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790號
SLDV,108,訴,1790,2020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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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90號
原   告 高宜民 
      高嘉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玉海律師
被   告 陳俐文 
訴訟代理人 丁昱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高宜民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指明幣別者均同)177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高嘉祺1,934,706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減縮聲明㈠之利息請求, 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1 個月之翌日即民國108 年11月 19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7頁 )。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高宜民高嘉祺之父親,高嘉祺與被告於92 年1 月24日結婚,婚後居住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 00巷0 號1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高嘉祺於97年外派 至中國大陸工作,被告亦隨同前往,惟於105 年7 月19日, 被告即隻身回臺。被告前為清償系爭房屋銀行貸款,向高宜 民借款,高宜民於95年2 月13日、96年2 月26日、同年10月 23日,先後將50萬元、5 萬元、122 萬元,存款或匯款至被 告帳戶,性質上為不定期借貸,詎履經催討,被告迄今仍未 清償。另高家祺在中國大陸工作期間,將其所有中國工商銀 行安徽合肥明珠支行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 爭中商銀帳戶)之金融卡交予被告保管,約定被告於經高嘉



祺同意後得提領該帳戶存款以支付日常生活所需,詎被告多 次未經高嘉祺同意,於105 年6 月22日至同年7 月9 日間在 安徽省合肥市,於同年7 月31日至9 月19日間在臺灣,分別 自該帳戶累計提領人民幣120,900 元、人民幣23,571元,折 合新臺幣共638,706 元;此外,被告於同年7 月20日至10月 12日間在臺灣,亦自高嘉祺所有花旗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花旗銀帳戶),陸續提領合計1,296,000 元。被 告因此受有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共計1, 934,706元,致高 嘉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478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並 聲明如上述減縮後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高宜民給付被告之50萬元及122 萬元部分,係高 宜民自願出資分擔被告與高嘉祺婚後同居之系爭房屋部分購 屋款項,另5 萬元部分則為被告給付高宜民農曆年節紅包, 但因高宜民拒絕收受,始以匯款方式退還予被告,被告與高 宜民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又被告因與高嘉祺婚姻出現破綻 而於105 年7 月9 日隻身回臺,罹患嚴重憂鬱症,幾乎失去 生活能力。高嘉祺主張被告提領之上開款項,其中105 年6 月27日、28日各一筆人民幣5 萬元自系爭中商銀帳戶轉帳至 被告帳戶部分(下稱系爭轉帳款項),係原告同意,其餘皆 為ATM 取款(下稱系爭ATM 提領款項),否認係被告提領, 金融卡由本人持有,且不將密碼告知他人,屬常態事實,高 嘉祺自應就其主張係被告未經其同意提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退步言,被告與高嘉祺尚未離婚,被告亦無工作,如以高 嘉祺帳戶內之款項作為夫妻間扶養義務或家庭生活費用分擔 ,被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答辯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高宜民請求部分:查被告固不爭執高宜民有給付被告上開50 萬元、5 萬元、122 萬元(本院卷第59頁),惟否認係基於 消費借貸關係所為,高宜民自應就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 係盡舉證責任。經本院曉諭,高宜民稱兩造係口頭合意,未 能提出任何書面或其他往來相關紀錄得證明兩造有合意成立 消費借貸關係(本院卷第22頁)。且自95、96年間高宜民為 給付後,至105 年7 月9 日被告隻身回臺前期間,已近10年



高宜民均未能提出有何催討返還之證明。再者,家屬關係 間金額之給付,可能之原因繁多,本非必為消費借貸,高嘉 祺與被告在105 年婚姻破裂以前,在臺灣均係居住於系爭房 屋,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8頁),高宜民主張其給付 被告之款項係為償還系爭房屋部分貸款(本院卷第22頁), 自亦有可能係為高嘉祺之利益,非單純借款予被告。又高宜 民雖主張其為給付時並無申報贈與稅,可認並非贈與而是消 費借貸,另聲請傳喚其配偶吳秋絨作證等語(本院卷第53 、59頁)。惟申報贈與稅僅係報稅行為,未申報贈與稅已不 代表必無贈與行為,縱無贈與行為,亦不代表即是消費借貸 ,亦有可能係其他原因;另高宜民自承吳秋絨僅在其於106 年1 月下旬向被告請求還款時在場、106 年以前沒有相關證 據等語(本院卷第58頁),是吳秋絨並不能證明高宜民95、 96年之給付是借款,縱高宜民確有於106 年1 月間請求被告 還款,亦可能係因被告與高嘉祺婚姻已破裂所致,不代表先 前所為給付即是借款,是無傳喚吳秋絨之必要。據上所述, 高宜民未能就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盡舉證責任,其請求 自不應准許。
高嘉祺請求部分:查被告不爭執高嘉祺主張其上開帳戶有上 開金額之系爭轉帳款項及系爭ATM 提領款項(本院卷第58頁 ),惟否認係未經原告同意而取得系爭轉帳款項,且否認有 提領系爭ATM 提領款項,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高嘉祺提出 其與「丸子」之即時通訊對話紀錄影本,主張係兩造間之對 話紀錄,雖為被告否認形式真正,惟觀其內容,「丸子」於 105 年7 月20日表示:「工商銀行的卡還在我這裡,等你返 台再給你」,105 年10月12日表示:「我這幾天領了你花旗 銀行的錢…我的身心出了很大狀況…需要花費不少錢,所以 動用了你戶頭的錢,謝謝」等語(本院卷第29、30頁,下稱 系爭對話紀錄),核與被告自承回臺時間及罹患憂鬱症等情 相符,堪認應係被告所為表示。惟系爭對話紀錄只能證明被 告在「105 年7 月20日」持有高嘉祺「工商銀行的卡」,以 及「105 年10月12日前幾天」有領高嘉祺「花旗銀行的錢」 ,未能特定即係系爭中商銀帳戶、系爭花旗銀帳戶(高嘉祺 並未舉證其於中商銀、花旗銀只有1 個帳戶);縱認係該等 帳戶,亦未能證明「105 年6 月27日、28日」系爭轉帳款項 即係被告所為,以及「105 年6 月至10月間」之系爭ATM 提 領款項全係被告所為。再者,夫妻間有若干款項流通核屬正 常,且常有其各種不同之法律上原因,高嘉祺復自陳其將系 爭中商銀帳戶金融卡交由被告保管經其同意後可支應日常生 活所需(本院卷第24頁),可見高嘉祺亦無完全禁止被告使



用其帳戶內金錢。高嘉祺雖稱其於105 年10月間發現銀行存 款數額大量減少,有要求被告歸還等語(本院卷第59頁), 惟又稱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並未留存,而未能提出曾有要求 被告歸還之證據(本院卷第64頁)。揆諸高嘉祺既能提出系 爭對話紀錄,卻又稱無保留其他對話紀錄而未能提出有要求 被告歸還之證據,自難認其曾有要求被告歸還,則衡諸高嘉 祺事前已提供金融卡予被告使用,事後又無反對意見而要求 歸還款項,難認高嘉祺有不同意之情,高嘉祺在事隔約3年 後,始於108 年10月間提起本件訴訟臨訟主張被告未獲其同 意云云,並不可採。是被告如有獲取款項者,未能認即係未 獲高嘉祺同意而無法律上原因存在之不當利益,高嘉祺依民 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未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高宜民177 萬元本息,給付高嘉祺1,934,706 元本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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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