被 告 蔡憲徵
蘇麗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憲徵、蘇麗蓉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憲徵、蘇麗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上之同小段30312建號建物(含增建部分),即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原 為伊、被告蔡憲徵、及訴外人蔡何月琴、蔡尹禎、蔡幸娜共 有,嗣伊依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48號分割共有物判決(下 稱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單獨取得所有權。系爭建物自民國 95年2月起遭被告蔡憲徵、被告蘇麗蓉無權占有作為「聖雲 宮」之用,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後,渠等仍繼續無權占 有系爭建物迄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蔡憲徵、蘇麗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自106年10月30日起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原告主張其係依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單獨取得系爭建物 所有權,該判決已於106年10月30日確定,並於107年6月8日 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完成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等情,業 據提出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士調 字第982號卷【下稱士調982卷】第10-17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及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全卷核閱 無誤,堪認系爭建物已於106年10月30日由原告單獨取得所 有權。
㈡被告蔡憲徵、蘇麗蓉為無權占有人:
原告主張被告蔡憲徵、蘇麗蓉共同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為證(見士調982卷第10 -17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全卷核閱無誤。佐以被告 蔡憲徵於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曾自陳其為聖雲宮之實際負責 人(見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卷第57頁),自104年5月18日起 至109年5月29日間復均將其戶籍設於系爭建物(見本院10 4 年度士調字第188號卷第43頁、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卷第39 頁、本院卷第46、70、110、128頁),期間並以系爭建物作 為收受司法文書之址(見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卷第27、212 、222、234、236之1、248、252頁、本院卷第52頁),此外 ,本院於109年5月21日電洽被告蔡憲徵前於系爭分割共有物 事件中提出之電話號碼,接電話者起初並未表示不識被告蔡 憲徵,經書記官表明其身份後,始翻異前詞改稱不知所述為 何人,又稱「我們這裡是媽祖廟」(見本院卷第106頁), 本院另電洽被告蘇麗蓉前於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中提出之電 話號碼,接電話者先自承係被告蘇麗蓉,經書記官表明身分 後,又否認係被告蘇麗蓉(見本院卷第106頁),堪認被告 蔡憲徵、被告蘇麗蓉仍繼續占用系爭建物作為聖雲宮使用之 事實。
㈢被告蔡憲徵、被告蘇麗蓉占有系爭建物,既經認定如上,渠 等復未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為證明,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蔡憲徵、蘇麗蓉返還 系爭建物,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蔡憲徵 、蘇麗蓉返還系爭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