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130號
SLDV,108,訴,1130,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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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30號
原   告 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秋惠

訴訟代理人 吳天銘
      黃敬唐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劉昌樺律師
被   告 鑀德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世凱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肆萬柒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肆萬柒仟玖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3 日向原告訂購「大身- CVC 面磨裡刷毛30棉+T75D/36F+10SCVC」(下稱系爭 CVC 面磨裡刷毛布料)共12,514公斤、「配件-羅紋20S 2X2 + OP」共2,502 公斤、「配件-單面布C20S」(後二者與系爭 CVC 面磨裡刷毛布料合稱為系爭布料配件)共887.5 公斤, 其中系爭CVC 面磨裡刷毛布料之單價為每公斤新臺幣(下同 )215 元,原告業已陸續將上開布料全部出貨交予被告,被 告卻未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3,247,945 元,爰依買賣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價金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3,247,945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CVC 面磨裡刷毛布料之單價僅同意每 公斤190 元,並未同意原告提出每公斤215 元之報價;兩造 就被告訂購之系爭布料配件約定之交貨期限為107 年7 月25 日,原告至同年9 月27日始完成交貨,依採購訂單附註條款



約定,遲交貨1 日扣貨款1 %,依此計算原告應支付被告違 約金1,989,331 元;原告交付系爭CVC 面磨裡刷毛布料未下 水前會掉毛,下水後成品竟會起毛球,係屬瑕疵品,被告嗣 委託訴外人達步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步施公司)處 理修補瑕疵,花費1,077,795 元,被告就上開違約金、修補 瑕疵費用行使抵銷權,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任何款項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13頁)
(一)被告於107 年7 月3 日更改採購訂單之數量後傳送予原告 (本院卷二第121-126 頁)。
(二)原告於107 年7 月9 日將已註記「To: 莊s FM: 張元昌/ 台塑因加磨毛(正面),單價請開為215 元/K,請簽回20 18/7/6」之採購訂單傳送予被告(本院卷二第140-141 頁 )。
(三)原告已依民事準備㈠狀附表(下稱附表,卷二第24-28 頁 )「實際出貨數量」欄所載數量將各該「出貨品項」欄所 載布料交付予被告。兩造均不爭執本件貨款以附表「實際 出貨合計」欄之數量為計算基礎。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之契約性質為何?
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 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 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 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 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 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 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參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 判決意旨);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 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 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意參照)。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布料 配件約定由原告依照被告之需求(如以何種布料、成分比 例、幅寬、重量、紗支數、是否製作磨毛、刷毛、剪毛、 燒毛等),製作布料配件,足認兩造就系爭布料、配件所 約定內容,除有布料、配件買賣之外,亦有製作布料之屬 性,足認本件契約非單純之「買賣」或「承攬」,核其性 質應屬「製造物供給契約」(雙方約定,由一方以自己材 料,為他方製作物品供給他方,他方支付報酬之契約,俗 稱包工包料),且依兩造之主觀意思,本件系爭布料配件



契約就工作之完成及財產權之移轉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 應認係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 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是兩 造間爭執之處在於系爭CVC 面磨裡刷毛布料有無掉毛、結 球之瑕疵,此為「工作完成」之延伸,應適用承攬之規定 ,以資認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未付金額」欄所示金額,有無理 由?
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 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 16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 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
⒉本件被告訂購系爭CVC 面磨裡刷毛布料之單價為何? ⑴兩造於議定磋商系爭CVC 面磨裡刷毛布料過程中,被告 公司員工莊淑如曾於107 年6 月8 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 告,內容略以:「5/23mail台車布報價,裹刷毛,價格 (稅前):190元/kg ,我已和我司總經理做過報告,目 前您的報價是不含面磨毛的,這個爭議點要麻煩您與我 司總經理做好共識」,又於同年月20日再次寄發電子郵 件予原告公司員工史宇雯,內容略以:「台車刷毛布, 需要做面磨毛處理。單價需要張先生在與我司總經理做 單價確認」,有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111 -112頁),由上開磋商過程可知,原告對於被告所需布 料須另加作「面磨毛」之處理,已明確向被告表示須再 加價甚明。
⑵被告雖抗辯系爭CVC 面磨裡刷毛布料之單價為每公斤19 0 元云云,無非係以採購訂單(本院卷一第12頁)上所 標示之單價為據,惟查,被告公司員工於107 年6 月21 日下午2 時16分以電子郵件傳送採購訂單予原告,並於 郵件中提及:「訂單共5 張」,又於同日下午3 時11分 以電子郵件更正C20S單面布之數量(下合稱0621郵件) ;復於同年7 月3 日再次以電子郵件更改採購訂單訂購 數量(下稱0703郵件),有電子郵件暨採購訂單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113-126 頁),依照被告製作之採購 訂單,皆將系爭CVC 面磨裡刷毛布料之單價標示為「19 0 」元;而原告收受0621郵件後,由原告員工張元昌於 同年6 月22日下午4 時47分寄發電子郵件予莊淑茹,內 容略以「莊小姐,刷毛布加胚麼(挑皮效果)加價由30



元/K減為25元/K,請修正訂單單價」,原告又於收受07 03郵件後,再經張元昌採購訂單上親筆加註「TO :莊'S : 因加磨毛(正面)單價請開為215 元/k請簽回2018/7 /6 FM 張元昌/ 台塑」等字樣,並請原告員工史宇雯於 同年7 月9 日上午9 時20分夾帶經張元昌手寫註記之採 購訂單以電子郵件寄發予被告員工莊淑茹,且於信件中 提及「Dear莊's附檔為訂單確認價錢。大貨出貨數量允 收為+2% -2% 。」(下稱0709郵件),有電子郵件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39-145 頁),顯見原告於接獲被 告所製作之採購訂單時,從未同意系爭CVC 面磨裡刷毛 布料之單價為被告員工所填載之每公斤190 元,反以電 子郵件向被告表示加磨毛部分加價由每公斤30元減為25 元,被告未予置理,再經張元昌於採購訂單手寫方式, 明確向被告反映應將單價改為215 元(即190 元加價25 元),是兩造並未就系爭CVC 面磨裡刷毛布料之每公斤 單價合意為190 元。另參以被告製作採購訂單下方欄位 註記「④本訂購單經買賣雙方同意簽字或蓋章生效」( 見本院卷一第12-16 頁),而原告執有並提出於本院之 採購訂單,並未於「賣方簽章」欄位簽章,被告迄至辯 論終結,亦未提出有原告簽章之採購訂單,堪認採購訂 單之內容並未生效,被告抗辯依採購訂單內容系爭 CVC 面磨裡刷毛布料之單價為每公斤190 元,難認有據。 ⑶又張元昌於採購訂單上以手寫註記方式,向被告請求就 系爭CVC 面磨裡刷毛布料更改單價為215 元,業如前述 ,可認原告就被告提出系爭CVC 面磨裡刷毛布料每公斤 190 元之要約,將之變更為215 元,依民法第160 條第 2 項規定,應認張元昌提出修改之單價215 元為新要約 。再者,被告於收受原告提出0709之郵件後,對於原告 反映每公斤應加價25元一節,並未再以信件或其他方式 回應,此觀證人莊淑如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於收受07 09郵件後,我有先跟被告的採購部門求證,但採購部門 的人員對於單價也不清楚,因為是由被告總經理與張元 昌在處理,我有向總經理報告這件事情,但是總經理後 續如何處理並沒有告訴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 ,足認被告並未再就單價調整之新要約為拒絕之表示; 甚且,原告於寄發0709郵件後,即應被告之需求,陸續 將被告所需之系爭布料配件出貨予被告,兩造間更數次 為出貨進度事宜以電子郵件進行交涉,有電子郵件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9-194 頁),倘被告對於原告提 出單價215 元之新要約拒為承諾,又何以數次於電子郵



件中催促原告應儘速出貨,被告既未向原告通知拒絕同 意新要約,反而要求原告應儘速提出訂購之布料配件, 由此可徵被告對於原告提出單價215 元之新要約業已默 示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系爭CVC 面磨裡刷毛布 料之單價為每公斤215 元,核屬有據。
⑷綜上,系爭CVC 面磨裡刷毛布料之單價,原告對於被告 提出採購訂單上所載單價每公斤190 元之要約,將之更 改為每公斤215 元,應認原告已拒絕被告之要約,就單 價215 元之提出應屬新要約,而被告對於原告提出新要 約後,並未拒絕承諾,仍繼續要求原告儘速出貨,可認 業已默示為承諾,原告主張兩造對於系爭CVC 面磨裡刷 毛布料之單價合意為每公斤215 元,應屬有據。又被告 對於原告提出附表之「實際出貨合計」欄之數量並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且兩造對於「配件- 羅紋20S 2X2+OP」、「配件- 單面布C20S」之單價分別為每公斤 242 、220 元,亦未爭執,是原告依此請求被告給付未 付之貨款3,247,945 元,為有理由。
(三)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系爭CVC 面磨裡刷毛布料具有瑕疵, 並以瑕疵修復費用與原告請求之貨款予以抵銷,有無理由 ?
⒈本件系爭CVC 面磨裡刷毛布料有無掉毛、結球之瑕疵,此 為「工作完成」之延伸,應適用承攬之規定一節,業經說 明如前,先予敘明。
⒉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 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權及 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必以承攬之工作有瑕疵,經定作人 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61 號判決參照) 。
⒊被告有無將瑕疵通知原告?或依民法第493 條第1 項規定 請原告先進行修補?
⑴被告抗辯原告提供系爭CVC 面磨裡刷毛布料有掉毛、沾 毛之瑕疵:
①證人即被告員工莊淑如固於審理時證稱:正常製作好 的衣服不會有沾毛的現象,所謂沾毛是指衣服脫下後 ,有部分的毛屑沾在內衣表面上,而原告提供的貨布 沾毛情形很嚴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惟證 人即原告員工張元昌於審理時證稱:在生產大貨前必



須先透過品質樣取得被告確認,我們會將生產好的 1 碼布交給被告,徵詢被告是否可以接受這個品質,每 一塊布的品質包含的項目很多,於本件最主要是要確 認幅寬碼重、裡面需有刷毛、外面需有磨毛,刷毛可 以檢查的方式是以膠帶去黏貼刷毛面,看看沾毛的情 形是否有問題。於品質樣經過被告確認後,也沒有回 覆任何問題,就會開始製作大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87 頁),足見證人莊淑如證述系爭CVC 面磨裡刷毛 布料有沾毛、掉毛一節,應可於收受原告所提供系爭 CVC 面磨裡刷毛布料時,即可加以檢查是否有沾毛或 掉毛之情事。
②又原告至107 年9 月27日始由其員工證人莊淑如寄發 電子郵件予被告,內容提及「之前收貴司大貨樣布做 產前樣時,有發現沾毛嚴重,但是因為生產在即無法 退回給貴司處理,所以我們在樣本成衣水洗時,反面 普通水洗+ 剪毛劑。樣本試出來,沾毛問題有改善」 (下稱0927郵件),有該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95 頁),足見被告於107 年7 月至8 月間, 即有發現其所稱沾毛之情形時,並未將其所發現具有 沾毛問題之布料立即向原告通知,亦未退回原告進行 確認處理,被告僅將其自行以水洗及加入剪毛劑處理 後而有改善之情形通知原告,且未再就沾毛問題要求 原告進行瑕疵之修補,基此,難認被告於發現原告所 提供系爭CVC 面磨裡刷毛布料有嚴重沾毛或掉毛之瑕 疵時,有將此瑕疵通知原告,且被告亦未依民法第49 3 條第1 項規定請原告先進行修補。
⑵被告抗辯原告提供系爭CVC 面磨裡刷毛布料有結球之瑕 疵:
①參以被告員工莊淑茹於寄發予原告之0927信件中提及 「目前第一款成衣大貨水洗,卻發現粉紅色洗後會嚴 重結球」(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證人莊淑茹並證 稱:大貨的部分發生比沾毛更嚴重的結球現象,0927 信件是告知被告所要採行測試的水洗方式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07 頁),固可認被告於收受系爭CVC 面磨 裡刷毛布料,經其以「水洗」方式測試後,發生結球 之問題。
②惟證人張元昌則證稱:被告在原告大貨都已經出完, 被告才向原告反映起毛球的問題,於先前品質樣並未 曾提到有起毛球的問題。當初收到被告反應起毛球的 問題,我有向被告說明當初有給被告品質樣,就應該



在品質樣確認時反應此問題,但是被告當時並沒有提 到這件事情,而且在原告陸續進行大貨製作時,至少 要在收到原告出貨的第一批時有發現也要反應,但被 告都沒有即時反應。我向被告詢問既然已經做成成衣 ,在沒有受到外力的影響下怎麼可能會有結球的現象 ,被告此時才說明被告為了縮率,會將製作完成的成 衣下水洗,下水洗的目的是要把掉毛的部分做一些處 理及確認縮率,被告於烘乾過程中刷毛面就會起結球 ,我當時有向被告反應既然要做結球的效果,為何不 在一開始製作樣布時就先提出,因原告在生產樣布時 可以以剪毛的工法來達到結球大小均勻的效果。又被 告向原告反應結球現象等問題時,被告已將原告所提 供的布料製成成衣,並無剩餘的布料可以退還給原告 進行加工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8-189 頁)。顯 見原告對於被告以下水洗確認縮率,並於烘乾過程刷 毛面以產生結球現象,對於如何產出結球之過程係有 爭執,申言之,被告為達到布料表面有均勻之結球效 果,於烘乾過程中進行刷毛面之處理方式,是否有事 先於原告製作布料前,與原告討論「約定之品質」為 何,攸關原告交付之布料是否具有瑕疵之認定,倘若 兩造未曾就原告交付之布料品質為何進行約定,亦未 就為達到約定品質之處理工序進行討論,逕由被告將 原告交付之布料製成成衣後自行為後續處理,處理結 果未達被告預期之品質時,自難執此逕論係原告提供 之布料瑕疵所致。
③證人即達布施公司員工施鈞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 棉布的狀況(包含刷毛布),通常廠商送到製作成衣 廠的布料,製程上會分成起毛、刷毛、剪毛、燒毛等 類型,在其中剪毛、燒毛的類型就會有減緩起毛球的 效果。本件採購訂單上記載「面磨裡刷毛」就是某一 種布料上面的處理,代表著這塊布做成衣服時會分向 外面及裡面,就向外面的那一面就要做磨毛處理,也 就是在該布料上以一定的方式進行摩擦,另外在裡面 那一面要做刷毛的處理,刷毛就是用一個器具上佈滿 細針進行布面刷的處理,處理完該布面會有膨鬆的效 果,但同時因為布面上原先的組織經細針刷過而拉起 ,就會產生比較長毛羽,一般都會再進行剪毛或燒 毛的處理,若未進行剪毛或燒毛的製程,該毛羽就會 像我一開始所提到的會有掉落的現象,在衣服的製程 上須經由剪毛、燒毛以避免嚴重之起毛現象發生。本



件採購訂單沒有要求要經過剪毛或燒毛的製程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62-164 頁),且證人張元昌證稱:採 購訂單表格中手寫部分第1 至2 列之內容是寫CVC 面 磨裡刷毛、30支棉加特多龍75D/36F ,再加上10支CV C ,總成分必須要棉佔75%、特多龍佔25%、幅寬68 吋、1 碼重量520 克正負3 %,訂單中只有提到加工 是正面要做磨毛處理,背面要做刷毛處理,並沒有提 到需要其他加工,包括剪毛或燒毛等語(見本院卷第 186-187 頁)。足見在「面磨裡刷毛」之布料,為防 免刷毛面有起毛球現象發生,可以透過「剪毛」、「 燒毛」之製程予以避免,而依兩造採購訂單內容,並 無約定須經剪毛或燒毛之製程,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 明兩造有約明原告交付之系爭CVC 面磨裡刷毛布料, 須經剪毛、燒毛製程始得交付。是被告抗辯原告交付 系爭CVC 面磨裡刷毛布料有嚴重結球之瑕疵云云,尚 難認是原告交付之系爭CVC 面磨裡刷毛布料自身品質 之問題所致。綜此,被告抗辯原告提供系爭CVC 面磨 裡刷毛布料有結球之瑕疵云云,難認有據。
⑶甚且,本件被告於發現其所稱沾毛嚴重、嚴重結球之問 題,除以0927郵件告之原告外,曾經原告員工於107 年 10月8 日以電子郵件回覆「附檔為我司做的縮率測試數 據,水洗後用較強的烘乾機烘搖30分鐘,結毛球程度較 不嚴重。張R 希望可以將我司測試過後的布帶至貴司與 貴司一起討論,不知道何時方便?」,然被告隨即於同 年月9 日以電子郵件回應「上次張先生來訪後,我們試 著要用洗衣袋裝大貨洗成衣,可是後來工廠人員被制止 了,因此後端處理事宜只能對我司總經理。最好會談時 ,能與我司大圜廠廠長能一起當面溝通。貴司水洗後用 較強的烘乾機烘搖30分鐘,結毛球程度較不嚴重,這實 驗結果很主觀,因為貴司不是用我司的工業的機器測試 出來。」,有該等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 6-197 頁),足認原告員工張元昌於被告反映有沾毛、 結球問題後,即有前往被告工廠瞭解情形,然依兩造電 子郵件往來內容,並未見被告有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進 行修補,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有通知原告進行修補,而原 告予以拒絕,則其逕將發生沾毛及結球之系爭CVC 面磨 裡刷毛布料交由達布施公司處理後續,進而請求原告給 付修補費用,依前開說明,自不應准許。
⑷至被告抗辯原告曾於107 年7 月26日以電子郵件坦承重 修布料云云,惟參以該郵件係由原告員工史宇雯寄發予



被告,內容為「Dear莊's抱歉,丈青及白色大身因為手 感太軟,我們有重修,會再提供新的布。昨口寄出的煩 請放櫃台,我司快遞取回」,有該郵件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179 頁),此封信件僅能認係由原告主動通知 布料因手感觸摸之品質問題須重新出貨,並無從據以認 定係被告為沾毛及結球問題所為定期修補之通知;被告 又抗辯原告曾於107 年8 月15日以電子郵件坦承須再重 修布料云云,惟參以該郵件係由原告員工史宇雯寄發予 被告,內容為「黑色單面布昨日看可以,但今日發現布 面瑕疵,需要再修」,有該郵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190 頁),此封信件亦僅能認係由原告主動告知布面 有品質問題需重新修補,要非係被告為沾毛及結球問題 所為定期修補之通知,是被告抗辯已為定期修補之通知 ,並非可採。
⒋綜上,被告請求就其委請達布施公司就原告交付布料製成 成衣進行水洗及加工處理所生之費用與原告請求之貨款予 以抵銷,並無理由。
(四)被告抗辯原告交付布料有違反交貨期限之約定,被告得以 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並與原告之貨款請求權予以抵銷, 有無理由?
⒈被告雖抗辯兩造有約定107 年7 月25日為交貨期限云云, 惟查,關於107 年7 月25日交貨期限之出處,為採購訂單 「⑧交貨期限」之記載,然依採購訂單「④本訂購單經買 賣雙方同意簽字或蓋章生效」之記載,須被告於採購訂單 上簽章,採購訂單內容方能認生效,而拘束兩造,惟原告 執有並提出於本院之採購訂單,並未於「賣方簽章」欄位 簽章,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於採購訂單上為簽章,自 不能認採購訂單上記載之交貨期限,為兩造合意之清償期 。
⒉被告雖抗辯其曾於107 年6 月19日有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 交期為同年7 月底云云,惟參以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見 本院卷二第198 頁),內容提及「附件有CVC 厚絨布和配 件的訂單用量,請您先進行大貨作業事宜,希望7 月底前 能有第一批交貨。」,僅能認被告「希望」原告能於 107 年7 月底完成「第一批」交貨,此封信件無從認定兩造業 已合意107 年7 月25日為交貨期限,被告此部分抗辯,並 非可採。
⒊況證人張元昌證稱:莊淑茹將採購訂單於107 年6 月20日 寄給我們時,同時有在訂單上記載交貨期限為同年7 月25 日,並告知被告有急需這批布料,但我當時看到交期認為



不對,就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公司莊淑茹當初雙方談的交 貨期限並非如採購訂單上記載的同年7 月25日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86 頁),並觀以原告員工史宇雯於107 年7 月 9 日寄發予被告知電子郵件內容提及「當初交期為7/30出 一半,8/15前出清,但貴司訂單上交期註明7/25。煩請在 協助確認」,有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6 頁 ),益見原告始終並未同意交貨期限為107 年7 月25日, 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約明107 年7 月25日為交貨期限 ,則其抗辯原告有遲延交貨情事云云,自非可採。 ⒋另被告抗辯遲延交貨應扣罰違約金一節,扣罰之依據為「 採購訂單」上「⑦付款條件……遲交貨1 日扣貨款3 %」 ,惟原告既未於採購訂單上簽章,自不受採購訂單內容拘 束,業已認定如前,則本件被告抗辯應扣罰違約金云云, 欠缺扣罰之依據,亦非可採。
⒌綜上,被告抗辯得以原告交貨遲延之違約金抵銷云云,難 認有據。
(五)被告抗辯原告交付本件布料有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 情事,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間互負給付義務,依民法 第264 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 固得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 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 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 要與同法第493 條第2 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 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申 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 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 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 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 條第1 項之規定。若其瑕 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 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 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 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 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 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或第3 項規 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 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 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乃同法第 495 條第1 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給付責任性質 ,並尋繹是項請求權之規範功能,於89年5 月5 日將同法



第227 條修正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施行後,並非在排 除該條第1 項所定「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 行使其權利」之適用所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上字第661 號判決參照)。又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 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 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 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 條雖規定,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民法第493 條及第494 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 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 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 條規定先行定期催 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 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 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定作 人如欲行使民法第495 條或第227 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仍應先定期命承攬人對於瑕疵進行修補,如承攬人未依期 限修補,或拒絕修補,始得行使民法第495 條或第227 條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查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提供系爭CVC 面 磨裡刷毛布料有掉毛、沾毛、結球之瑕疵,惟被告並未定 期命原告進行修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事實理由欄㈢ ⒊),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行使民法第227 條不完 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抗辯以達步施公司之瑕疵 修補處理費用1,077,795 元與原告請求給付貨款間,具有 互為對價之給付關係,並為同時履行抗辯,即無理由。(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價 金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原告本於製造物供給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47,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即108年8月14日(見本院卷一第111頁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於製造物供給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247,945 元,及自108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 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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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鑀德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步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