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洪木榮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被上訴人 海天溫泉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雅玲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
5 月2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8 年度士簡字第467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胡家豪,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 陳雅玲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請承受訴訟狀、 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0至68頁),與民 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楊芸菲自民國106 年9 月1 日起 至同年10月15日止,擔任被上訴人之財務秘書,負責財務管 理及日常收支工作,卻於106 年9 月6 日,假借匯款社區款 項為由,在被上訴人已填寫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壹萬元 整」之取款憑條,私自添加「柒拾」之文字,變造金額為「 柒拾壹萬元整」,並前往合作金庫銀行淡水分行,持上開變 造後之取款憑條提領71萬元,將其中42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匯至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帳戶 ,惟兩造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 語。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孫洪旻揚前曾與楊芸菲同居 ,惟楊芸菲以洪旻揚在外積欠債務及發生車禍需為賠償等不 實說詞,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訴人所有淡水水碓郵 局帳戶存摺及印鑑予楊芸菲,遭楊芸菲於106 年5 月11日自 上開郵局帳戶盜領39萬元,嗣經上訴人委由洪旻揚催討及告 知已委任律師提起告訴,楊芸菲始同意返還39萬元,及賠償 3 萬元之律師費,合計42萬元,而於106 年9 月6 日以被上 訴人之名義將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帳
戶。上訴人並不知悉楊芸菲匯款之金錢來源係不法竊取被上 訴人金錢而來,且上訴人係自信本身乃先受損而對楊芸菲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得受領系爭款項,上訴人核屬善意,已善 意取得系爭款項,依民法第801 條、第948 條第1 項、第95 1 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上訴人有受領系爭款項 之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萬元,及自108 年3 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0 、181 頁,並由本院依卷證 資料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楊芸菲於106 年5 月11日,自上訴人淡水水碓郵局帳戶中提 領39萬元。
㈡楊芸菲自106 年9 月1 日至同年10月15日,擔任被上訴人之 財務秘書,負責財務管理及日常收支工作。
㈢楊芸菲於106 年9 月6 日,將被上訴人記載「壹萬元整」之 取款憑條,變造金額為「柒拾壹萬元整」,自被上訴人帳戶 中領取71萬元整,包含其中42萬元(系爭款項)係於同日直 接自被上訴人帳戶匯至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帳戶。 ㈣楊芸菲上開第㈠項提領上訴人帳戶金錢之行為,業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涉犯詐欺取財罪 提起公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3931號),由本院刑事庭 繫屬審理中(案號:108年度訴字第257號)。 ㈤楊芸菲上開第㈢項提領被上訴人帳戶金錢之行為,業經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以涉犯詐欺取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提起公 訴(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7578 號、107 年度偵字第1158 號),由本院刑事庭繫屬審理中(案號:107 年度訴字第31 1 號、108 年度訴緝字第24號)。
㈥洪旻揚代理上訴人與楊芸菲達成協議,楊芸菲償還上訴人因 楊芸菲上開第㈠項行為所受損害39萬元,另賠償上訴人3 萬 元律師費,故楊芸菲為系爭款項之匯款。上訴人就楊芸菲所 為系爭款項之匯款,係以涉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 等罪之方式為之,並不知情。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230 頁)及本院判斷, 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受讓系爭款項無善意取得規定之適用: ⒈按民法第801 條規定:「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 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 仍取得其所有權。」、第948 條第1 項規定:「以動產所有 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 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 。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 ,不在此限。」,乃為保護交易安全,所設之動產善意取得 制度,凡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 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或設定 其他物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或其他物權。惟所 謂受讓,係指依法律行為而受讓,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須有物 權變動之合意與交付標的物之物權行為存在。又民法第951 條所定「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 其占有之物,如係金錢或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不得向 其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為善意取得之特別規 定,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 有之物之現占有人,必須先符合上開所定善意取得之要件, 始有該特別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23號判 決參照)。
⒉查系爭款項自被上訴人帳戶匯至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北投分 行帳戶,係楊芸菲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將被上訴人記載「壹 萬元整」之取款憑條,變造金額為「柒拾壹萬元整」,以涉 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之方式為之,為楊芸菲 於刑事偵查程序中自承在案(本院卷第124 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㈤),堪以認定。可見, 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係將系爭款項匯 至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帳戶,上訴人再基於與台北 富邦銀行間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取得請求台北富邦銀行給 付等額金額之權利,以此方式讓與之),並非基於兩造間之 法律行為,而係楊芸菲之不法侵權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受 讓人(上訴人)與讓與人(被上訴人)間並無物權變動之合 意,非屬保護交易安全之善意取得制度下之受讓行為,上訴 人自無主張善意取得可言。又系爭款項之移轉,係楊芸菲之 不法侵權行為所致,雖屬民法第951 條規定「其他非基於原 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之物」之情形,惟上訴人既不符 合民法第801 、948 條所定善意取得之要件,即無同法第95 1 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援引該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請 求返還,並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上訴人返還42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 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 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 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又不當得利之成 立,不以出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為限,如因受損人給付以外 之行為(例如第三人或受益人之行為),使受益人受有利益 ,因非出於受損人給付之意思,核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如受益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具有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自應 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102 年 度台上字第930 號、108 年台上字第819 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款項自被上訴人帳戶匯至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 帳戶,係出於楊芸菲上開不法之侵權行為,並非被上訴人有 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益上訴人所為財產給付之意思,核 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類型,是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 因此受有利益,自應審酌上訴人有無保有系爭款項利益之正 當性,如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 構成不當得利。
⒊首查,洪旻揚代理上訴人與楊芸菲達成協議賠償42萬元,楊 芸菲始自被上訴人帳戶將系爭款項匯款予上訴人(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㈥);上訴人並自承,楊芸菲為系爭款項之匯款後 ,有向洪旻揚表示已為上開協議之還款,洪旻揚並有進入上 訴人台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帳戶查詢確認等語(本院卷第13 6 頁)。堪認洪旻揚係上訴人之代理人,與楊芸菲達成賠償 42萬元協議,並確認楊芸菲已將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中 ,則判斷上訴人有無保有系爭款項之正當性,自應一併審酌 洪旻揚之故意或過失(民法第224 條規定意旨參照),非可 僅以上訴人本人不知系爭款項之匯款係楊芸菲以不法方式為 之(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即認具有正當性。 ⒋觀諸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存摺明細,系爭款項 已明白記載係被上訴人所匯入,並非楊芸菲匯入(本院卷第 58頁),洪旻揚又有進入上訴人帳戶中查詢確認,堪認洪旻 揚亦知悉系爭款項之來源係被上訴人,並非楊芸菲自有之資 金。而本院詢問關於洪旻揚如何確認系爭款項即係楊芸菲清 償上開賠償協議之款項時,上訴人僅稱楊芸菲有告知其是用 被上訴人名義匯款,方為知悉等語(本院卷第137 頁)。惟 查,上訴人自承洪旻揚曾與楊芸菲同居(本院卷第13頁), 可見洪旻揚與楊芸菲之關係密切,對楊芸菲之生活及工作內 容應有一定之瞭解,楊芸菲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財務秘書 負責被上訴人財務管理工作時(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以
被上訴人帳戶金錢匯款予上訴人,用以清償與被上訴人無涉 之上開賠償協議款項,衡諸常情,應會對楊芸菲是否有獲得 被上訴人同意抑或僅係利用職務之便而為不法匯款有所懷疑 ,卻未見上訴人提出任何洪旻揚有與楊芸菲確認資金來源合 法性之證據,且任由洪旻揚於系爭款項匯入後3 日即106 年 9 月29日,即自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帳戶提領39萬 元用以清償洪旻揚個人債務(本院卷第169 頁)。準此以觀 ,洪旻揚至少已有過失而涉有共同侵害被上訴人權益之不法 ,上訴人自應承擔洪旻揚之過失,難認上訴人具有保有系爭 款項利益之正當性。又楊芸菲於刑事審理程序中更易其詞而 爭執係洪旻揚威脅伊,伊方讓洪旻揚變造被上訴人之取款憑 條,再由伊去領款等語(本院卷第108 、109 頁),果若屬 實,則洪旻揚更有故意之不法,上訴人更無保有系爭款項利 益之正當性;縱若不實,亦不影響前述過失而無保有系爭款 項利益正當性之認定,併予敘明。
⒌從而,上訴人既未能就其保有系爭款項之正當性盡舉證責任 ,應認上訴人取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無法律上原 因存在,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返還該利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24日(原審 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職權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林妙蓁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