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莊隆慶
訴訟代理人 魏啟翔律師
被上訴人 邱以倫
訴訟代理人 張耀宇律師
陳令軒律師
徐明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士林簡易庭中
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107年度士簡字第52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委託訴外 人謝嘉入向訴外人即伊配偶楊繼昌借款,並由謝嘉入交付上 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然 因楊繼昌存款不足無法借款,轉由伊以自己名義借款,伊誤 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而於107年1月22日匯款新臺幣 (下同)1千萬元至上訴人指定銀行帳戶,嗣系爭支票經提 示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未獲兌現,先位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 係,備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次備位則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命上訴人給付1千萬元及 遲延利息(原審就次備位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至其餘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該部分即 告確定,於茲不贅),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既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應證 明伊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原審竟以伊無法證明有法律 上原因而為敗訴判決,自屬有誤;又系爭支票雖屬無效,然 被上訴人既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楊繼昌與上訴人間,其 受楊繼昌所託匯款予上訴人,難謂無法律上原因,至於被上 訴人嗣後竟改稱消費借貸存在於兩造間,不僅推翻其自認事 實,乃屬遲延提出且亦應舉證,況被上訴人雖稱誤認契約成 立一事僅為其主觀意思,仍不影響不當得利要件成立;另被 上訴人所匯入款項旋遭他人提領,伊並未受有利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4頁):
㈠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交予謝嘉入之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上發 票人「莊隆慶」為上訴人所親簽,金額、日期則遭塗改,嗣
系爭支票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未獲兌現(原審卷第7 頁至第8頁、第127頁至第128頁)。
㈡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25日13時48分匯款1千萬元至上訴人於 第一銀行城東分行開立之銀行帳戶內,於同日14時33分經以 票據號碼0000000、發票人為上訴人、票面金額1千萬元之支 票提領(原審卷第6頁、第122頁至第12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對於其 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 事人之真正權利及維持國家之法律秩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及其修正理由、第26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第2款及第3項規定自明。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 人,對於該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造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 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 目的。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因此,倘主張 權利者對於他造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 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外,應為真實、完 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 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換言之,他造抗辯並 為真實、完全及具體陳述後,仍應由主張權利者舉證證明他 造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不實,始盡其舉證責任。倘他造抗辯 之原因事實,前後矛盾不一,且不符合經驗法則,自難認其 已盡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義務。此時,法院得依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本諸他造未盡上述陳述義務之間 接事實,依不違背經驗法則之自由心證,認定原告就關於給 付係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上訴人既主 張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自應舉證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如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乃屬當然之理,惟「無法律上 原因」既屬消極事實,應由上訴人先盡真實陳述義務後,再 由被上訴人證明其所述不實,以盡其舉證責任。 ㈡經查,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25日匯款1千萬元 至上訴人於第一銀行開立之銀行帳戶內,並有匯款申請書、 第一銀行支票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 第6頁、第122頁),足見上訴人確實受有利益無疑,至於同 日雖旋經另張支票以相同金額兌領(見原審卷第123頁), 惟此係上訴人個人票據兌領問題,不能以此主張未受領利益 ,故上訴人辯稱其未受利益並非可採,先予敘明。 ㈢其次,被上訴人主張前開匯款欠缺給付目的,揆諸上揭說明
,上訴人本應具體陳述受領匯款之原因事實為何,卻一再陳 稱:伊不認識被上訴人、不清楚是否受領款項,也不知道被 上訴人為何匯款,給付目的要問被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第 102頁至第103頁、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192頁),參 以匯入銀行帳戶為上訴人所開立,亦未交由他人管理,焉有 可能對帳戶內金額往來概不知情,更遑論該筆匯款金額高達 1千萬元,就其取得被上訴人匯款一事,既未能具體合理說 明,所述亦悖於一般經驗法則,難認已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 。
㈣況且,就消費借貸關係一事,業經上訴人自始否認在卷(見 原審卷第102頁、本院卷第99頁),自無從作為受領1千萬元 之法律上原因;至於被上訴人雖主張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於兩 造間云云(見本院卷第172頁),然對照證人謝嘉入證稱: 上訴人將系爭支票交給伊,要伊幫忙調度資金,伊遂將系爭 支票交予楊繼昌,替上訴人向其借調1千萬元,之後楊繼昌 有給伊看匯款水單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第99頁),以及 證人楊繼昌亦證稱:謝嘉入告知上訴人要向伊借款1千萬元 ,伊答應後,謝嘉入就拿系爭支票給伊並告知帳戶,但伊當 時沒有錢,故找配偶即被上訴人替伊匯款,匯款至上訴人帳 戶後通知謝嘉入,這筆錢伊要還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每天 都在跟伊要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4頁),且被上 訴人一再自承楊繼昌借款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27頁、第 130頁),堪認縱使有消費借貸關係,亦應存在於楊繼昌、 上訴人之間,並由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惟證人楊繼昌竟 改稱:被上訴人以其名義直接出借款項予上訴人云云(見本 院卷第154頁至第155頁),被上訴人亦隨同改口(見本院卷 第172頁至第173頁),足見係臨訟編造之詞,自非可採。然 而,縱令被上訴人基於與楊繼昌間之關係而匯款1千萬元予 上訴人,此亦不能作為上訴人取得前開款項之法律上原因, 更遑論上訴人既已否認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則被上訴人本 因楊繼昌借款予被上訴人而匯款1千萬元予上訴人,嗣後卻 發覺消費借貸契約並未成立,則其所匯款項顯欠缺給付目的 一事,豈非甚為灼然,反而益徵被上訴人之主張可採。 ㈤是以,本院審酌上訴人無法合理說明受領1千萬元匯款之原 因,且其亦否認與被上訴人或楊繼昌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綜合相關事證及全辯論意旨後,仍無從對上訴人為有利之 判斷,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千萬元之 不當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應予返還,尚非無據。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照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 返還1千萬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原審判決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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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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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莊隆慶 │107年1月22日│1千萬元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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