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685號
SLDV,108,訴,1685,2020072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85號
原   告 陳平坤 
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律師
被   告 李陳金鑾即李成三之繼承人
      李榮豪即李成三之繼承人
      李雅菁即李成三之繼承人
      李雅莉即李成三之繼承人
      李雅文即李成三之繼承人
      李雅智即李成三之繼承人
      李萊娣即李成三之繼承人
      李莉盈即李成三之繼承人
      李盈琦即李成三之繼承人
      李琦琳即李成三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向原告清償新臺幣(下同)43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9 年3 月20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 為如後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固有明文。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75 條另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之被告李成三於本件訴 訟繫屬後之108 年11月15日死亡,而原告業於108 年12月4 日具狀聲明由李成三之繼承人即被告李陳金鑾李榮豪、李 雅莉、李雅菁李雅文李雅智李萊娣李莉盈李盈琦李琦琳等人承受訴訟,有李成三之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原告出具之民事聲請暨補正狀及所附之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34至56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李成三於96年6 月12 日起,陸續向訴外人李楊玉葉借款430 萬元,李楊玉葉屢由 原告陪同向李成三催討欠款,惟迄未獲償,李楊玉葉乃於10 8 年1 月間將將李成三所簽發之本票原本交予原告,並允諾 上開債權讓渡由原告承受,李楊玉葉嗣已於108 年9 月25日 死亡,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訴,請求李成三之 繼承人即被告等人清償上開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3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李楊玉葉有將430 萬債權讓 與原告之事實,是原告應非適格之當事人。再者,原告既係 以消費借貸契約作為請求權基礎,自應先就李楊玉葉有將43 0 萬元交予李成三乙節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其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 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 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 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 條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 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 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 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04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準此,原告主張李楊玉葉有 借款430 萬元予李成三,以及李楊玉葉嗣將上開借款債權 讓與原告等節,既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此自應先負舉證之責任。(二)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無非係以所持有李成三於96、 97年間所簽發面額共計430 萬元之本票共5 紙為其論據( 見本院卷第18、20頁)。然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 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 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 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 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票據權利之行使,亦不 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尚難因執有票據,即得證明 執票人所主張之原因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 第17號、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90年度台上字第8 號民 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準此,票據既屬無因證券,與其 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且票據交付之原因甚多,揆諸前揭說 明,本院自無從僅憑原告所提上開票據,即認李成三係因 向李楊玉葉借款而簽發上開票據,亦無從據以認定李楊玉 葉與原告間有何債權讓與之事實。
(三)至原告固另陳稱李成三之子即被告李榮豪曾於108 年10月 間原告向其催討本件欠款時,承認債權存在等語(見本院 卷第118 頁),並提出對話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為證(見 本院卷第124 至138 頁)。但查,被告李榮豪於原告催討 李成三欠款之過程中,屢向原告表示:「我覺得你們不能 沒憑沒據」、「你們要讓我知道債權在哪裡?…第一要確 認有沒有債權,確認有400 的債權,我再來喬」、「你40 0 萬的借據拿出來,我鼻子摸一摸,我們有憑有據的時候 ,400 萬,我就還400 萬,因為我老爸什麼都沒交代」等 語,有上開錄音譯文存卷可參,足徵被告李榮豪乃要求原 告應就借款債權存在提出借據證明,並無承認債權存在之 情事,是本院亦難憑此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四)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其上開主張 為真實,且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本件主張,難謂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就所主張李楊玉葉李成三間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以及李楊玉葉業將該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原告等情, 既均不能舉證證明,是其以李楊玉葉已將債權讓與其為由, 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李成三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 清償李成三李楊玉葉之借款,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