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72號
原 告 陳維賢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複代理人 李松霖律師
被 告 陳維明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陳郁娟
被 告 陳郁誠
李金妹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陳郁彬
被 告 陳郁苓
陳郁青
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陳榮富於民國97年3 月13日所為之自書遺囑為真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陳榮富於民國106 年12月28日死亡,兩 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因陳榮富曾於97年3 月13日自書遺囑, 並經民間公證人認證,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及其上同段40160 建號,即門牌臺北市○○區○○路○段00號2 樓、權利範圍 全部(下稱系爭房地),由原告繼承,並指定原告為遺囑執 行人,陳榮富死亡後,原告向被告提出遺囑,卻遭質疑真正 ,原告乃訴請確認之。
二、查陳榮富已於106 年12月28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 妹,陳榮富雖遺有系爭房地及多筆存款,但曾於97年3 月13 日自書遺囑,將系爭房地由原告繼承,並指定原告為遺囑執 行人,且經民間公證人認證;被告李金妹亦於同日請求同一 民間公證人辦理公證遺囑;原告於107 年2 月27日起訴後, 被告陳郁娟亦於107 年3 月5 日以陳榮富之全部遺產為標的 而訴請分割(本院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系爭房地則 於107 年3 月12日由原告以遺囑登記為原因而取得;以上事 實,有陳榮富之除戶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陳榮富之自書遺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之認證書及公證書、系爭房 地之登記簿謄本、被告陳郁青之起訴狀可佐,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真實。
三、被告雖以李金妹於同日辦理公證時,未見陳榮富親筆書寫遺 囑;遺囑日期之年份,曾經由「九」塗改為「七」,該增刪 部分之字跡工整,與原有其他字體不一,非屬同一人所為等 事由,爭執陳榮富自書遺囑之真正。經查:
㈠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另行簽名;公證人因當事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 私權之事實,有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限;公證人認證文 書,應作成認證書;公證人認證私文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 私文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並於認證書內記明其事由; 認證公文書之原本或正本,應就其程式及意旨審認該文書是 否真正;私文書有增刪、塗改、損壞或形式上顯有可疑之點 者,應記明於認證書內,必要時,並得為查證;民法第1190 條、公證法第2 條第1 項、第100 條第101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㈡關於陳榮富如何作成自書遺並請求民間公證人認證,及被告 李金妹亦於同日請求同一民間公證人辦理公證遺囑之過程, 業經周家寅提出各該原始卷宗,證稱:「公證當下及事後會 編成卷宗,如我提供之卷宗原本;當事人有所請求時,會電 話詢問,但文件齊全才會進行,若有欠缺,需補正完成,所 以文件齊全時,才會進行公證,並編成卷宗;遺囑進行認證 程序,若當事人不能書寫,就不可能自書遺囑,實務上有自 書、代筆、公證遺囑,原則上盡量鼓勵用自書遺囑,但還是 尊重當事人的意思;基本上當事人所述及所提之內容,與法 律規定符合,才會讓他進行;被告李金妹、陳榮富的遺囑是 同一天做成,所為之請求及對應之事件,如同卷宗所載,陳 榮富是自書遺囑,李金妹是公證遺囑;自書遺囑的內容,不 見得在事務所做成,當事人可以做成後,在認證時當場提出 ,但公證遺囑一定是在事務所做成,這是法律的要求;陳榮 富之自書遺囑及相關對應之證明文件(指陳榮富及原告之身 分證正反面影本、陳榮富之戶籍謄本、地價稅繳款書、房屋 稅繳款書、光復前陳榮富全戶之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之登 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是陳榮富提出,手寫部分是陳榮富 用複寫紙寫,內容不一定是當場寫,有可能會借複寫紙回家 寫;應該是陳榮富本人書寫姓名與簽名;認證本旨及依據法 條是使用例稿內容,沒有特別針對個案註記;留存原告之身
分證,是因他為受遺囑分配之人,我們擔心陳榮富將資料填 錯;被告李金妹的公證遺囑,公證請求書要請求人即被告李 金妹簽名,但資料是電腦打字;公證書原本及對應之公證遺 囑,簽名都由被告李金妹本人簽名;公證人、見證人、立遺 囑人都是本人簽名;公證之程序要求比較嚴謹;公證書內容 之標的是要給被告陳維明,附件有陳維明之身分證,這部分 的要求,也是確認公證內容資料正確;所附相關證明文件( 指被告李金妹之公證遺囑、李金妹、陳維明、許秀香、沃玉 珠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李金妹之戶籍謄本、地籍圖謄本、 土地及建物之登記簿謄本、光復前李金妹全戶之戶籍謄本、 房屋稅繳款書)是被告李金妹提供;有關陳榮富之自書遺囑 附件有地價稅、房屋稅單,但被告李金妹之公證遺囑只有房 屋稅單,是因兩者是擇一的;兩件之戶籍謄本是各自對應請 求當事人本人,陳榮富之戶籍謄本只有他的姓名,被告李金 妹之戶籍謄本只有她的名字;兩件戶籍謄本及陳維明戶籍謄 本之申請時間是同一天即3 月7 日、沒有原告之戶籍謄本、 兩件光復前之戶籍謄本之申請時間是同一天即3 月10日;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部分,兩件也是相同時間即3 月7 日10時 5 分申請;陳榮富之自書遺囑有增、刪字及公證人在旁蓋章 註記是依法規要求;陳榮富自書遺囑之身分證字號,其中英 文字「Y 」之書寫有無筆順問題,無法特別注意;遺囑內容 有人、標的、時間,當事人會提供相關資料,公證人在形式 上會審查確認,若遺囑內容與公證經驗不符合或有顯然錯誤 ,會要求修改,修改方式如同本件會由公證人在修改旁註記 」,綜觀證言內容及整體要旨,陳榮富、李金妹雖為夫妻, 但對自己之遺產將來究應如何分配或處分?依對應準備之資 料及內容,顯然早有定見。且陳榮富本人到場辦理自書遺囑 之認證,與李金妹協同證人到場辦理公證遺囑,對於民間公 證人周家寅而言,雖需分別加以處理,然其當下所各別對應 者,均屬其業務上之例行事項,倘無顯然違反常理或足以引 人注意之特別情狀,致有顯然不可信之事由存在,則其辦理 通常業務所製作之法定證明文書,即不容任意予以推翻或否 定,被告徒託空言抗辯陳榮富非本人自書遺囑云云,應不可 採。
㈢陳榮富既係本人自書遺囑且到場辦理認證,則其遺囑年份之 修改應如何處理,及英文字母書寫有無筆順部分,只要確保 遺囑內容係出於其本人之真意,並防止遭他人竄改變造,即 可符合民法第1190條之要求,非謂遺囑中任何文字之修改, 有與此方式不合者,均概不生效力。而陳榮富自書遺囑之認 證,係由民間公證人周家寅於97年3 月13日作成,該自書遺
之日期原有記載為九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任何人觀之均 會視為顯然錯誤,且係在辦理認證即時發現,並當下修改為 「七」,至於修改方式,雖非由陳榮富本人在「七」之旁緊 接簽名,而係在平行對應之同一行列之首處,書寫「刪壹字 、增壹字」,並由陳榮富本人簽名在其旁中間位置緊接蓋章 、其下緊接簽名,並由周家寅在陳榮富簽名之旁亦緊接蓋章 ,形式上並非不合於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至於,陳榮富所 寫之英文字母之「Y 」,全文共出現三處,每處個別視之, 均無使人誤認為其他字母問題,三處逐一比對,縱因個人主 觀認定,稍有不同,但每處均與其他文字緊接相連,復無影 響當事人同一性之問題,被告認屬瑕疵,未免過於牽強,而 不可採。
四、按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者而言。陳榮富之遺囑,符合自書遺囑之要件,且由其本人 到場向民間公證人依公證法之規定辦理認證,被告於原告起 訴前,已爭執其為真正,縱原告於起訴後已為遺囑登記,仍 有遺產分割訴訟存在,原告因該遺囑所取得之權利,在法律 上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有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之必要,故 原告訴請確認陳榮富之自書遺囑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