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鄭重謀
鄭米茹
吳盛豐
吳妙芳
參 加 人 黃勝正
訴訟代理人 李文健律師
被 上訴人 賴麗琱
賴啟文
賴昭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藍玲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7 月24
日本院107 年度家繼小字第1 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08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駁回參加之裁定未確定前,參加人得為 訴訟行為」,同法第60條第3 項亦有明定,且參加人得輔助 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不以參加時之審級為限,故參加人 本於自己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得獨立為其所輔助之當事人 提起上訴,只須該當事人未有反對之陳述,參加人因輔助當 事人所提上訴,即為有效(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273 號判 例、同院20年上字第130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就 兩造繼承所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房屋(下分 別稱「系爭6 號房屋」、「系爭12號房屋」,另合稱「系爭 房屋」),於原審起訴請求裁判分割,黃勝正則主張已向上 訴人鄭重謀、鄭米茹及訴外人即其等父親鄭季芬購買系爭房 屋之持分各三分之一,因而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 上訴人而於原審聲請參加,且被上訴人雖於原審異議並聲請 法院駁回(見原審卷第47頁),然既未經原審裁定駁回參加 確定,故黃勝正就原判決提起上訴,未為上訴人反對,參照 上揭法文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效,併為符訴訟經濟,裁判上
宜列黃勝正所輔助之原當事人為上訴人,並以黃勝正為參加 人(最高法院61年度第1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㈣參照)。二、上訴人鄭米茹、吳盛豐、吳妙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上訴人鄭重謀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系爭房屋為兩造繼承所公同共有,惟鄭季芬、鄭重謀及鄭米 茹已於92年10月間將系爭房屋之持分售予黃勝正,嗣黃勝正 於101 年間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法院裁判由賴啟騰、賴 啟文取得系爭6 號房屋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及由賴麗琱取得系爭12號房屋坐落之同段737 地 號土地,另駁回關於分割系爭房屋之請求確定。茲因伊等與 上訴人無法就系爭房屋達成分割協議,為此訴請裁判分割, 並於原審聲明:㈠系爭6 號房屋分割為賴啟騰、賴啟文所有 ;㈡系爭12號房屋分割為賴麗琱所有;㈢被上訴人應給付鄭 重謀、鄭米茹各新臺幣(下同)1 萬2,324 元,及給付吳盛 豐、吳妙芳各3,081 元。
㈡原審雖判決變賣系爭房屋後,將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繼分比 例分配。惟系爭房屋為公同共有遺產之一部,黃勝正也非繼 承人,則其向鄭季芬與鄭重謀、鄭米茹購買系爭房屋持分之 買賣契約應屬無效,黃勝正無從因此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又系爭房屋為危險建築已無法居住,價值不高,也必須由 原始起造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拆除後就地重建,故兩造如 無法協議,伊等不同意變賣,以免其他人購入後藉此脅迫伊 等出售土地,而應將系爭房屋以原物分割方式,按伊等及上 訴人各三分之二、三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並為上訴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鄭重謀則以:伊同意參加人輔助上訴,但對分割方法 沒有意見,只希望與黃勝正間之買賣問題能盡快解決等語為 辯。
三、上訴人鄭米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原審陳述略以: 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無從辦理繼承登記, 自不得處分或分割,而應駁回被上訴人之分割請求,惟如判 決分割,則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四、上訴人吳盛豐、吳妙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參加人黃勝正輔助上訴人略以:
㈠系爭房屋與坐落土地及相鄰土地均為兩造被繼承人賴丙南之 遺產,卻在前案即本院83年度重訴字第241 號分割遺產事件
中,漏未列入裁判分割之範圍,導致伊未能取得系爭房屋之 應有部分,由於遺產之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一體適用,故 本件實為上開前案之補判,自須採取相同分割方法,將系爭 房屋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
㈡系爭房屋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後,伊得求命上訴人履行買賣 契約以移轉持分,上訴人對此也均無反對,反觀變價分割將 使上訴人因房屋價值長期飆漲,須負擔高額之債務不履行責 任,並繳納相當數額之所得稅,伊則被迫承擔上訴人將所得 價金脫產或用於償還提他債務之無資力風險,受有極大不利 益。
㈢伊向鄭季芬、鄭重謀、鄭米茹購入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雖因 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承認而不生效力,但非無效,且伊必須 依買賣契約取得系爭房屋之持分,始有權利與被上訴人進行 協調。
㈣綜上,原判決將系爭房屋予以變價分割,有上述違誤及不當 ,並輔助上訴人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房屋應 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六、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分別明定。經查:
㈠系爭6 號房屋於原始起造人賴丙南過世後,先由其配偶賴陳 緞、長女賴麗琛、三女賴麗琪及被上訴人賴麗琱繼承,在賴 陳緞死亡後,再由賴麗琛、賴麗琪及賴麗琱繼承賴陳緞之應 繼分,嗣在賴麗琛、賴麗琪過世後,又由鄭季芬、鄭重謀、 鄭米茹及賴昭騰、賴啟文分別繼承賴麗琛、賴麗琪之應繼分 ,繼於鄭季芬死亡後,由訴外人即其配偶鄭蔡素玉及鄭重謀 、鄭米茹繼承鄭季芬之應繼分,末因鄭蔡素玉死亡,由吳盛 豐、吳妙芳繼承鄭蔡素玉之應繼分,故系爭6 號房屋為兩造 繼承所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繼承系 統表、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房屋稅籍證明書、戶籍謄本、地 形圖等在卷可憑(見士林簡易庭卷第39-40 、42、44、46-4 7 頁、調解卷第19-20 、21、24、25、19-20 頁、原審卷第 68-70 、00-00 000-000 、176-178 、195-207 頁),且為 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7-189 頁),亦經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字第757 號確定判決為相同之認定在案(見士林 簡易庭卷第16-34 頁),堪認屬實。
㈡系爭12號房屋於原始起造人即賴丙南之次女賴麗瑛過世後, 先由賴丙南與賴陳緞繼承,又因賴丙南、賴陳緞相繼過世, 再轉由賴麗琛、賴麗琪及賴麗琱繼承,嗣在賴麗琛、賴麗琪
過世後,分別由鄭季芬、鄭重謀、鄭米茹及賴昭騰、賴啟文 繼承賴麗琛、賴麗琪之應繼分,嗣於鄭季芬死亡後,由鄭蔡 素玉及鄭重謀、鄭米茹繼承鄭季芬之應繼分,末因鄭蔡素玉 死亡,由吳盛豐、吳妙芳繼承鄭蔡素玉之應繼分,故系爭12 號房屋為兩造繼承所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 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房屋稅籍證明書、 戶籍謄本、地形圖等存卷可參(見士林簡易庭卷第39-40 、 42、44、46-47 頁、調解卷第19-20 、22、23、26、19-20 頁、原審卷第68-70 、72-73 、136-137 、176-178 、195- 207 頁),且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7-189 頁),亦 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757 號確定判決為相同之認 定在案(見士林簡易庭卷第16-34 頁),可認為實。 ㈢系爭房屋為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已如上述,亦未見有依法 律規定或契約訂定而不得分割之情形,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164條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七、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準用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以原物分配為之,或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將全部或部分變賣後分配價金,如共有人中因原物分配而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則以金錢補償,另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亦屬分割遺 產之方法。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本 質上為非訟事件,法院對分割方法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㈠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不僅本質上無從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進行 原物分配,且兩造之共有關係複雜,部分共有人之應繼分比 例亦微,再加上系爭6 號、12號房屋分別坐落之臺北市○○ 區○○段000 ○0 ○000 地號土地,已因裁判分割而分別分 配為賴啟騰、賴啟文與賴麗琱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13 頁),原物分配更將導致房屋與土地所 有權人不一致之情形,進而可能在利用、處分等方面衍生爭 議,妨礙系爭房屋之經濟效率,甚造成兩造將來再就分割之 事發生爭執或興訟,自非合適,故被上訴人主張應將系爭房 屋予以原物分配云云,難為採取。
㈡系爭房屋變賣後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不惟可維持 兩造在繼承利益上之公平性,也能使所有權關係單純化,促 進不動產利用與處分之經濟效率,並避免兩造再為分割遺產 之事發生爭執及訴訟,也能透過優先承買權之行使維護共有 人之權益,核屬允妥,宜為採取。
㈢黃勝正雖稱應將系爭房屋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云云,惟查:
⒈黃勝正非系爭房屋之共有人,縱與上訴人間有關於系爭房 屋潛在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21-27 頁),亦 僅屬其等間之債權問題,既與被上訴人無何干涉,自與系 爭房屋應採如何之分割方式,始能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平衡並促進經濟利用之效率無關(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 度家上字第106 號判決同旨參照)。況共同繼承人就其繼 承遺產之全部,雖有公同共有之權利,但該權利具有身分 法之色彩,在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各共同繼承人對於個 別繼承遺產上之權利,應不得任意處分讓與於共同繼承人 以外之第三人,使其與其他共同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關係 ,如第三人因之而受讓該權利,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 標的,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其契約自屬無 效(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參照),益徵 本件黃勝正僅以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之潛在應有部分為 由,據以主張應將系爭房屋分割為分別共有,以利上訴人 履行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屋之權利移轉云云,實非有據。 至黃勝正另行援引之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2489號判例,係 在闡述部分共同共有人買賣公同共有「物」之契約效力, 與本件黃勝正買受系爭房屋之潛在應有部分不同,難以比 附援引。
⒉本院83年度重訴字第241 號判決就賴丙南所遺留之其他土 地為分割時,雖未將系爭房屋納入(見原審卷第56-66 頁 ),然法院對於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既有裁量權,自應按照 共有物目前之客觀狀況,具體審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與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公平決定,而非 受就其他遺產為分割裁判之另案判決結果拘束。從而,黃 勝正猶稱:本件實為對上開前案之補判,理應採取相同之 分割,將系爭房屋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云云,難以採取。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屋,為有理由,且 應將系爭房屋分別變賣後,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 配所得價金。是此,原審對系爭房屋為變價分割之裁判,核 無不合,上訴論旨執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則 非可取,故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家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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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 動 產 內 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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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道0 段0 巷0 號之未│
│ │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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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道0 段0 巷00號之未│
│ │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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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稱 謂 │ 姓 名 │ 比 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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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賴麗琱 │ 1/3 │
│ ├────┼──────┤
│被 上訴人│ 賴啟文 │ 1/6 │
│ ├────┼──────┤
│ │ 賴昭騰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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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鄭重謀 │ 4/27 │
│ ├────┼──────┤
│ │ 鄭米茹 │ 4/27 │
│上 訴 人├────┼──────┤
│ │ 吳盛豐 │ 1/54 │
│ ├────┼──────┤
│ │ 吳妙芳 │ 1/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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