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災補償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06年度,16號
SLDV,106,重勞訴,16,2020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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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
原   告 黃美英 
      蕭國斌(兼蕭維成之承受訴訟人)  
      蕭博銘(兼蕭維成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法扶律師)
原   告 蕭美月(即蕭維成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周比蒼 
      蝶戀花旅行社有限公司
兼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周繼弘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宇哲律師
被   告 友力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鳳珠 
訴訟代理人 黃河清 
被   告 康宜誠 
      康宜甄 
      康宜筠 
兼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謝尚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災補償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周繼弘為被告蝶戀花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蕭國斌蕭博銘蕭美月為原告蕭維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 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 記者,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 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



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第113條、第79條、第8條第2項規 定甚明。
二、查被告蝶戀花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蝶戀花公司)於本件訴 訟繫屬後之民國108年11月11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 第10856060700號函廢止登記,未選任清算人及進行清算程 序,且公司章程未有關於清算人之規定,周繼弘為其唯一股 東,此有上開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蝶戀花公司109年2月6日民事陳報狀可稽( 本院卷二第165至167、180至183、185、187、198頁),依 前揭規定,自應於廢止公司登記生效時,以蝶戀花公司之全 體股東即周繼弘為清算人,原告雖於109年5月15日以民事聲 明狀聲明由蝶戀花公司之清算人承受訴訟,惟未指明該清算 人究為何人,難認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兩造既迄未為承受 訴訟之聲明,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周繼弘為蝶 戀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三、次查,原告蕭維成於107年9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蕭國斌蕭博銘蕭美月,均未拋棄繼承,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 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新北市泰山戶政事務所109 年7月20日新北泰戶字第1095953650號函可稽(本院卷二第3 11至313、317至334頁),惟上開繼承人及他造迄未聲明承 受訴訟,本院認有命續行訴訟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爰依職權裁定命蕭國斌蕭博銘蕭美月蕭維成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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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蝶戀花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力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