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8年度,59號
SLDV,108,家聲抗,59,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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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吳建國 

      邱國順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
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繼字第1185號民事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2 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吳建國邱國順前 於民國108 年6 月11日具狀向鈞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惟伊等上揭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均係被詐欺而為。同順 位繼承人即抗告人之二哥吳國中告知伊等,被繼承人邱白僅 遺有不動產,並立有遺囑表示要遺贈給其妻郭淑鸞,且被繼 承人沒有股票、現金等財產,要伊等辦理拋棄繼承,伊等不 疑有他,均書立拋棄繼承之相關資料交予吳國中,惟吳國中 自己並未辦理拋棄繼承。後抗告人吳建國認被繼承人生前有 購買股票及儲蓄之習慣,不可能遺產僅剩不動產,經調閱相 關銀行資料始發現被繼承人尚遺有存款新臺幣(下同)8,73 1,778 元、集保公司股票184,860 元。抗告人2 人認為受到 吳國中詐欺,隱瞞被繼承人有巨額存款之事實而書立拋棄繼 承,爰請求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理由先謂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如有錯 誤,在符合規定之要件下得予撤銷,嗣又改謂抗告人拋棄繼 承之聲明,於意思表示合法到達法院時即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對於已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無從撤銷,核原裁定所載理由 已有前後矛盾之違法而無可維持。次查原裁定就本件抗告人 主張被詐欺一節為實體上審查,認定抗告人屬動機錯誤,且 不涉及交易上重要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而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惟原審本應僅為形式上審查抗告人撤銷方式,有 無合於民法第1174條規定以書面向原為拋棄表示之法院為之 ,以及撤銷權行使之期間,有無依民法第93條規定即為已足 ,而不得再為實質上審查行使撤銷權之事實。原裁定認事用 法均顯有違誤,爰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 ,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 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



此限。」。次按家事事件法第132 條規定:「繼承人拋棄繼 承時,應以書面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拋棄繼承人。被繼 承人之姓名及最後住所。被繼承人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 。知悉繼承之時間。有其他繼承人者,其姓名、性別、 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拋棄繼承為合法者,法院應予備查 ,通知拋棄繼承人及已知之其他繼承人,並公告之。拋棄繼 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立法理由略以: 「…繼承人依法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後,溯及繼 承開始時即生繼承權喪失之法律效果,原無須法院為准許其 拋棄之裁定。惟繼承人欲辦理後續相關事宜時,主管機關往 往要求提出已拋棄繼承之證明,始克完成相關手續。為便利 繼承人辦理相關手續,並使因拋棄繼承而具有利害關係之其 他繼承之人知悉拋棄繼承之情形,爰設第2 項,明定拋棄繼 承為合法者,法院應予備查,通知拋棄繼承人及已知之其他 繼承人,並公告之。至於拋棄繼承不合法者,法院自無庸為 該項通知及公告。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如法院認其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而不准備查,將對該繼承人 之權益影響重大。為保護該繼承人之權益,爰設第3 項,明 定於此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繼承人如對該裁定不服 ,即得循抗告程序救濟。」則依上開關於拋棄繼承之立法說 明,可知繼承人依法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後,即溯 及繼承開始時生繼承權喪失之法律效果,無待法院為准許其 拋棄之裁定。拋棄繼承為合法者,法院發函通知備查,僅係 為便利繼承人辦理相關手續,使因拋棄繼承而具有利害關係 之其他繼承之人知悉拋棄繼承之情形而已。再按非訟事件應 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 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 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 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 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 審查及裁判。是以,拋棄繼承事件,因不具訟爭性,為非訟 事件之性質,法院對繼承人拋棄繼承聲明之准予備查通知, 僅依形式上審查,並無實體認定之效力,繼承人拋棄繼承是 否合法,於相關事件仍須實體審查(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簡 抗字第212 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邱白於108 年5 月20日死亡,抗告人邱 國順、吳建國為被繼承人之子,於108 年6 月11日與其他繼 承人吳麗玉邱國榮、吳麗華、邱麗蘭等共6 人向本院聲明 對於被繼承人邱白之遺產為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8 年度司繼字第962 號拋棄繼承卷宗



查明屬實,抗告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合於民法第1174條 拋棄繼承之要件,故於意思表示到達本院時(即108 年6 月 11日)已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抗告人2 人雖主張其係受吳 國中詐欺而為上開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予撤銷拋棄繼承 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此乃實體上之事項,揆諸前開說明,抗 告人2 人對此節如有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 實體上之裁判,例如請求確認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繼承權存 在,以謀解決,本院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 及裁判,業如前述,是抗告人2 人聲請撤銷前開拋棄繼承意 思表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 2 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求 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前段、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郭躍民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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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