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曹峻瑋(原名:曹志偉)
代 理 人 趙佑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9 月25
日本院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15(下稱系爭土地),依108 年度 公告現值計算其價額固為新臺幣(下同)127 萬9,200 元, 然公告現值未必能易為相當之金錢,蓋不動產之變價結果, 依市場行情、標的流通狀況及相關影響因素,折價、溢價皆 有可能,且共有土地不易變價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 倘經變價並須完成補納欠繳之遺產稅捐費用等成本,故系爭 土地變價不易,應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64條第3 項所稱不易變價之財產,應予扣除。原裁定認定 系爭土地具有財產價值,伊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駁回伊更生之聲請,應有違誤等語。爰依法提起抗 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債條例第3 條、第8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 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其 資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為總合判斷。
三、經查,第三人曹愷恬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 00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15(按其權利範圍與抗告人名下 之系爭土地相同)之價值,業經本院執行處於109 年2 月17 日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51256 號函文載明其最低拍賣價格為 173 萬元(見本院卷第28至31、51、52頁),而依抗告人所 陳報債權清冊所載,抗告人所積欠債務總計為45萬2,419 元 (見原審卷第16頁),則依其情形,實難認抗告人確實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抗告人雖執前詞稱系 爭土地變價不易云云,然抗告人前經本院賦予補充意見之機 會後(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迄今逾期已久,仍未就此舉 出相當之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述自難憑採。從而,原審以
抗告人名下資產之價值高於其負債,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等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更生之 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 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林大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江定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