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8年度,196號
SLDV,108,司執消債更,196,2020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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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6號
債 務 人 蔡建晟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 1 項、第64條之1 、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 字第8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見本院 卷第4至5頁)在卷可稽。又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有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花東供電區營運處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 、花蓮縣政府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第85至8 6頁、第121至122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 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 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76 0元,總清償金額342,720元,清償成數為23.87%。本院經 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有固定薪資收入、 、租金補貼、身障生活補助之收入外,名下尚有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自提勞退金及汽車1輛,該汽 車係84年出廠,迄今已逾20餘年,已無殘值,債務人目前之 自提勞退金26,136元,而債務人所有相當於保單價值之預估



解約金總額為7,813元(見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卷第 150至151頁),債務人願提供等值現金,於更生方案第1期 至第72期每期增加清償472元,合計33,984元,以增加更生 方案總還款金額,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另債務人聲請更 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958,528元,扣除必要支出650,201元 剩餘數額為308,327元,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金 額不致過低。
(二)債務人居住於花蓮縣,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4,866元,符 合於臺灣省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之14,866 元,而債務人陳報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14,866元,因債 務人配偶目前全職在家照顧小孩,並無工作收入,審酌債務 人女兒才剛出生,由其配偶照顧最為妥適,且亦能避免支付 高額之保母費,故債務人陳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14,866 元,堪認合理。是債務人及債務人子女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 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既未逾一般 人之生活程度,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應由債務 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予以尊重。
(三)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 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現在每 月之固定收入為工作薪資、津貼、身障生活補助及租金補貼 ,每月收入合計為34,463元,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東 供電區營運處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花蓮縣政府函附卷 可憑,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餘額為4,731元,剩餘之4,288元 用以履行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且除每 月固定收入外,債務人更願提出相當於財產之等值現金全數 分期清償,實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 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 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 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附件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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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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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個月為1期,共6年72期,每 │
│ 期於每月15日清償4,760元,各債權人每期分配金額如下列貳、每期 │
│ 分配金額欄所示。 │
│2.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1 期給付,│
│ 但履行期應順延1 期。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
│ 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
│ 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3.債權總金額:1,435,539元。 │
│4.總清償金額:342,720元。 │
│5.總清償比例:23.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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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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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債權人 │ 債權金額 │每期分配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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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24,935 │83 │
│ │分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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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210,446 │698 │
│ │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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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01,179 │2,325 │
├──┼──────────────┼──────┼──────┤
│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5,662 │1,279 │
├──┼──────────────┼──────┼──────┤
│ 5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317 │375 │
├──┼──────────────┼──────┼──────┤
│ │合計 │1,435,539 │4,7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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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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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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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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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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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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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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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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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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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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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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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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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