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8年度,66號
SLDV,108,建,66,2020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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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66號
原   告 蘇郁婷即飛揚金屬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光駿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溎麟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前經訴外人黃瑞龍介紹,於民國107 年間受被告光駿營 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之指示安裝位於臺中市惠中路 及市政北路之大樓雨庇(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復提供報價 單予被告,兩造並未簽訂書面契約,系爭工程總價款為新臺 幣(下同)180餘萬元含稅,原告於工作完成後,分別於107 年11月27日及同年12月20日經訴外人黃瑞龍向被告請款63萬 元及125萬4,708元,共計188萬4,708元,並開立請款發票予 被告。被告經訴外人黃瑞龍分別於107年12月2號後陸續轉交 29萬5 千元、108年1月份交付30萬元及108年2月份交付20萬 現金款項後,被告迄今尚未再給付其餘款項,系爭工程業已 施作完畢,被告尚餘108萬9,708 元未給付,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08萬9,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本件被告係向訴外人聯翔公司承包工程,經由該公司工地主 任即訴外人黃瑞龍介紹原告來施作被告承包工程之部分項目 即系爭工程,原告係出工,材料部份皆為被告準備,兩造雖 未訂有書面合約,惟被告有製作工程圖,請原告依圖製作。 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後,未依圖施作,復未完工,被告多次催 促原告依圖施作完成工作,原告卻以多種理由搪塞,最後更 自行認定完工,寄交發票予被告,即突然停止施作並失去聯 絡,被告只得另覓他人完成原告之工作,是故,本件原告主 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工作,應就完成工作乙節負舉證責任。 另被告前已給付原告79萬5 千元,原告已完工之部分之工程 款已給付完畢。又被告前因原告欠稅,遭國稅局扣押並收取



金錢債權28萬5,860 元,此部分倘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時 ,以之主張抵銷,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宣告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於107 年間與被告就臺中市惠中路及市政北路之 大樓雨庇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 應堪信為真實。惟就系爭工程是否由原告施做完成一節,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 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承攬基本上採報 酬後付原則,雙務契約若為承攬關係,一般咸認承攬人有先 為給付之義務,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 即無報酬請求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9 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關於原告是否完成系爭工程一節,證人黃瑞龍於審理中證稱 :伊是翔聯公司工務襄理,翔聯公司承包外牆圍幕工程,光 駿營造公司是部分承包商,翔聯公司將雨庇工程轉給光駿營 造公司,光駿營造公司再將其工程中關於施作部分由伊介紹 轉給飛揚金屬工程行,鈞院卷第48頁報價單為飛揚金屬工程 行承攬光駿營造公司工程之報價單,依該報價單來看施作項 目有10項,飛揚金屬工程行已施作的項目有第1 項東向3 樓 雨庇20t 骨架吊裝完成、第6 項北向4 樓雨庇20t 骨架安裝 完成,第10項白鐵焊道(含異種焊接)實做實算,就第10項 部分,飛揚金屬工程行有跟光駿營造公司結算,印象中約是 20初頭萬元。第1 、6 項也有結算,第1 項為45萬元、第6 項為18萬元,第10項結算時伊有在場,飛揚金屬工程行把焊 道發包給另外一個廠商來施作,因為飛揚金屬工程行跟另外 的焊道承包廠商有糾紛,焊道承包商來找光駿營造公司,希 望工程款不要經由飛揚金屬工程行,他們想要直接拿走,當 下飛揚金屬工程行的吳志偉有在現場,伊也在現場,伊代替 光駿營造公司進行結算,當場結算已施作焊道工程款,結算 金額為20幾萬元,款項伊直接交給焊道承包商,飛揚金屬工 程行在108 年4 、5 月時就沒有進場,聽工地的人說是因為 到處欠錢,所以跑掉了,飛揚金屬工程行還有另外承包翔聯 公司轉包的工程,該工程飛揚金屬工程行也沒有進場,這兩 個工程都找不到飛揚金屬工程行,伊有電話聯繫吳志偉,打 了2 、3 天以上的電話,但吳志偉都沒有接,報價單上原告 沒有施作部分,因為業主有施工時效性問題,當飛揚金屬工



程行沒有進場施工,伊通知光駿營造公司要找另外承包商施 作,不然每天會有罰款,伊也會對光駿營造公司進行罰款, 所以光駿營造公司就另外找廠商施作,光駿營造公司另外找 阿杜工程行代替飛揚金屬工程行施作,剩下的都由阿杜工程 行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8頁109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 筆錄)。依證人黃瑞隆上開證詞內容,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做 中,僅施做其中2 項後,即於108 年4 、5 月間停止施做, 不見蹤影,被告為顧及工程之時效性,另行尋找阿杜工程行 以接續完成系爭工程。此外並有證人黃瑞龍檢送之阿杜工程 行報價單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8 頁),堪認原告並無 完成系爭工程一事。
㈣原告雖提出其向被告請款之統一發票2 紙為證,但該統一發 票係原告因請款而單方製作,屬原告單方面之主張,系爭工 程原告實際上有無施做完成,仍應以客觀證據認定。而原告 就系爭工程是否由其施做完成一節,並無提出積極證據證明 ,是原告以系爭工程施做完成為由,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並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 萬9, 708 元與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 怡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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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駿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