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8年度,4號
SLDV,108,國,4,20200717,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國字第4號
原    告 陳○澧
法 定代理 人 陳○武
兼法定代理人 王○淑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黃鈺媖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泉源實驗國民小學
兼法定代理人 張碧華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劉韋廷律師
       林明忠律師
       張怡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聲請限制被告閱覽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惟卷內文書涉及當 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 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之 ,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3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賦予當 事人得以閱覽、抄錄、攝影卷內文書權利,旨在使當事人對 於訴訟事件內容有充分之瞭解以保護其利益,雖於涉及隱私 或業務秘密致有重大損害之虞時得加以限制,惟應於不影響 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此觀同法第242條 之立法理由至明。次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 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6 條亦有明定。末按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 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公務 機關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 護措施,不在此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2款亦有 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聲請向衛生福利部調取原告於民國 105年1月1日至108年1月30日就診精神科之明細(下稱系爭 醫療紀錄),涉及原告隱私,應受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規 定之限制,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聲請 限制被告僅能閱覽抄寫,不准其影印相關資料攜回等語。三、查被告前聲請調取系爭醫療紀錄,以待證原告是否罹患憂鬱 症?倘有,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之爭執事項,



經本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予以准許,而系爭醫 療紀錄可作為本院審認被告爭執上開事項有無理由之證據資 料,為法官執行法定職務即審判事務所必要,亦未逾越審判 目的之必要範圍,依前揭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自得予以蒐集、處理、利用,且被告於聲請調取系爭醫 療紀錄前亦已限縮調取期間及科別,為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而該紀錄又係被告針對上開爭點之重要防禦方法,苟限制被 告僅能閱覽抄寫,不得影印或攝影,有礙其進行資料研究分 析,並提出於本案作為證據使用,顯然影響被告就本件民事 事件之辯論權行使及本件民事事件審判事務之進行。再者, 被告本即須依法定程序閱覽卷宗,並受相關法律規範,不得 將系爭醫療紀錄作為其他用途使用,其閱卷後已有適當安全 維護措施,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本院倘未限制被告閱覽方 式,其即有受重大損害之虞之情形,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 明,本院自不能因涉及原告之隱私即任意限制被告閱覽權, 影響被告辯論權之行使。從而,原告聲請限制被告就系爭醫 療紀錄僅能閱覽抄寫,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