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真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7年度,72號
SLDV,107,家繼訴,72,2020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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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72號
原   告 陳維賢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複代理人  李松霖律師
被   告 陳維明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陳郁娟

被   告 陳郁誠

      李金妹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陳郁彬

被   告 陳郁苓
      陳郁青
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陳榮富於民國97年3 月13日所為之自書遺囑為真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陳榮富於民國106 年12月28日死亡,兩 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因陳榮富曾於97年3 月13日自書遺囑, 並經民間公證人認證,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及其上同段40160 建號,即門牌臺北市○○區○○路○段00號2 樓、權利範圍 全部(下稱系爭房地),由原告繼承,並指定原告為遺囑執 行人,陳榮富死亡後,原告向被告提出遺囑,卻遭質疑真正 ,原告乃訴請確認之。
二、查陳榮富已於106 年12月28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 妹,陳榮富雖遺有系爭房地及多筆存款,但曾於97年3 月13 日自書遺囑,將系爭房地由原告繼承,並指定原告為遺囑執 行人,且經民間公證人認證;被告李金妹亦於同日請求同一 民間公證人辦理公證遺囑;原告於107 年2 月27日起訴後, 被告陳郁娟亦於107 年3 月5 日以陳榮富之全部遺產為標的 而訴請分割(本院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系爭房地則 於107 年3 月12日由原告以遺囑登記為原因而取得;以上事 實,有陳榮富之除戶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陳榮富之自書遺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之認證書及公證書、系爭房 地之登記簿謄本、被告陳郁青之起訴狀可佐,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真實。
三、被告雖以李金妹於同日辦理公證時,未見陳榮富親筆書寫遺 囑;遺囑日期之年份,曾經由「九」塗改為「七」,該增刪 部分之字跡工整,與原有其他字體不一,非屬同一人所為等 事由,爭執陳榮富自書遺囑之真正。經查:
㈠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另行簽名;公證人因當事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 私權之事實,有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限;公證人認證文 書,應作成認證書;公證人認證私文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 私文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並於認證書內記明其事由; 認證公文書之原本或正本,應就其程式及意旨審認該文書是 否真正;私文書有增刪、塗改、損壞或形式上顯有可疑之點 者,應記明於認證書內,必要時,並得為查證;民法第1190 條、公證法第2 條第1 項、第100 條第101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㈡關於陳榮富如何作成自書遺並請求民間公證人認證,及被告 李金妹亦於同日請求同一民間公證人辦理公證遺囑之過程, 業經周家寅提出各該原始卷宗,證稱:「公證當下及事後會 編成卷宗,如我提供之卷宗原本;當事人有所請求時,會電 話詢問,但文件齊全才會進行,若有欠缺,需補正完成,所 以文件齊全時,才會進行公證,並編成卷宗;遺囑進行認證 程序,若當事人不能書寫,就不可能自書遺囑,實務上有自 書、代筆、公證遺囑,原則上盡量鼓勵用自書遺囑,但還是 尊重當事人的意思;基本上當事人所述及所提之內容,與法 律規定符合,才會讓他進行;被告李金妹陳榮富的遺囑是 同一天做成,所為之請求及對應之事件,如同卷宗所載,陳 榮富是自書遺囑,李金妹是公證遺囑;自書遺囑的內容,不 見得在事務所做成,當事人可以做成後,在認證時當場提出 ,但公證遺囑一定是在事務所做成,這是法律的要求;陳榮 富之自書遺囑及相關對應之證明文件(指陳榮富及原告之身 分證正反面影本、陳榮富之戶籍謄本、地價稅繳款書、房屋 稅繳款書、光復前陳榮富全戶之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之登 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是陳榮富提出,手寫部分是陳榮富 用複寫紙寫,內容不一定是當場寫,有可能會借複寫紙回家 寫;應該是陳榮富本人書寫姓名與簽名;認證本旨及依據法 條是使用例稿內容,沒有特別針對個案註記;留存原告之身



分證,是因他為受遺囑分配之人,我們擔心陳榮富將資料填 錯;被告李金妹的公證遺囑,公證請求書要請求人即被告李 金妹簽名,但資料是電腦打字;公證書原本及對應之公證遺 囑,簽名都由被告李金妹本人簽名;公證人、見證人、立遺 囑人都是本人簽名;公證之程序要求比較嚴謹;公證書內容 之標的是要給被告陳維明,附件有陳維明之身分證,這部分 的要求,也是確認公證內容資料正確;所附相關證明文件( 指被告李金妹之公證遺囑、李金妹陳維明許秀香、沃玉 珠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李金妹之戶籍謄本、地籍圖謄本、 土地及建物之登記簿謄本、光復前李金妹全戶之戶籍謄本、 房屋稅繳款書)是被告李金妹提供;有關陳榮富之自書遺囑 附件有地價稅、房屋稅單,但被告李金妹之公證遺囑只有房 屋稅單,是因兩者是擇一的;兩件之戶籍謄本是各自對應請 求當事人本人,陳榮富之戶籍謄本只有他的姓名,被告李金 妹之戶籍謄本只有她的名字;兩件戶籍謄本及陳維明戶籍謄 本之申請時間是同一天即3 月7 日、沒有原告之戶籍謄本、 兩件光復前之戶籍謄本之申請時間是同一天即3 月10日;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部分,兩件也是相同時間即3 月7 日10時 5 分申請;陳榮富之自書遺囑有增、刪字及公證人在旁蓋章 註記是依法規要求;陳榮富自書遺囑之身分證字號,其中英 文字「Y 」之書寫有無筆順問題,無法特別注意;遺囑內容 有人、標的、時間,當事人會提供相關資料,公證人在形式 上會審查確認,若遺囑內容與公證經驗不符合或有顯然錯誤 ,會要求修改,修改方式如同本件會由公證人在修改旁註記 」,綜觀證言內容及整體要旨,陳榮富李金妹雖為夫妻, 但對自己之遺產將來究應如何分配或處分?依對應準備之資 料及內容,顯然早有定見。且陳榮富本人到場辦理自書遺囑 之認證,與李金妹協同證人到場辦理公證遺囑,對於民間公 證人周家寅而言,雖需分別加以處理,然其當下所各別對應 者,均屬其業務上之例行事項,倘無顯然違反常理或足以引 人注意之特別情狀,致有顯然不可信之事由存在,則其辦理 通常業務所製作之法定證明文書,即不容任意予以推翻或否 定,被告徒託空言抗辯陳榮富非本人自書遺囑云云,應不可 採。
陳榮富既係本人自書遺囑且到場辦理認證,則其遺囑年份之 修改應如何處理,及英文字母書寫有無筆順部分,只要確保 遺囑內容係出於其本人之真意,並防止遭他人竄改變造,即 可符合民法第1190條之要求,非謂遺囑中任何文字之修改, 有與此方式不合者,均概不生效力。而陳榮富自書遺囑之認 證,係由民間公證人周家寅於97年3 月13日作成,該自書遺



之日期原有記載為九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任何人觀之均 會視為顯然錯誤,且係在辦理認證即時發現,並當下修改為 「七」,至於修改方式,雖非由陳榮富本人在「七」之旁緊 接簽名,而係在平行對應之同一行列之首處,書寫「刪壹字 、增壹字」,並由陳榮富本人簽名在其旁中間位置緊接蓋章 、其下緊接簽名,並由周家寅陳榮富簽名之旁亦緊接蓋章 ,形式上並非不合於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至於,陳榮富所 寫之英文字母之「Y 」,全文共出現三處,每處個別視之, 均無使人誤認為其他字母問題,三處逐一比對,縱因個人主 觀認定,稍有不同,但每處均與其他文字緊接相連,復無影 響當事人同一性之問題,被告認屬瑕疵,未免過於牽強,而 不可採。
四、按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者而言。陳榮富之遺囑,符合自書遺囑之要件,且由其本人 到場向民間公證人依公證法之規定辦理認證,被告於原告起 訴前,已爭執其為真正,縱原告於起訴後已為遺囑登記,仍 有遺產分割訴訟存在,原告因該遺囑所取得之權利,在法律 上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有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之必要,故 原告訴請確認陳榮富之自書遺囑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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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