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93號
債 務 人 鄭素卿
代 理 人 林孜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素卿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七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 3條亦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提出債權人清 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惟協商不成 立。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第5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7頁)、106 、10 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 、房租的說明(見本院卷 第33頁)等為證,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次查,債務人現 年已62歲,任職於財團法人基督教中華信望愛基金會,扣除 勞健保費後,每月領取平均薪資約36,197元( 見本院卷第11 8 頁薪津明細,未加計年終獎金) ,尚須與大妹扶養父母、 大弟( 大弟及小妹為身心障礙人士,無法負擔扶養義務) 。 其財產僅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34,875元 (見本院卷第68頁),以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金額已達2,18 7,102 元觀之,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不足履行全部
債務。是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應可認定。此外 ,債務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 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洵 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江定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