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455號
SLDV,106,重訴,455,2020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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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5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林律丞 
      徐智怡 
      陳柏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李欣倫律師
被   告 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慶圖 
被   告 陳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積欠本金」欄所示金額,及各編號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三各編號「餘欠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編號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由蔡慶年依序變更為董 瑞斌、丁○○,有變更登記表、原告董事會函等件可稽,其依 法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57-162 頁、卷三第16、20-2 3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 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2條、第 248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合意管轄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 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6條分別亦有明定。尋繹其規 範意旨,均側重於「便利當事人訴訟」之目的,並基於專屬管 轄之公益性,為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是原告就不 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為同一聲明而提起重疊合併之訴 ,或為其他訴之競合(諸如單純、預備、選擇之訴的合併等是



),其中數訴訟標的為合意管轄者,且全數訴訟標的均無專屬 管轄,則原告自得就全部訴訟標的,合併向其中一合意管轄法 院為起訴。查本件原告係分別依與被告所簽立之綜合授信契約 、約定書、保證書(下分稱系爭授信書、系爭約定書、系爭保 證書)等約定對被告請求連帶返還借款及原告金融交易總約定 書(下稱系爭金融總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衍生性 金融商品提前平倉款,顯均非屬專屬管轄事件。又兩造就系爭 授信書、系爭約定書、系爭保證書所負借款債務,均已以文書 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16、18、20、 22、23頁),而於系爭金融總約定書所負提前平倉款債務另行 合意由原告總行所在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管轄,然依上開說明,原告既對被告就借款所涉系爭授信書 法律關係有合意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得對被告合併就提前平 倉款所涉系爭金融總約定書法律關係為起訴,應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
㈠被告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丙○○、乙○○合稱被告 ,分稱統佳公司、姓名)前於民國99年11月26日,邀同丙○○ 、乙○○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系爭保證書,保證統佳公司 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伊所負之借款、 票據、墊款、保證、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其他債務等, 在本金新臺幣(下未標示幣別者,均同)1 億5000萬元限額內 ,願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其後,統佳公司又於104 年5 月25 日,邀同丙○○、乙○○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系爭授信書 ,授信總額度為1 億4000萬元,並約定在該額度範圍內,得向 伊申請新臺幣放款借款及開發國內外信用狀。另乙○○前於95 年6 月22日,統佳公司、丙○○則於104 年5 月22日分別與伊 簽立系爭約定書(分稱系爭某人約定書),約定係指被告於現 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伊所負之票據、借款 、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息、違約 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而統佳公司先後於104 年4 月 30日起陸續向伊借款6 筆(借款金額、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借款起迄日,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下合稱系爭借款,分稱系爭 編號某號借款),計1 億0670萬元。惟被告依約給付本息至10 5 年6 月底時,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依系爭約定書第5 條、 第6 條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總計被告迄尚欠本金 1 億0450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是伊自得 依系爭借款關係及系爭保證書所定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清償上開金額,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㈡丙○○曾分別於95年8 月14日、104 年6 月12日代表統佳公司



與伊簽立系爭金融總約定書、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風險預告書 、人民幣衍生性金融商品風險預告書,約定由伊為統佳公司承 作衍生性金融商品匯率選擇權交易,丙○○、乙○○並以系爭 保證書繼續為連帶保證。其後,統佳公司陸續於104 年3 月20 日、4 月24日、7 月15日、8 月13日,與伊訂立匯率選擇權交 易契約(下合稱系爭選擇權交易,分稱系爭某月日交易),約 定伊各以美金6 萬5000元、1 萬元、6 萬5000元、7 萬5000元 、25萬5000元之權利金向統佳公司購入美金對南非幣、美金對 人民幣等之匯率選擇權,且約定於各交易比價日,按各交易約 定之比價匯率與比價日市場匯率進行比價,決定伊與統佳公司 間之賺賠關係。若匯率有利統佳公司,則伊將不行使選擇權, 所給付之權利金歸統佳公司終局取得;然若匯率有利於伊,伊 則可依約定比價匯率與市場匯率差額進行各幣別之結算行使選 擇權,請求統佳公司給付差額。且於比價日前,伊得就系爭選 擇權交易部位為市場價值評估,以估計統佳公司就系爭選擇權 交易之未實現損益,若其損益曝險金額總計大於美金60萬元時 ,伊得要求統佳公司補提擔保品,以繼續系爭選擇權交易,若 統佳公司不補提時,伊得依系爭金融總約定書⒈規定,提前 終止系爭選擇權交易,並進行提前平倉結算。又或者,統佳公 司未能按期支付與他人締訂之合約所應付之款項時,亦同。系 爭選擇權交易於104 年8 月,經伊依約評估其未實現損失已逾 美金60萬元,達應補徵擔保品之標準,且統佳公司當時在其他 銀行已有衍生性金融商品虧損,可能無法履行契約,伊乃於10 4 年10月15日通知統佳公司補足擔保品。詎統佳公司並未補足 ,且被告已受3 家金融機構聲請強制執行,顯有不能支付與他 人合約締訂應付款項之情形,違反系爭金融總契約書⒈之約 定。是伊於104 年10月21日、同年11月6 日乃依系爭金融總契 約書⒉規定,將系爭選擇權交易提前終止,而為提前平倉結 算。經提前平倉後,統佳公司實際損失金額如附表二所示,經 伊扣除備償專戶抵充其中部分交易平倉款後,總計統佳公司尚 欠美金116 萬2839.06 元,是伊自得依系爭金融總約定書第 ⒉、⒊之約定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提前平倉款 ,並加計如附表二所示之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語。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億0450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16 萬2839.06 元,及 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則以:兩造間於系爭選擇權交易前所為其他衍生性金融商 品匯率選擇權交易,從來未有原告所謂曝險金額所據之市場價 格評估預測模組之約定,原告訂約時並未揭露,自不得以統佳 公司所為系爭選擇權交易曝險金額超過約定上限未補足擔保品



而就系爭選擇權交易提前終止平倉。且原告亦從未說明提前終 止平倉如何進行結算、如何計算系爭選擇權交易平倉買回之價 格,自亦不得單方以其所謂市場評估價格或以原告所謂上手銀 行報價,由原告單方決定平倉之價格。又伊等發函召開債權銀 行會議係於原告違法提前平倉前,且其他銀行假扣押之相對人 僅丙○○一人,原告不得認統佳公司因此無履行債務能力而逕 為提前平倉。且原告銷售系爭選擇權交易予統佳公司之承作過 程,未於選擇權契約中提及「提前終止結算(即提前平倉)」 之風險,及「平倉損失數額之計算方式」,未盡金融消費者保 護法(下稱金融消保法)第7 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 務,對統佳公司構成侵權行為,應對統佳公司就系爭選擇權交 易提前平倉損失負賠償責任,伊等得以之對原告請求為抵銷。 另原告於系爭選擇權交易前,明知應為而不為,顯見其意在獲 取高額銷售佣金,藉由統佳公司信賴,及原告資訊優勢,致統 佳公司陷於錯誤,屬於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統佳公司得撤銷系 爭選擇權交易之意思表示,使之無效,而拒絕對原告請求為給 付。且原告向統佳公司為系爭選擇權交易時,均以新交易應支 付予統佳公司之選擇權權利金,扣抵統佳公司之前交易損失, 屬於使客戶統佳公司利用衍生性金融商品遞延損失,違反主管 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頒佈之「銀行辦理衍 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第15條 、第19條之規定及誠信原則,亦屬侵權行為,造成統佳公司受 有提前平倉損失,伊等亦得為抵銷。再者,系爭保證書由丙○ ○、乙○○簽立時,並未填載保證最高限額,此係原告事後所 填載,不構成最高限額保證,應回歸一般連帶保證從屬性規定 。且99年丙○○、乙○○簽立系爭保證書時,統佳公司既僅與 原告間成立普通借款融資契約,甚而104 年丙○○、乙○○又 在因統佳公司另為系爭借款而簽立系爭授信書、系爭乙○○約 定書時,相關內容更僅限於對於統佳公司融資或與原告信用有 關往來交易為連帶保證,保證範圍自始均未曾包括統佳公司所 為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尤以乙○○更未曾參與系爭金融總約 定書之簽立,更不應負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兩造到場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9 年6 月9 日言詞 辯論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 ,且刪除兩造各自表述部分):
㈠統佳公司於99年11月26日,邀同其負責人丙○○、董事乙○○ 簽立系爭保證書如本院卷一第23頁所示。系爭保證書對保日期 記載為99年11月26日。其原因係因原告初始先提供相關書面交 由統佳公司會計人員攜回審閱,並約好於同年月23日進行對保



,俟後兩造無法於該日對保,將對保日期延至同年月26日,落 款日始會載明99年11月26日。相關:
⒈系爭保證書約定由丙○○、乙○○擔任統佳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保證統佳公司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 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墊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 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為保證。另系爭保證書並記載保證人 在保證金額範圍於本金1 億5000萬元為限額,願連帶負全部償 付之責任,如本院卷一第23頁所示。
⒉丙○○、乙○○簽立系爭保證書之99年當時,原告與統佳公司 已簽立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且統佳公司於95年8 月31日起 即有與原告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中有關選擇權交易中掛勾美金 兌新臺幣、美金兌日幣、澳幣兌美金,匯率之交易往來,且至 簽立系爭保證書前後,均持續有選擇權交易進行中,但同一時 間幣別種類可能不同。另於簽立系爭保證書後,方開始有如本 案掛勾美金兌南非幣、美金兌人民幣匯率選擇權交易,及其他 非本案幣別之美金兌瑞士法郎、紐幣兌美金、英鎊兌美金、歐 元兌美金之匯率選擇權交易。本案有關幣別之選擇權交易包括 美金兌紐幣、歐元兌美金、美金兌南非幣、美金兌人民幣。㈡統佳公司於104 年5 月25日,亦邀同丙○○、乙○○簽立系爭 授信書如本院卷一第15-16 頁所示。而系爭授信書約定授信總 額度為金額為1 億4000萬元,約定在綜合契約額度範圍內,統 佳公司得向原告申請新臺幣放款借款及開發國內外信用狀。㈢另乙○○於95年6 月22日,統佳公司、丙○○於104 年5 月22 日分別與原告簽立系爭約定書如本院卷一第17-18 (乙○○) 、19-20 (統佳公司)、21-22 頁(丙○○)所示。且系爭約 定書第1 條約定:「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於現 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票據、借 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等語。
㈣統佳公司前曾於原告開設備償帳戶。其內截至104 年12月31日 (即各筆系爭借款到期日時)時,尚有68萬5215元,於105 年 6 月21日依約進行一次計息,利息為273 元,如本院卷一第18 3 頁。原告帳務處理係由下述就系爭借款展期後按月自備償帳 戶扣息處理,抵沖利息。統佳公司於104 年10月1 日起至105 年10月31日止備償專戶內「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如本院卷二第163-175 頁所示。相關:
⒈原告於104 年12月31日曾製作「客戶金融機構往來詢證函」如 本院卷一第170 頁被證2 所示。其上記載:統佳公司於104 年 12月31日於備償帳戶內仍有68萬5215元。⒉系爭授信書第6 條規定:「借款人同意貴行為借款人另行設



立「備償借款帳戶」,以收受付款人繳付或貴行提示國內信用 狀上規定文件之款項,並願遵守下列特別約定:㈠借款人授權 貴行得隨時由該專戶內領取款項,以抵償借款人在貴行之一切 債務,並以本契約為授權之證明。㈡非經貴行同意,借款人不 得動用專戶內之存款」等語。
⒊原告與統佳公司曾於103 年2 月7 日簽立備償借款專戶開戶申 請書兼約定書如本院卷一第213 頁所示。其中第二點約定:「 前述一切債務,係指立書人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保證、透支、信用卡契約、票據 、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貼現、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 開發信用狀、承兌、墊款、委任保證、特約商店契約、以立書 人為買方或賣方之應收帳款契約等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等語。㈤統佳公司先後於104 年4 月30日起陸續向原告為系爭借款,計 6 筆,借款金額、起迄日如附表一各編號「借款金額欄」金額 所示,合計1 億0670萬元。相關:
⒈104 年4 月30日簽立系爭編號1 借款之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 及104 年12月22日簽立之借款展期約定書如本院卷一第24-26 頁所示。
⒉104 年7 月13日簽立系爭編號2 借款之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 及105 年1 月13日簽立之借款展期約定書如本院卷一第27-29 頁所示。
⒊104 年7 月15日簽立系爭編號3 借款之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 及105 年1 月15日簽立之借款展期約定書如本院卷一第30-32 頁所示。
⒋104 年7 月20日簽立系爭編號4 借款之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 及105 年1 月20日簽立之借款展期約定書如本院卷一第33-35 頁所示。
⒌104 年7 月21日簽立系爭編號5 借款之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 及105 年1 月21日簽立之借款展期約定書如本院卷一第36-38 頁所示。
⒍104 年7 月29日簽立系爭編號6 借款之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 及105 年1 月29日簽立之借款展期約定書如本院卷一第39-41 頁所示。
⒎依上⒈至⒍借款憑證第2 條第2 項約定,系爭借款利息按原告 公告之6 個月定期存款機動利率分別加計年率0.21%、0.35% 按月計付,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系爭借款期間之原 告新臺幣存款利率表如本院卷一第43-54 頁所示。是系爭借款 約定利率如附表一利息欄內之年利率欄所示。
⒏統佳公司就系爭借款於104 年12月13日起,除由備償帳戶扣繳



外,並未再以其他方式繳交利息(即開始未實際繳交利息)。 且系爭編號1-6 借款原約定到期日分別為104 年10月30日(編 號1 )、105 年1 月13日(編號2 )、105 年1 月15日(編號 3 )、105 年1 月20日(編號4 )、105 年1 月21日(編號5 )、105 年1 月29日(編號6 )。然於屆期前(約於104 年12 月至105 年1 月間),曾由統佳公司向原告辦理展期至105 年 7 月以後屆期。即若以原約定到期日為準,再依系爭授信書約 定,系爭借款得於104 年12月13日當日視為全部到期,惟原告 並未將之視為104 年12月13日全部到期處理。原因為:其曾於 斯時與統佳公司約定以備償專戶沖償被告所積欠自104 年12月 13日起之系爭借款各筆六個月利息,而辦理展期。另原告於展 期當時,曾有向統佳公司表示因備償專戶內金額尚足夠扣抵利 息,因此可同意就系爭借款展期,被告亦無意見。⒐原告曾於104 年12月間或105 年1 月間(即系爭編號3 借款展 期前)與統佳公司約定,以備償專戶餘額68萬5215元,沖償被 告積欠系爭借款自104 年12月13日起之各筆六個月利息,即沖 償至如附表一「利息欄」利息起算日前一日為止,利息金額計 60萬4276元。系爭編號1-6 借款該期間利息金額分別為25萬30 38元、22萬7497元、2447元、1 萬5269元、4 萬5783元、6 萬 0242元。原告內電腦系統之系爭借款各筆攤還及收息查詢單如 本院卷一第175 至180 頁所示。
⒑統佳公司曾為與原告借款往來而提供不動產擔保。提供之擔保 不動產,於為設定擔保前,統佳公司分別於103 年6 月26日及 102 年6 月29日即有自行於富邦產險投保,其中新北市淡水區 擔保物保單如本院卷二第223-225 頁原證23-1所示;臺北市大 安區擔保物保單如本院卷二第226-229 頁原證23-2所示。此為 統佳公司於借款前就自行投保,原告並無參與,保費係由統佳 公司繳納。嗣保險期限屆滿後,統佳公司於105 年6 月起無法 正常繳息,適逢上開2 筆富邦產險保單到期,原告曾有要求統 佳公司提供新一年度之保險單,統佳公司遲未提出,原告因恐 擔保物價值低落,為保債權,遂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 他約定事項第3 點之約定,於105 年7 月11日代統佳公司向明 台產物保險投保,而其中統佳公司所有臺北市大同區部分房產 ,於統佳公司借貸時,表示該不動產並無保險,同意由原告代 向明台產物公司訂立商業火災保險,保費係由統佳公司自行繳 納,保單如本院卷二第230-234 頁原證23-3所示。上開三房產 續保時保險單如本院卷一第214-216 頁所示,三筆保險費發生 日期分別為105 年7 月11日、106 年7 月4 日、106 年4 月12 日。並因此產生保險費金額分別為3491元、2994元、1235元, 以上合計為7720元。依約此金額亦得由系爭備償帳戶金額予以



扣抵。
⒒本院曾函明台產物公司調取上開火災保險之「保險契約書」及 相關繳費資料,經該公司具覆如本院卷二第41頁所示,並檢送 相關火災保險單如本院卷二第42-47 頁所示。⒓統佳公司與丙○○將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時,亦於各該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約定「擔保物應由債務人、 抵押物提供人,按照市價,以抵押權人名義(或以抵押權人為 優先受益人)向保險公司投保適當火險或(及)抵押權人認為 必要之其他保險,並聲請保險公司在保險單加註抵押權特約條 款,一切費用概歸債務人及擔保物提供人連帶負責。如債務人 或擔保物提供人怠於辦理續保、加保手續時,抵押權人得代為 辦理及墊付費用,抵押權人所墊付保險費用應由債務人或擔保 物提供人立即償還,否則應自墊付日起按墊付日抵押權人牌告 基準利率加年率4.5 %計息。惟抵押權人並無代為投保或墊付 保險費之義務」,契約書如本院卷二第61-73 頁原證16-1至原 證16-3所示。
⒔上開費用經依約沖償後,備償帳戶餘額計7 萬3492元。被告並 於訴訟中撤回主張此筆金額,應抵沖系爭借款本金之抗辯,原 告同意之。
⒕目前系爭借款各筆本金餘額均如附表一「積欠本金欄」所示, 即尚欠本金1 億0450萬元。系爭借款之約定到期日均約落在10 5 年7 月30日以前。
⒖又系爭借款目前統佳公司至少均依其積欠本金,另積欠如附表 一「利息起迄日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㈥丙○○代表統佳公司與原告於95年8 月14日(原告主張)或95 年間某時(被告抗辯)簽立系爭金融總約定書如本院卷一第55 -62 頁。但簽立時,乙○○並未參與簽署。相關:⒈統佳公司於同日並簽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風險預告書如本院 卷一第63頁所示;授權書如本院卷一第64頁所示(指定陳慶圓盧佳欣代表統佳公司以書面、口頭指示方式提出交易請求、 完成交易等);其中本院卷一第64頁授權書為丙○○親簽,盧 佳欣部分有爭執。金融交易進/ 扣帳授權書如本院卷一第65頁 ;統佳公司董事會授權會議紀錄如本院卷一第66頁所示。⒉如本院卷一第16頁之104 年5 月25日之系爭授信書(只有綜合 授信事項)上,乙○○有署名,但於95年之系爭金融總約定書 中,乙○○並未署名。系爭授信書簽立時,係由原告大同分行 人員經手辦理。95年系爭金融總約定書是原告總行TMU 部門與 統佳公司接洽並委由原告大同分行人員與統佳公司實際經手辦 理(如本院卷二第289 頁說法)。
⒊本件就保證範圍部分,除乙○○部分有爭執外,丙○○確實有



針對統佳公司借款為保證,並無爭執。兩造交易期間原告確實 與統佳公司間有換簽本票之情形。期間則有爭議。統佳公司最 近一次換簽本票日期為104 年5 月22日,本票如本院卷三第25 頁原證25所示。
⒋丙○○曾代表統佳公司另於104 年6 月12日(原告主張)或之 前之104 年某時(被告抗辯)簽立人民幣衍生性金融商品風險 預告書如本院卷一第67頁所示。此份書面並非與系爭金融總約 定書同時簽立,該總約定書簽立時,有簽立其他幣別之風險預 告書,如本院卷一第63頁所示。
⒌系爭金融總約定書規定:「(損益評估、擔保品補徵及交易 停損)⒈貴行將依市價對立約人所持有之交易部位,於每一營 業日評估其未實現損益。⒉立約人交易部位之評估損失如達貴 行應補徵擔保品之規定時,經貴行向立約人於本約定書所載之 電話、傳真或地址通知,要求立約人補徵擔保品,不論是否送 達立約人,倘立約人未於三個營業日內補足擔保品,貴行有權 『逕行結清』立約人於本約定書項下部分或全部交易契約」等 語,如本院卷一第58頁所示。此條款市價未於金融交易總約定 書中規範如何加以決定。又系爭金融總約定書規定:「… 除本約定書另有約定外,約定書與交易契約所用之名詞,適用 國內相關法令、國際交換暨衍生性商品協會(ISDA)之最新版 本定義,或現行市場慣例。本約定書未約定之部分,以個別交 易之確認函、條件說明書、或市場慣例為準」等語。另系爭金 融總約定書⒉規定:「結算:平倉所產生之交易損益,由虧 損之一方支付對方。立約人同意平倉之交易損益由貴行計算。 交易未被平倉的部份仍繼續有效,對雙方都具約束力」等語。 金融交易中,原告至少按月提供一次某基準日即當月份最後營 業日之兩造交易商品之市價評估表予統佳公司。⒍所謂「平倉」係指銀行將客戶之交易提前結束並結算損益。⒎系爭金融總約定書⒊規定:「遲延利息:如立約人未依本約 定書或交易契約所定期限付款,立約人應隨時依貴行之要求, 依貴行於遲延給付期間就『取得該款項之成本』加碼百分之二 之利率,計付自到期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予貴行。貴行取得該 資金之方式及其來源由貴行全權決定。遲延六個月內並按上開 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份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 計付違約金」等語,如本院卷一第59頁所示。⒏又若本件平倉結算合法,且有實現之損失,依系爭金融總約定 書⒊之規定,加計之利息、違約金應如附表二所示。亦即原 告得以平倉時之LIBOR 利率(英國倫敦銀行間同業拆款利率) 為基數並加計2 %作為利率。104 年10月21日、11月6 日英國 倫敦銀行間同業拆款利率表如本院卷二第74頁原證17所示。附



表二第4 筆至第7 筆款項則以「LIBOR 利率高價」計算。⒐原告於103 年5 月5 日及104 年5 月12日曾就統佳公司申貸之 衍生性金融商品等業務項目之額度對統佳公司製發「額度核定 通知書」如本院卷一第227-228 頁所示。其上記載統佳公司得 使用之衍生性金融商品額度為美金200 萬元。「承作條件」欄 第1 點記載:「實際曝險值逾美金600 仟元部分,應就超過部 分補徵足額擔保品或執行停損(軋平部位)」。⒑系爭金融總約定書⒈規定:「違約事由:①違約事由之定義 :有下列任一情事發生時,均屬本約定書所稱之違約事由(下 稱「違約事由」):⑴立約人未依本約定書約定如期付款、提 供保證金或擔保品,或未如期支付與貴行其他應付之款項;⑵ 本約定書義務之履行對立約人或貴行變為不合法、給付不能或 給付有顯著困難:⑶貴行獲悉立約人或其代表人所提交貴行之 財務報表與交易有關之合約、文件內容不實或有足以引起誤解 之處;⑷立約人依公司法、破產法或其他法令就其本身債務清 算、重整或減免債務之情形,或就其重要資產尋求指定受託人 、破產管理人、清算人、重整人、管理人、保管人或其他類似 職務之人之程序。⑸立約人未能按期支付與他人締訂之合約所 應付之款項,或立約人(不論係以主債務人或保證人身份)之 金錢債務已發生加速到期或准允加速到期之情況,而經貴行提 出書面聲明者:⑹有其他情事發生,貴行依合理判斷立約人有 無法履行本約定書或交易契約之虞。⑺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任 一債務,無法於債務到期時辦理給付;⑻立約人因死亡而其繼 承人聲明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⑼立約人因刑事而受沒收 主要財產之宣告時;⑽立約人依本約定書所作之聲明或保證經 證明於作成時已有虛偽或有誤導之情形。
⒒丙○○曾於104 年9 月10日至14日發函給包括原告在內之各往 來銀行,信函如本院卷三第P82-84頁原證28所示。函內丙○○ 表示欲代統佳公司邀集各往來銀行召開往來銀行出席之會議。 當時,被告方於原告銀行尚無任何交割違約情事,但是原告銀 行已認為應徵補擔保品,其他銀行部分有無違約交割情事,兩 造說法稍有出入(被告稱當時無違約交割,原告主張當時有無 違約交割不清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曾於104 年10月16日、11月3 日、11月9 日向原告發出假扣押執行命令 ,扣押被告對原告之信託債權,執行命令如本院卷三第76 -81 頁原證27所示。
⒓系爭金融總約定書⒉違約之結果:如有任一違約事由發生, 立約人即無權再與貴行為任何交易,貴行並有權隨時為下列任 一行為:⑴通知立約人就本約定書、交易契約及任何交易有關 而應付貴行之款項立即全部到期。⑵取消交易請求及/ 或依「



市價」結清所有未到期交易部位。立約人不得僅就立約人有利 之部位主張權利。⑶逕行處分保證金或擔保品,並將所得款項 抵充立約人應付貴行之各種款項。但貴行並無義務於對立約人 有利之時間或方式行使上述權利。
㈦統佳公司陸續於104 年3 月20日、同年4 月24日、同年7 月15 日(共2 筆,一為複雜型、一為簡單型)、同年8 月13日與原 告承作系爭選擇權交易(分則稱系爭某月日交易,就7 月15日 部分,另以複雜型、簡單型區分)。相關:
⒈所謂「選擇權」,是指一種通常可交易之衍生金融工具,根據 某項資產(如股權、股票指數或期貨)在未來某一時間段之價 格,確定選擇權交易中買家之權利和賣家之義務。⒉選擇權之買方取得於約定日期可按約定價格買入或賣出之權利 ,可自行決定是否行使此一權利;如若買方決定行使此一權利 ,渠所獲利或損失之範圍即以履約價格及決價價格去計算;如 若買方決定不行使此一權利,則其最大損失為簽約時繳付之權 利金;選擇權之賣方則有義務,於買方要求行使權利時,必須 依契約內容執行。
⒊為符合金融主管機關對於資本適足率、控管承擔之風險不能超 過胃納量等規範,金融機構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多訂有內部風 險管理限額、機制與規範。尤其在金融機構與客戶承作衍生性 金融商品交易時,為避免與客戶有直接對價情形(即「客戶虧 損」等於「銀行賺錢」之直觀概念)之道德風險,金融機構會 將此交易直接於金融市場上拋補,拋補之方式可選擇「整包背 對背(Back-to-Back)」或採「自行分拆部位」等作法。⒋實務上締約報價時,銀行為了降低自身承受之風險,對於計算 較複雜、非線性公式可快速取得價格之商品,客戶向銀行詢價 時,銀行會即時向上手銀行詢價、加計作業成本後再回報給客 戶。
⒌以「背對背拋補(Back-to-Back) 」方式舉例:A 銀行與B 客 戶交易後,同時於銀行間金融市場承作「反向交易(即向B 客 戶買進交易部位後,再反手賣出給C 銀行)」,故最終A 銀行 與B 客戶持有之交易部位之損益立場會一致,故當B 客戶獲益 時,A 銀行Back-to-Back之部位亦獲益;反之,但當B 客戶賠 錢時,A 銀行Back-to-Back之部位亦蒙損失。⒍衍生性金融商品「市價評估(Mark-to-market)」係將市場因 素導入數學評價模型(原則上係將契約預期之未來現金流量, 依據當時之市場因素,折算為現值加總得之,而市場因素則包 括現貨價格、利率、波動率、天數及原先履約價格等)計算, 或參考其他價格資訊來源(如第三人報價或其他交易平台上之 價格資訊)計算得出該契約當時之「理論市場價值」。當客戶



欲執行平倉或提前終止時,平倉價格係由銀行依據「當時金融 市場上可成交之價格」決定之。
⒎而決定平倉價格之因素,除參考當時「市價評估(Mark-to-ma rket)」外,尚須考量「買賣價差」及「市場流動性」等因素 ;一般而言,買賣價差係指市場參與者所報之買價與賣價之差 距(如銀行買入或賣出美金之價差);市場流動性則常受交易 時點(例如聖誕節、中國十一長假)或特定事件(例如大陸股 市熔斷機制發生、英國脫歐)等影響,市場流動性不佳,常反 映在短期內價格變動劇烈及市場間買賣供需不均衡,故平倉價 格與市價評估(Mark-to-market)差距可能擴大。⒏統佳公司於104 年3 月20日、同年4 月24日、同年7 月15日、 同年8 月13日分別簽認匯率選擇權交易確認書如本院卷二第15 1-152 (系爭3 月20日交易)、153-154 (系爭4 月24日交易 )、155-156 (系爭7 月15日簡單型)、157-162 (系爭7 月 15日交易複雜型)、149-150 頁(系爭8 月13日交易)所示, 因而與原告間成立系爭選擇權交易。另系爭各筆交易除系爭7 月15日複雜型交易外,其他均為簡單型選擇權交易。各筆交易 均先由被告方窗口先與原告承辦人員口頭確認交易條件後,再 由原告製發各該確認書交由被告用印後交還原告。各該確認書 其內所記載各幣別之系爭選擇權交易架構,兩造間於其前之95 年起,已有相同架構簡單型交易多次,自101 年起亦開始有相 同架構之複雜型交易。其中與本次同幣別即人民幣之複雜型交 易於系爭選擇權交易前,最後一次交易日為104 年6 月12日。 統佳公司於承作系爭7 月15日複雜型交易商品時,其法定代理 人即丙○○於104年7月16日曾以手寫方式於如本院卷二第162 頁系爭確認書上書寫「本人(代表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 充分暸解本商品並同意承擔其風險」等字樣。
⒐本件系爭選擇權交易其中部分締約時,主管機關金管會頒佈之 系爭注意事項,如本院卷三第142-148 頁原證30所示(原告提 出104 年6 月4 日廢止當時最新版本)所示。系爭注意事項於 104 年6 月4 日公告廢止。相關:
①系爭注意事項第19條規定規定:「銀行與交易相對人簽訂之衍 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合約得訂定交易提前終止時,結算應付款數 額之方式,且應反應並計算交易之當時市場價值,包括被終止 交易原本在提前終止日後到期之給付之價值。前項交易提前終 止之條件、結算應付款數額之方式等內容應於相關契約文件內 載明或以其他方式向交易相對人充分揭露」。銀行公會曾訂立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如本院卷三第244-255 頁原證32所示。其中第7 條第6 點規定:「交易條件如有提前 到期約定,應載明提前到期之條件或說明銀行得提前到期之權



利、結算應付款數額之金額或計算方式」等語。②原告於為系爭選擇權交易前,原告交易員與丙○○口頭上曾就 交易內容確認之錄音檔案光碟如本院卷二第119 頁原證29-1( 外放證物袋)所示;譯文如本院卷三第120-141 頁原證29-2所 示(下稱系爭對話)。系爭對話中並無提及提前平倉之結算方 式,以及期前曝險金額之評價方式。但本院卷三第133 頁中交 易員確實有提及客戶應有依市價評估結果計算,提供擔保品之 義務,當市價不利客戶交易時,產生市場評估損失,客戶要履 行提供擔保品之義務,若客戶應提供擔保品數額大於預期時, 可能產生資金調度流動性風險,不履行致提前終止交易,客戶 會承受鉅額損失。
③系爭注意事項第15條規定:「銀行不得利用衍生性金融商品遞 延、隱藏損失或虛報、提前認列收入或幫助客戶遞延、隱藏損 失或虛報、提前認列收入等粉飾或操縱財務報表之行為。選擇 權交易應注意避免利用權利金(尤其是期限長或極短期之選擇 權)美化財務報表,進而引發弊端」。
④「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風險管理自律規範」於107 年 7 月8 日頒佈(下稱系爭自律規範)為銀行公會所訂頒,並經 金管會備查後施行,作為銀行間互相自律之規則。系爭自律規 範第8 條第4 項規定:為避免銀行承受過高信用風險,防止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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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