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林美雲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上訴人 陳楊月秀
廖林郁
陳箐育
陳○芹
陳○涵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璋
蔡○玲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伍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0月29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7 年度湖簡字第44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固不得為之, 但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自無庸經他造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446 條第1 項、第463 條及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即明。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庚○○於民國105 年2 月28 日,丁○○○、被上訴人己○○於105 年8 月28日,丁○○ ○於106 年2 月17日,分別對伊有侵害名譽之行為,前二事 實丁○○○應分別庚○○、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 後一事實則由丁○○○單獨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乙○ ○、戊○○於105 年1 月1 日有共同毀損伊所有盆栽之行為 ,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丙○○、辛○○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本院卷第360 、361 頁)。而上訴人之起訴及原上 訴聲明均為:1.丁○○○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 元;2.庚○○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3.己○○應給付上訴人 10萬元;4.乙○○、戊○○、丙○○、辛○○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10萬元(原審卷第141 、143 頁、本院卷第19頁),其 中前開聲明1.實包含丁○○○應分別與庚○○、己○○連帶 給付如前開聲明2.、3.之10萬元部分,故而更正如後述上訴
聲明所示(本院卷第360 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 訴之追加或變更。
㈡有關丁○○○106 年2 月17日所為侵害名譽之行為,上訴人 補充尚包含丁○○○手握拳頭欲往上訴人揮打之侮辱動作( 本院卷第358 、359 頁),茲因上訴人主張該次之侵權行為 事實乃同時地之一連串言語及動作,故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 ,並非被上訴人所辯訴之變更或追加(本院卷第198 頁), 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及訴訟代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丁○○○、己○○、乙○○、戊 ○○均為台北奇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丁○○○並 為社區主任委員,庚○○則為社區保全人員。詎㈠105 年2 月28日,上訴人因停放於系爭社區之車輛後視鏡遭人破壞, 在多數不特定人可得見聞之管理室查看監視器錄影畫面時, 庚○○與丁○○○在旁對話,庚○○竟以「老色監」、「老 查某」,丁○○○竟以「老賊」、「老查某」,形容上訴人 ,共同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應連帶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 萬元。㈡105 年8 月28日,丁○○○與己○○在多數不特定 人可得見聞之系爭社區1 樓中庭對話,見上訴人拿手機錄音 ,丁○○○以「火雞火得很」,己○○以「那隻雞」,丁○ ○○再以「對啊!那隻火雞」,形容上訴人,共同侵害上訴 人名譽權,應連帶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萬元。㈢106 年 2 月17日,丁○○○在多數不特定人可得見聞之上訴人1 樓 住處門前,要求上訴人移走門前盆栽以便進行公共區域除草 及花木修剪,過程中以「雞長大了」形容上訴人,另做出手 握拳頭欲往上訴人揮打之侮辱動作,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應 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萬元。㈣105 年1 月1 日,乙○○ 及戊○○共同將上訴人置於一樓住處門前珊瑚珠盆栽(下稱 系爭盆栽)之紅色果實幾乎全數摘除,致使系爭盆栽毀損而 失去應有之價值,乙○○、戊○○行為時為未成年人,其法 定代理人丙○○、辛○○顯未善盡監督義務,應連帶賠償上 訴人財產上損害1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87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105 年2 月28日,庚○○休假未值班,與丁 ○○○對話者(下稱A 男)並非庚○○,且觀錄音內容,A 男並無陳述「老色監」,丁○○○則是說自己「老查某」,
並非指述上訴人;105 年8 月28日,丁○○○與陳菁育是在 談論放生做功德之事,並無陳述上訴人主觀臆測之侵權言論 內容;106 年2 月17日,上訴人與丁○○○爭論過程,並無 第三人在場聽聞,且上訴人所指丁○○○手握拳頭欲往上訴 人揮打乙節,丁○○○只是雙手自然揮動之動作,並無侵害 上訴人名譽;105 年1 月1 日,丁○○○之孫女乙○○、戊 ○○,只是拔掉系爭盆栽下面的幾顆果實,丁○○○看到後 也立即制止,系爭盆栽現完全成長良好,上訴人並無損害等 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更正上訴聲明(本院卷第360頁 ):
㈠丁○○○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
㈡丁○○○、庚○○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 ㈢丁○○○、己○○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 ㈣乙○○、戊○○、丙○○、辛○○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 。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105 、106 年間,丁○○○、乙○○、戊 ○○、己○○、甲○○均為系爭社區住戶,丁○○○並為社 區主任委員,庚○○則為社區保全(本院卷第277頁)。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276 、277 頁)及本院 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參照),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名譽有無受 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之依據 ,侵害名譽之行為固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惟仍須使第三 人知悉其事,始足當之(同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105 年2 月28日庚○○、丁○○○共同侵權 行為部分:
1.上訴人不否認庚○○於105 年2 月28日休假未值班,惟以丁 ○○○見到A 男即表示「伊!怎會來這裡?(台語)」為證 (見本院錄音錄影勘驗內容,本院卷第284 頁),主張社區 總幹事仍請庚○○來帶代班人員處理事務,是當日庚○○、 總幹事及代班人員均在場,也因此丁○○○見到庚○○方感 驚訝,且主張A 男之聲音即為庚○○之聲音等語(本院卷第 314 、315 頁)。惟庚○○既然休假,衡諸常情,應不會再
來系爭社區,上訴人並未舉證在總幹事在場之情形下,究有 何社區事務必須由庚○○放棄休假親自帶領代班人員處理, 亦未舉證A 男之聲音即為庚○○聲音,且A 男非無可能是其 他丁○○○所認識之人,丁○○○方有上開反應,難認A 男 即為庚○○。
2.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錄音內容,並無法確認A 男有陳述「老 色監」(本院卷第275 、286 頁),且觀諸丁○○○:「下 一屆我不喜歡再做!!老查某不喜歡帥的。哈哈哈」、A 男 :「哼!個人眼光不同,這幼齒的!你以為是老查某呢!」 之對話內容,雖有提到「老查某」一詞,但當時乃上訴人前 往管理室查看監視器錄影畫面,丁○○○與A 男在旁閒聊時 而提及該詞,但由兩人全部對話過程及對話前後文,實不能 排除丁○○○是講自己為老查某之可能性,在欠缺其他佐證 補強下,無法單憑兩人對話時,上訴人在側,即推論該詞意 指上訴人。是上訴人既未能舉證A 男為庚○○,又未能舉證 A 男與丁○○○係以上開言詞指述上訴人,自難認庚○○、 丁○○○有共同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不法行為,上訴人請求伊 等連帶賠償10萬元,不應准許。
㈢關於上訴人主張105 年8 月28日丁○○○、己○○共同侵權 行為部分:
1.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錄音檔案內容,上訴人主張丁○○○陳 述「火雞火得很」,但因錄音內容不清晰,不能排除是說自 己「我雞婆的很」之可能性,且未能辨識己○○有陳述「那 隻雞」,及丁○○○另有陳述「對啊!那隻火雞」等語(本 院卷第288 頁)。上訴人雖爭執丁○○○習慣罵伊是雞,其 說「火雞火得很」,意思是說伊的錄音作為很囂張,且丁○ ○○原本是在說上訴人「拿錄的來了」、「就是要有一個監 視」等,不會突然轉變為說自己「我雞婆的很」云云(本院 卷第317 頁)。惟上訴人並未就丁○○○習慣罵伊是雞為舉 證,且上開錄音檔案本非完整的丁○○○、己○○對話錄音 ,上訴人以片斷內容主觀臆測丁○○○不會是說「我雞婆的 很」,並不足信。
2.上訴人另提出錄影截取畫面,主張丁○○○、己○○為上開 陳述時,有第三人在場(本院卷第113 至116 頁),惟該錄 影截取畫面並無聲音。經本院詢問上訴人如何證明上開畫面 中有第三人在場時,適為上訴人主張丁○○○、己○○有上 開陳述之時,上訴人對此未能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之,僅主 觀泛稱中庭很小,人來來往往,得為第三人聽聞云云(本院 卷第278 頁),尚難採信。是上訴人不能證明丁○○○、己 ○○有以上開言詞指述上訴人,亦不能證明適為第三人所聽
聞而有減損上訴人社會評價之虞,自難認丁○○○、己○○ 有共同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不法行為,上訴人請求伊等連帶賠 償10萬元,不應准許。
㈣關於上訴人主張106 年2 月17日丁○○○侵權行為部分: 1.經本院勘驗錄音檔案內容,丁○○○固於錄音檔案時間00: 01:03,有陳述讀音類似「雞長大了」之言詞,惟未能確認 其語意是否即係以「雞長大了」指述上訴人(本院卷第290 頁)。上訴人另提出錄影檔案,欲證明丁○○○與上訴人當 日爭執時有其他住戶經過走道或中庭而為第三人聽聞,惟上 訴人自承伊係從上開錄音檔案時間00:04:00始開始錄影, 並經本院勘驗無訛(本院卷第275 、297 頁),顯然未能證 明丁○○○為上開陳述時有為第三人聽聞,經本院詢問,上 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丁○○○為上開陳述時有第三 人在場或經過而聽聞,僅主觀泛稱中庭很小,人來來往往, 得為第三人聽聞云云(本院卷第278 、279 頁),不足採信 。
2.另上訴人主張丁○○○手握拳頭欲往上訴人揮打部分,經本 院勘驗上開錄影檔案,丁○○○係時而虛握拳,時而手掌攤 開,上下擺動(本院卷第299 頁),堪認僅係在與上訴人發 生爭執的過程中的自然手勢動作,上訴人以個人主觀認屬侮 辱動作,亦不可採。是上訴人不能證明丁○○○有以上述言 詞或動作侵害上訴人名譽,亦不能證明丁○○○為上開陳述 時適為第三人所聽聞而減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自難認丁○ ○○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不法行為,上訴人請求丁○○○賠 償10萬元,不應准許。
㈤關於上訴人主張105 年1 月1 日乙○○、戊○○共同侵權行 為(丙○○、辛○○連帶負責)部分:
乙○○為100 年生,戊○○為102 年生,丙○○、辛○○為 其父母,有渠等戶籍謄本附於限制閱覽卷可稽。乙○○、戊 ○○於行為時僅分別約5 歲、3 歲,堪認無識別能力,如有 侵害上訴人系爭盆栽之行為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固應由其 法定代理人丙○○、辛○○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經本院勘驗 監視器畫面,乙○○、戊○○雖於該日17時14分至17分間, 有拔取系爭盆栽下方部分果實之動作,惟非全部(本院卷第 279 頁),且觀上訴人提出翌日拍攝之系爭盆栽照片,亦顯 示系爭盆栽全株仍有許多果實(本院卷第130 、346 頁), 上訴人主張系爭盆栽果實幾乎遭全數摘除,顯不可採。又乙 ○○、戊○○拔取果實之行為僅約3 分鐘,以3 歲、5 歲小 孩之行動與速度未可與成人比擬,堪認其2 人拔取果實數量 有限,衡諸常情,不致使系爭盆栽之外觀,與盆栽隨時間自
然脫落果實之外觀有明顯差異,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客觀證 據證明系爭盆栽價值確因其行為而減損、無從回復,自未得 認上訴人有因乙○○、戊○○之行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是 上訴人請求乙○○、戊○○、丙○○、辛○○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10萬元,不應准許。又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損害數額之前提,乃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上 訴人既不能證明受有損害,本院自無從依該規定酌定數額, 並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 、第187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 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 回上訴人之訴,於法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林妙蓁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