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17號
再 審原 告 葉小青
再 審被 告 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偉鳴
共 同
訴 訟代理人 楊明德
何牧武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8 年8 月21日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1日以 108 年度簡上字第3 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原確 定判決於同年8 月30日寄存於再審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 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同年9 月9 日發生送達效力, 再審原告嗣於同年10月4 日即原確定判決送達後之30日內向 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合於法定提起再審之期間規定,合 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497 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陳稱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安公 司)提供給訴外人任達重之離職單(下稱系爭離職單)上附 記之文字「因特殊原因,本人非自願離職」,未有侵害伊名 譽等情,惟伊是用幫助人告聯安公司,既然任達重係以系爭 離職單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009號(即再審原告對任達重 提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件,下稱另案)作為證據,也 就是從離職單取得幫助,讓別人相信伊真的跑去吵鬧,所以 聯安公司身為提供者,就變成幫助人,又聯安公司既提供系 爭離職單給任達重,讓他在公司以外的地方使用,就有責任 負責上面一切記載都是事實,但任達重在系爭離職單附記所 謂「因特殊原因,本人非自願離職」等語不是事實,因為任 達重的真正付薪僱主:鼎積,係以勞基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強制當時68歲的任達重退休,既然任達重寫的不是事實,
聯安公司任憑系爭離職單在公司以外地方流傳,當然要負責 ,是原確定判決弄錯「幫助人」的定義,沒採用民法第185 條,且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規定即違背論理及經 驗法則。
㈡、原確定判決認任達重主觀上認知其係因伊之故而非自願離職 ,尚非無據,繼而於另案訴訟中主張伊使其去職之事侵害其 工作權,為說明其請求事實為正當,就爭訟相關事實提出系 爭離職單等對己有利之主張等情,惟關於主張是否有理,要 看客觀事實,且吵吵鬧鬧是子虛烏有,不是爭訟相關事實, 是原確定判決之前提錯誤,推論也跟著錯下去,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222 條第3 項規定即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㈢、原確定判決認任達重於龍邸社區擔任保全員多年,其離職後 由江金木接任等情,惟任達重在龍邸社區工作不到2 年,江 金木也不是接任達重的工作,任達重有時早班、有時晚班, 所以他是代班,而且拿時薪,江金木永遠是日班,拿月薪, 日班、夜班、代班是三種性質完全不同的職位,怎麼可能是 江金木接任達重的工作;且根據聯安公司與龍邸社區的合約 ,保全舊識也沒有進入社區的權利。
㈣、原確定判決認依龍邸社區管理室之位置及任達重與江金木之 關係以觀,聯安公司辯稱任達重因事臨經龍邸社區外之人行 道,因關心江金木接任近況,行至人行道旁之管理室而轉入 與江金木相談,但並未進入社區等語,衡情無悖人情之常, 堪信為真實等情,惟原確定判決之前提錯誤,據此錯誤的前 提得出的結論也錯誤,且是否堪信為真實,要看證據及事實 ,不是看「衡情無悖人情之常」,是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規定即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㈤、原確定判決認任達重身為前龍邸社區保全員,臨經社區而轉 入人行道旁管理室與接任者江金木敘談工作現況等情,惟依 106 年1175他字案卷(即再審原告對江金木提出妨害名譽告 訴之刑事案件,下稱刑案)之江金木及任達重之訊問筆錄, 完全沒提到任達重是去敘談工作現況,他們談話內容不是工 作,江金木也有說伊恐嚇他。
㈥、原確定判決認江金木向任達重講述伊不准其掃地等語,洵為 真實,難認有何損及伊名譽等情,惟所謂破壞名譽是指談話 內容是否真實,不是指有沒有談話這個行為,是原確定判決 因為弄錯名譽權定義,沒有採用民法第195 條。㈦、原確定判決認社區監視器之裝設位置應係社區之各公共空間 ,非住戶私人領域,而認伊陳稱觀覽監視錄影畫面將侵害住 戶隱私,要非可採等情,惟原確定判決違反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689 號解釋說在公共場域亦有隱私權,何況是私人土地。
㈧、原確定判決認任達重與江金木於刑案中所述各異,無從勾稽 伊指述江金木曾向任達重傳述伊有為恐嚇言論之事實,惟比 對106 年1175他字案卷之江金木及任達重之訊問筆錄,可見 他們談話內容不是工作,江金木也有說伊恐嚇他,原確定判 決沒有考慮該等重要證物。
㈨、原確定判決認龍邸社區管理室位於社區最外端大門旁,緊鄰 公眾通行之人行道,及管理室對外門窗透明開放,其內擺置 之監視器畫面播放螢幕皆係公開陳列,任何人經過管理室或 至管理室詢問事項,均能一望即悉各監視錄影畫面播放內容 等情,惟依對造於該案中所提出之相片,顯示龍邸社區比人 行道高5 個台階,且管理室在爬上5 個台階、通過大門口的 右手邊,從大門口得走幾步才能面對管理室門口,又如果站 在管理室外,根本看不到監視器畫面,一定要進入管理室內 ,站在監視器前面才看得到,原確定判決沒有考慮該等重要 證物。
㈩、據此,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適用錯誤之法規為民 事訴訟法第222 條(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即違背邏輯推理 )及法條關於「破壞名譽」、「幫助人」之定義、大法官釋 字第689 號解釋;又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漏未斟酌之證物為對造於該案中所提出之相片,故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97 條 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104 至105 頁)。並聲明:原確定 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0 萬5,000 元,及自107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辯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事項,其實在原確定判決 案件的一、二審已有陳述,原確定判決也闡述得很清楚了, 本件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再審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件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案件起訴主張:聯安公司提供系 爭離職單予訴外人任達重,使任達重得以於另案訴訟期間, 以此於法庭上陳述與事實不符之事,屬幫助任達重侵害伊權 利之共同行為人,應視為與任達重共同侵害其權利之人;又 受聯安公司派任龍邸社區擔任保全員之訴外人江金木,於值 勤期間使已離職之任達重進入管理室,並談論與伊相關之不 實內容,侵害住戶隱私權及伊名譽權,而未善盡保全職責, 聯安公司有疏於選任及督導訓練之責,應就江金木之行為負 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李偉鳴係聯安公司之負責人 ,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與聯安公司就伊所受損害 連帶負賠償責任;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
、第188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聯安公 司、李偉鳴連帶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5,000 元,及自 107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嗣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任達重以系爭離職單為另案訴訟中之 攻防方法,並無侵害再審原告之權利可言,聯安公司無庸依 民法第185 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再審原 告未能舉證證明江金木有未盡保全員職責及毀損其名譽之客 觀侵權行為,聯安公司無須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僱 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聯安公司既未與任達重共同不法 侵害再審原告之權利,亦無庸就江金木之行為負僱用人之連 帶賠償責任,自難認李偉鳴有何違反法令執行公司業務致再 審原告受有損害,而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負連帶賠 償責任可言,因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情。本件再審意 旨則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 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
五、經查:
㈠、關於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 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 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2、再審意旨固以:原確定判決認系爭離職單上附記之文字內容 並未侵害再審原告之名譽,及任達重主觀上認知因再審原告 之故而非自願離職,在另案中就爭訟相關事實提出系爭離職 單為對己有利之主張,暨任達重於龍邸社區擔任保全員多年 ,離職後由江金木接任,依管理室之位置及任達重與江金木 之關係以觀,聯安公司辯稱任達重因事臨經龍邸社區外之人 行道,因關心江金木接任近況,行至人行道旁之管理室而轉 入與江金木敘談工作現況,但未進入社區等語,衡情無悖人 情之常,且江金木向任達重講述再審原告不准其掃地等語, 洵為真實等節(如前述再審意旨㈠至㈥所示),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222 條第3 項規定即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邏輯推理 ,及法條關於「破壞名譽」、「幫助人」之定義云云。然再 審意旨所指上情,均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 之指摘,依前揭說明,顯非屬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再審原告以此節指述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顯無可採。
3、再審意旨復以:原確定判決認社區監視器之裝設位置係社區
之各公共空間,非住戶私人領域,而認再審原告主張觀覽監 視錄影畫面將侵害住戶隱私,要非可採乙節(如前述再審意 旨㈦所示),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9 號解釋云云 。然按「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 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 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 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 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 念認為合理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9 號解釋理 由書參照,固揭示個人在公共場域中亦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 由,惟亦表明該等自由須得以合理期待、依社會通念認為合 理者為限,而依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 . 姑 不論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就任達重進入管理室後為何種侵 害住戶隱私權之行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之社區監視器 裝設目的為維護社區安全,裝設位置應係社區之各公共空間 ,而非住戶私人領域,有監視畫面照片可參. . ,上訴人陳 稱觀覽監視錄影畫面將侵害住戶隱私云云,要非可採;又管 理室對外門窗透明開放,其內擺置之監視器畫面播放螢幕皆 係公開陳列,任何人經過管理室或至管理室詢問事項,均能 一望即悉各監視錄影畫面播放內容. . ,則任達重身為前龍 邸社區保全員,臨經社區而轉入人行道旁管理室與接任者江 金木敘談工作現況,縱於管理室內得見覽監視錄影畫面,實 難謂因此而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住戶或上訴人之權利可言。 」(見原確定判決第6 至7 頁),敘明任達重縱於龍邸社區 管理室內得以見覽社區監視錄影畫面,依社會通念屬私人自 由受限制之合理範圍等情,自無違反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 旨,再審原告以此節指述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顯無可採。
㈡、關於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 法第496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 497 條定有明文;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 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 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 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即與 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2、再審意旨固以:原確定判決認任達重與江金木於刑案中所述 各異,無從勾稽伊指述江金木曾向任達重傳述伊有為恐嚇言
論之事實等情,惟比對刑案他字卷內之江金木及任達重之訊 問筆錄,可見江金木有說伊恐嚇他;又原確定判決認龍邸社 區管理室位於社區最外端大門旁,緊鄰公眾通行之人行道, 及任何人經過管理室或至管理室詢問事項,均能一望即悉各 監視錄影畫面播放內容等情,惟依對造於該案中所提出之相 片,顯示龍邸社區比人行道高5 個台階,且管理室在爬上5 個台階、通過大門口的右手邊,從大門口得走幾步才能面對 管理室門口,又如果站在管理室外,根本看不到監視器畫面 ,一定要進入管理室內,站在監視器前面才看得到,原確定 判決沒有考慮該等重要證物云云(如前述再審意旨㈧、㈨所 示)。然依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已斟酌刑案他 字卷內之江金木及任達重之訊問筆錄,及龍邸社區現況照片 、監視畫面照片、管理室現況照片等件(見原確定判決第6 至7 頁);且再審意旨主張「江金木. . 若真的沒說過我恐 嚇他,為何在警局看不到我及任達重時說不記得呢?他當時 為何不否認?可見他們談話內容不是工作,江金木也有說伊 恐嚇他。」云云,洵屬自為推論之詞,另再審意旨主張依龍 邸社區管理室及監視畫面照片,顯示龍邸社區比人行道高5 個台階,管理室須爬上5 個台階、通過大門口的右手邊、從 大門口走幾步才能面對管理室門口等情,與原確定判決認定 龍邸社區管理室位於社區最外端大門旁,緊鄰公眾通行之人 行道乙節,並無矛盾,本件再審原告就上開證物所為之主張 ,顯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以此節指述原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亦顯無可採。六、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綜上,原確定判 決顯無再審原告所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就足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情,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 決駁回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505 條、第436 條之1 第 3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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