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82號
SLDV,108,簡上,82,2020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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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吳專央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被上訴人  富利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石牌外送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麗 
訴訟代理人 黃貞季律師
      王詩瑋律師
複代理人  詹雅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士
林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107年度士簡字第139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向訴外人何顏桃承租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供開設店面,被 上訴人則在系爭房屋隔壁即同段103號1樓房屋經營餐飲業「 必勝客石牌店」,該兩屋間中央有一柱子(下稱系爭柱子) ,被上訴人卻未經同意逕行裝潢系爭柱子全部,致伊無法使 用該柱子作為廣告,致生有損害,被上訴人則獲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計算5年 ,共計24萬元,嗣伊將系爭柱子一半裝潢拆除,並因此支出 4萬5,000元費用,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訴請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 敗訴之判決,其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裝潢系爭柱子,目的僅在美化,並無占 有事實,亦不影響查看電表,未受有任何利益;況伊裝潢系 爭柱子已久,上訴人以現況承租系爭房屋,難認系爭柱子業 已交付上訴人占有,此外,上訴人除亦於系爭柱子上張貼海 報而獲利外,於原審中更自認已同意伊裝潢系爭柱子,嗣後 卻翻異其詞,另何顏桃前已知悉伊裝潢系爭柱子,未曾為反 對意見,作證時竟稱早已反對卻含混其詞;至於上訴人擅自 拆除系爭柱子一半裝潢,已屬違法,所提單據亦非真正,又 其主張每月租金4,000元也無任何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1頁): ㈠上訴人向訴外人何顏桃承租系爭房屋,開設「舒福泰式養生



館」、「泰舒福美容油壓館」,租期自101年10月1日至108 年9月30日,租金為每月3萬2,000元,自107年10月1日起租 金為每月3萬3,000元(原審卷第5頁至第8頁、第26頁至第29 頁、第31頁至第32頁)。
㈡被上訴人於82年間迄今在系爭房屋隔壁之103號1樓房屋經營 餐飲業「必勝客石牌店」,兩屋間中央有系爭柱子。 ㈢被上訴人曾於102 、107 年10月均有重新裝潢系爭柱子。 ㈣上訴人於107 年10月間僱用他人拆除系爭柱子上被上訴人裝 潢之一半木作,照片如原審卷第36頁照片所示。四、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同意占有系爭柱子一半,而有侵 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云云(見本院卷第193頁),遭被上訴人 以前詞否認,經查:
㈠系爭柱子位於上訴人所承租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所承租同段 103號1樓房屋中間,而被上訴人於102年、107年間均有重新 裝潢系爭柱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並有現場照片在 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6頁至第50頁),參酌被上訴人以木板 包覆系爭柱子全部,且該木板用色、外觀均與其店面裝潢風 格一致,可徵其確將系爭柱子用作店面一部分,自有占有使 用之事實,被上訴人辯稱僅裝潢美化並無占用云云,難認可 採。
㈡然而,被上訴人雖占用系爭柱子全部,然上訴人僅為系爭房 屋之承租人,依照證人即系爭房屋出租人何顏桃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證稱:系爭房屋所有人先後為伊配偶、伊,出租事宜 均由伊處理,而被上訴人承租103號1樓房屋很久,開始營業 時即裝潢系爭柱子,…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前有看屋,並以 現況出租給上訴人,出租範圍包含系爭房屋及騎樓等語(見 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4頁),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自82 年起承租103號1樓房屋(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堪認 被上訴人自82年起至上訴人承租之際均占用系爭柱子,姑且 不論其占用有無正當權限,足見上訴人於承租系爭房屋伊始 ,系爭柱子尚在被上訴人占用中,故何顏桃並未將租賃標的 中系爭柱子一半交付予上訴人,此乃屬租賃契約之債務不履 行,本於債之相對性,其應向何顏桃請求交付或損害賠償, 另一方面,上訴人既自始未取得系爭柱子一半之占有,自難 認其占有遭受侵害,今竟據此向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及不當得利,顯無理由。至於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系 爭柱子,應由系爭房屋所有人另行主張,自非本件審究範圍 ,併予敘明。
㈢再者,上訴人主張因無法使用系爭柱子作為廣告而受有損害 云云(見本院卷第193頁),惟上訴人多次自承於系爭柱子



上張貼廣告至107年10月間(見原審卷第77頁、本院卷第73 頁、第195頁),對照現場照片亦屬無訛(見原審卷第47頁 至第50頁),顯見上訴人前開主張虛偽不實;至於上訴人另 稱被上訴人阻礙其張貼廣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72頁),業 據被上訴人明白否認(見本院卷第195頁),上訴人並未舉 證證明此節,亦不能認其主張真實可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既自始未曾取得系爭柱子一半之占有,自 難認被上訴人侵害其占有,且上訴人亦長期於系爭柱子上張 貼廣告,不能認有何損害可言,則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萬元、拆除費用4萬5,000元, 均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照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 訴人給付28萬5,000元,並無理由,原審駁回其訴,理由雖 稍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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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利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石牌外送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利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石牌外送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