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17號
原 告 林佳妮 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被 告 林錦利
訴訟代理人 蔡承豫
胡惟淳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50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新台幣(下同)21,345元 、交通費9,700元、慰撫金200萬元及機車復舊修理費21,15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2,19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當庭撤回機車復舊修理費21,150元之請求,經被告同意(本 院卷第23頁),此部分視同未起訴,嗣原告於108年10月18 日具狀請求之慰撫金100萬元(本院卷第209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6月22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一段行駛,行經該路段 50號前時,疏於注意,未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而撞擊同向 前方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造成原告 受有右手腕關節扭挫傷、右手腕三角軟骨挫傷、左側大腿嚴 重挫傷、右手肘二頭肌腱拉傷、雙側薦骼關節韌帶拉傷、右
側外側肘部肌腱拉傷、創傷後頭痛、腰椎間盤突出、疑似薦 骼關節炎、局部腦損傷,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顧、腰薦 椎脊椎崩解(脫離)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車禍發生後至107年6月14日止之醫療費用 21,345元、交通費9,700元,原告因受有傷勢久經治療仍無 法痊癒之精神上痛苦,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31,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108年11月 22日擴張聲明狀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4萬2,25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惟原告追加擴張之醫療費用、勞動力減損項目合計329萬 063元部分,因逾期不繳裁判費,業經本院裁定駁回,不在 本件審理範圍。)
二、被告抗辯:不爭執原告請求之醫療費21,345元及交通費9,70 0元,應扣除汽車強制責任險已賠付之34,564元,請求精神 慰撫金太高,因被告尚須扶養父母、妻、子女二名,請斟酌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及系爭事 故肇事責任等一切情狀,酌減其精神慰撫金等語置辯。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8頁)
(一)被告於105 年6月22日晚間7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5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 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保持 足夠之安全距離,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被告騎乘之機車前方, 因見發生路況而煞車,旋遭被告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自後追 撞其騎乘機車之後車尾,原告因而人車倒地。
(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手腕關節扭挫傷、右手腕三角軟 骨挫傷、左側大腿嚴重挫傷、右手肘二頭肌腱拉傷、雙側 髁薦關節韌帶拉傷、右側外側肘部肌腱拉傷、疑似薦髂關 節炎、腰椎間盤突出、創傷後頭痛等傷害。
(三)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審 交簡字第27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已執行完畢。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係因被告過失造成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傷害, 且原告因系爭傷害已支出之必要費用即醫療費21,345元及 交通費9,700元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頁 、第42頁),且有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等件(審交簡附 民卷第7至24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計算式:21,345 +9,700=31,045元),自屬有據。(三)原告得請求慰撫金12萬元。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 金額之慰撫金時,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是精神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2.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10 0萬元,惟審酌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情節,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右手腕關節扭挫傷、右手腕三角軟骨挫傷、左側大腿嚴重挫傷 、右手肘二頭肌腱拉傷、雙側髁薦關節韌帶拉傷、右側外側肘 部肌腱拉傷、疑似薦髂關節炎、腰椎間盤突出、創傷後頭痛等 傷害,上開傷勢造成原告抱小孩及教舞蹈之困難,且原告自陳 忍受後遺症頭部、腦部受損及腰部受損疼痛,造成長時間無法 正常工作,忍受傷勢疼痛造成腦部受損有嚴重睡眠困擾,因而 煩躁、記憶減退、易疲倦、作業能力較差、知覺推理與處理能 力速度降低,有創傷壓力症候群,飽受洗腎長期藥物止痛及擔 心失去經濟來源教職之壓力恐懼等痛苦,且懷孕不易,被告犯 後態度不聞問尚未賠償,原告曾修習學士後師資教育學分班, 具中國文化大學學士學位、幼稚園教師證書、擔任國小專任教 師、106年薪資為104萬7406元,105年薪資95萬5843元,107年 薪資123萬272元(本院卷第36至45頁、第35頁、第188至190頁 ),而被告自陳為消防機電工人,每月收入3萬元,家中有妻 子(擔任作業員,月薪約22000元)、扶養2名子女(高中及國 小)及父母,原告有三重區之房屋1棟、104年、105年除國小 教師收入尚有利息所得,被告104年薪資所得約為26萬元、105 年薪資所得約為27萬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可佐(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經衡量兩造身份、地位及經 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 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 計15萬1,045元(計算式:21,345+9,700+120,000= 151,045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五、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系 爭事故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萬4,564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250、296頁),依前揭規定,上開金額應 自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即為11萬6,481元(計算式:151,045元-34,564元=116, 481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未確定期限之 債務,其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 遲延利息。查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請求被告給付而送 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06年 10月25送達被告(附民卷第1頁),依前開規定,原告併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6,481 元,及自10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主文第1 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 被告既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審交簡 附民字第50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 規定,免納裁判費。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之證據,經本 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