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字,106年度,11號
SLDV,106,消,11,202007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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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消字第11號
原   告 羅佳晴 

      羅煥億 
      蔡玉珍 
前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劉孟哲律師
      張子特律師
      吳仁華律師
被   告 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

      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兼前2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呂忠吉 

被   告 千祥舞台特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廖俊明 

被   告 沈浩然 
訴訟代理人 林國忠律師
被   告 盧建佑 
訴訟代理人 李雅萍律師
被   告 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柏廷 
人           9樓
被   告 陳慧穎 

前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益盛律師
      林政憲律師
      吳絮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羅佳晴新臺幣陸佰肆拾玖萬零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呂忠吉就第一項金額本息範圍內,應分別與被告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且本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被告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應各給付原告羅佳晴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呂忠吉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由被告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各負擔百分之六;由原告羅煥億蔡玉珍各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羅佳晴負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羅佳晴以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第三項則於原告羅佳晴分別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以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玩色公司)、 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瑞博公司)、呂忠吉、千 祥舞台特效有限公司(下稱千祥公司)、廖俊明沈浩然盧建佑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仙公司)、陳 柏廷(全部被告下逕稱其名,合稱為被告)為被告,並聲明 :㈠被告等9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羅佳晴(下逕稱其姓名)新 臺幣(下同)742 萬2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玩色公司、 瑞博公司、千祥公司、八仙公司應賠償742 萬232 元予羅佳 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等9 人應連帶賠償原告羅煥億 (下逕稱其姓名)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等9 人應連帶賠償蔡玉珍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 第7 頁至第9 頁)。嗣於106 年12月14日以書狀追加陳慧穎



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第㈠、㈢、㈣項之「被告等9 人」為「 被告等10人」(本院卷二第7 頁至第10頁)。又於109 年6 月12日擴張聲明如下所述(本院卷五第219 頁至第293 頁) ,經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擴張,是揆諸前揭規定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本件被告千祥舞台特效有限公司廖俊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呂忠吉為瑞博公司、玩色公司之實際出資人、負責人兼媒體 總監,瑞博公司及玩色公司係從事舉辦派對活動業務之人, 係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呂忠吉於104年6月17日以瑞博公 司名義,與八仙公司簽訂活動場地租賃合約書,租用八仙公 司之園區內(下稱八仙樂園)內「歡樂海岸」及「快樂大堡 礁」區域(下稱系爭場地),並在「快樂大堡礁」區域內搭 建舞台,舞台前方為舞池,作為「彩色派對--八仙水陸戰場 (ColorPlayParty)」活動(下稱系爭派對)主要場地,租 用時間為104 年6 月24日至同年月28日。瑞博公司將系爭派 對活動之舞台架設、特效、燈光及音響等硬體設備轉包予訴 外人東世多媒體傳播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世公司), 東世公司再將舞台架設及特效部分轉包給訴外人楊勝凱、楊 勝凱再將特效部分轉包給千祥公司,負責人為廖俊明。於 104 年6 月27日下午4 時30分起至晚間9 時止,在八仙樂園 內,舉辦需購票入場之彩色派對活動,活動內容包括歌手演 唱、播放音樂、噴灑色粉(即彩色玉米粉)、螢光漆及泡沫呂忠吉為系爭派對活動之主辦人、現場總指揮、總負責人 ,負責派對之企劃、行銷、硬體發包、活動進行流程、舞台 現場場控等。
二、呂忠吉知悉使用色粉具有引發塵爆之危險,卻竟於當日晚上 7時許逕自離開舞台,復未告知沈浩然不要再噴射色粉。沈 浩然為炒熱氣氛,先獨自在舞台上使用二氧化碳鋼瓶噴射置 放在舞台前方之色粉堆,使舞台前方至舞池區充滿粉塵雲; 復叫喚無操作二氧化碳鋼瓶經驗之盧建佑上舞台,由沈浩然 在舞台上面向舞池之左側、盧建佑在舞台上面向舞池之右側 ,兩人分別持二氧化碳鋼瓶一同朝舞台前緣置放的綠色、紫 色色粉堆噴射氣體。嗣於晚間8時31分許,因盧建佑操作不 慎,致紫色色粉被噴入置放在色粉堆旁邊的電腦燈,色粉遇 燈泡高溫表面引燃後,向上飄出,瞬間引燃舞台前方至舞池 區高濃度之粉塵雲,引發連環爆燃,再由上向下延燒至舞池



區地上堆積之色粉(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羅佳晴受有雙上 肢及雙下肢二度至三度灼傷,且燒傷範圍佔總體表面積百分 之54(下稱系爭傷害)。
三、呂忠吉為玩色公司、瑞博公司負責人,以玩色公司、瑞博公 司共同主辦系爭派對活動,應注意而未注意租用八仙樂園之 半封閉型游泳池,使用大量粉塵與高溫燈光,具有塵爆之風 險,屬於危險活動,且未能做好粉塵安全措施,造成系爭事 故之結果,顯有過失。依法人實在說,玩色公司、瑞博公司 因其負責人呂忠吉之侵權行為,應負侵權行為,均應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3 、第185 條規定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呂忠吉為系爭派對活動現場總負責人,而有 上述過失,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連帶負責。若未採法人實在說, 呂忠吉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連帶負責。復羅佳 晴與玩色公司以及瑞博公司間成立提供服務之契約,玩色公 司以及瑞博公司明知彩色派對活動有相當危險性,卻未為防 範行為而未提供符合安全性之服務,致系爭事故發生造成羅 佳晴身體、健康權之損害,屬於不完全給付,原告等得依民 法第227 條以及第227 條之1 規定向玩色公司以及瑞博公司 請求財產上以及非財產之損害賠償。玩色公司以及瑞博公司 並應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簡稱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沈浩然疏忽粉塵濃度過高可能造成塵爆,且現場舞池區已堆 積厚達10公分之色粉,仍向台下群眾噴射大量色粉,造成空 氣粉塵濃度過高;盧建佑疏於注意義務而忽略電腦燈之高溫 可能導致粉塵引燃,又因操作不慎,使色粉接觸高溫之電腦 燈,而導致系爭事故產生,致羅佳晴受有本案之傷害,是沈 浩然、盧建佑之行為為本件侵權行為之共同原因,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沈浩然 工作之安排係受玩色公司及瑞博公司負責人呂忠吉指揮調度 ,客觀上係受玩色公司及瑞博公司實際監督之人,應該當民 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受僱人,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應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盧建佑係以免費參與 彩色派對活動為工作代價之人員,受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僱 用,二者間有實際上監督關係,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應依民 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廖俊明負責系爭派對活動之特效部分,竟於協辦彩色派對活 動時使用高溫燈光,未提供冷光燈,而半封閉空間中之大量 粉塵與高溫燈光,具有塵爆之風險,屬於危險活動,卻未能



做好粉塵安全措施,造成系爭事故發生之結果,顯有應注意 而未注意之過失,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 之3 前段負賠償之責;又依法人實在說,千祥公司因其負責 人廖俊明之侵權行為,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依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廖俊明應與千祥公司負連帶之責 。若未採法人實在說,廖俊明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千祥公司則應依民法第28條連帶 負責。千祥公司係提供彩色派對活動特效部分之廠商,屬消 費保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而千祥公司未提供符合合理期待 安全性之產品及服務,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故依消保法第 7 條第1 、3 項,千祥公司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擔連 帶賠償責任之責。
六、八仙公司曾於103 年出租場地供瑞博公司辦理彩色派對,是 八仙公司之負責人即陳柏廷陳慧穎早已知悉彩色派對活動 之方式,然陳柏廷陳慧穎應注意卻未注意濃度為粉塵爆炸 之重要因素,竟出租半封閉型且深度達2公尺的游泳池做為 活動場地,讓粉塵無法隨風擴散而集中於游泳池內,造成濃 度提高,而引發系爭事故,顯有過失。依法人實在說,八仙 公司因其負責人陳柏廷陳慧穎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陳柏廷陳慧穎亦應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連帶負責。若未採法人實在說,陳柏廷陳慧穎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連帶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八仙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連帶負責。復八 仙公司負責人陳柏廷陳慧穎於出租系爭場地予瑞博公司時 ,未依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之規定通報交通部 觀光局,倘八仙公司依法通報,主管機關得依系爭場地之具 體位置,要求八仙公司事前為危險之預防措施以避免系爭事 故發生,故八仙公司違反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 之保護他人法令,與系爭事故發生有因果關係。復八仙公司 出租之水池區即系爭場地皆未依建築法第7條規定申請雜項 執照,違反建築法之保護他人法令。是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及法人實在說,八仙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 柏廷、陳慧穎為八仙公司之負責人,其有違法出租場地之執 行業務行為,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負連帶賠償責任。 若未採法人實在說,陳柏廷陳慧穎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八仙公司應 依民法第28條連帶負責。八仙公司事先知悉系爭場地如舉辦 活動之備置之不適當,會造成現場人員身體、生命、財產安 全之高度危險性,竟未主動於系爭派對活動舉行前或舉行時 ,瞭解是否有高度危險性之虞,而指示監督瑞博公司、玩色



公司,或依消保法第10條之規定進行處置,仍與瑞博公司、 玩色公司以聯合促銷方式,毫無限制參與人數地招攬參與之 消費者,終致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八仙公司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3 條規定,就本件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八仙公司 明知在半封閉空間,使用大量粉塵與高溫燈光之交互作用下 ,具引發塵爆之高度危險,竟提供系爭場地,讓他人主辦彩 色派對活動,最終危險實現即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發生,依 民法第191 條,該土地上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所有人即八 仙公司應就該損害負賠償之責。由當時之系爭派對之文案資 料,系爭派對活動係稱「八仙水陸戰場」,任何第三人自外 觀上皆可得知,八仙公司屬共同承辦之單位,八仙公司亦提 供工作人員協助系爭派對之過程,且提供優惠使用八仙樂園 之設施,顯有共同舉辦彩色派對活動之情形,卻未提供安全 、符合法令規定之安全性場地,違反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 第3 項規定,對於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七、本件由訴外人臺旺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玉米粉( 即色粉)包裝上已有塵爆、閃燃之警告標語,職業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第177條亦明文規定可燃性粉塵倘濃度過高並接觸 高溫源有燃燒之危險,臺灣地區亦有塵爆事故之發生,被 告等10人於本案案發前均應已知悉系爭派對所使用之色粉倘 濃度過高且有火源達起火點時有燃燒之可能性,對此皆應有 注意義務,本件被告10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上開10人所為 皆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而應負擔民法第185 條之連 帶賠償責任。
八、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被告等人應就羅佳晴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羅佳 晴所受損害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病房剪髮共8萬6,739元:羅佳晴因系爭事故陸續 前往臺大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德美診所、三軍總醫院;新 北市聯合醫院進行看診及相關醫療共計支出8萬4,809元、病 房剪髮費用1,930元。
2.醫療及復健用品共6萬43元:羅佳晴於住院與出院後之期間 ,有購買相關醫療用品供醫療或復健使用,費用共6萬43元 。
3.往返醫院之交通費共4萬6,110元:羅佳晴及其家人於住院期 間、出院後之復健,皆需搭乘計程車或由家人以私家車作為 所需之交通工具,爰請求救護車資2,500元、停車費用650元 及計程車費4萬2,960元。
4.看護費用共67萬8,600元:自104年8月16日至106年4月8日間 住院期間聘請專人看護共支出8萬3,500元。而羅佳晴於104



年6月27日至104年8月16日住院期間共50日為親屬看護,以 每日2,200 元計算為11萬元;104 年9 月4 日出院後至105 年5 月17日入院進行手術,此段255 日期間,至少有半日看 護之需求,係由親屬進行看護,以半日看護1,100 元標準計 算,為28萬500 元;105 年6 月1 日出院後,依醫囑全日看 護1 個月、半日看護1 個月,此段期間為親屬看護,依前揭 標準計算為9 萬9,000 元;於106 年4 月9 日至106 年4 月 11日住院期間為親屬看護,依前揭標準計算為6,600 元; 106 年4 月11日出院後,依醫囑全日看護1 個月、半日看護 1 個月,此段期間為親屬看護,依前揭標準計算為9 萬 9,000 元。
5.勞動能力減損423萬9,314元:羅佳晴自事故發生翌日(即 104年6月28日)起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即142年6月20日 ),為37年又358天,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0%,以104年工 業及服務業每人每月薪資(含經常性、非經常性薪資)中位 數為4 萬853 元(即每年49萬236 元、即每日1,362 元), 依年別單利5 %之霍夫曼一次給付計算為423 萬9,314 元。 6.將來醫療費80萬1,680 元:疤痕品質及色素沉澱可藉由5 至 10次雷射治療,此部分費用為1 萬元/ 每%體表面積、全身 麻醉2 至3 萬/ 次。是以10次診療計算,全身麻醉費用為30 萬元;共計50%體表面積疤痕合併部分排汗功能受損、色素 不均,此部分為50萬元。另疤痕釋放手術須回診4 次,每次 自負額420元,即1,680元。
7.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羅佳晴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27歲 ,本為開朗、活潑、外向之女子。系爭事故發生造成其體表 面積百分之54二度及三度灼傷,致身體機能項嚴重減損, 所受損害無回復可能性。於治療期間內,因燒燙傷面積廣大 ,每次換藥、治療、擦藥都是巨大折磨。迄今仍有嚴重燒傷 疤痕症候現象,須持續使用矽膠片及壓力衣,後續美容及重 建治療更係漫長,所受之痛苦非常人能想像,更面臨未來皮 膚異變所造成之痛楚或不便,或遭受他人異樣眼光所受之委 屈,精神上受到極大損害,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300萬元。
8.扣除被害人補償金142 萬1,965 元,後羅佳晴就上述主張請 求金額共計749 萬521 元。
九、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千祥公司、八仙公司皆為消保法第7 條第1項所稱之企業經營者,有上述之重大過失而應依消保 法第7條第3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 ,羅佳晴可再請求等同損害賠償額1 倍即749 萬521 元之懲 罰性賠償金。




十、羅煥億蔡玉珍羅佳晴之父母,羅佳晴因系爭事故全身嚴 重燒傷,須全身麻醉進行清創、植皮手術,羅煥億蔡玉珍 僅得日夜待在醫院守候,擔心羅佳晴係否能度過難關,更親 眼目睹羅佳晴雙腿、雙手滿目瘡痍,羅煥億蔡玉珍所受到 之傷害非常人能體會,更擔心羅佳晴未來能否工作、身上之 疤痕會否遭到他人之異樣眼光,而終日憂心忡忡,足見羅煥 億及蔡玉珍受到精神上之巨大傷害,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各100萬元。
十一、聲明:1.被告等10人應連帶給付羅佳晴749 萬521 元,及 其中742 萬232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餘7 萬289 元自變 更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利息。2.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千祥公司、八仙公司應 連帶賠償749 萬521 元予羅佳晴,及其中742 萬232 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其餘7 萬289 元自變更書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 等10人應連帶賠償羅煥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等10人應連帶賠償蔡玉珍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5.前4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被告答辯:
一、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呂忠吉部分:同意原告全部請求,但 呂忠吉否認有任何過失。
二、沈浩然部分:
1.沈浩然係因呂忠吉請託於該日擔任舞台志工協助於舞台上噴 灑二氧化碳鋼瓶氣體以炒熱現場氣氛,基於友誼遂允諾幫忙 ,未曾參與呂忠吉因活動前召開之任何會議,對於整個活動 之流程及內容毫無所悉,約於當日5時50分方到達彩色派對 活動舞台後方。活動中沈浩然呂忠吉分別站於舞台左、右 兩側(面向群眾方向),一同以二氧化碳鋼瓶內之氣體對著 由志工預先堆放大包彩粉向舞台下群眾進行噴灑;嗣後呂忠 吉可能因活動流程而離開舞台,但未指示或明確告知沈浩然 應停止噴灑二氧化碳,故沈浩然依當初受請託之內容及目的 ,於舞台中間偏右側位置獨自為三次之氣體噴灑。於彩色派 對活動最後一位DJ上場後,沈浩然與舞台志工盧建佑各拿一 瓶二氧化碳鋼瓶準備再次噴灑彩粉,惟因第一次噴灑時,盧 建佑因重心不穩遭噴出氣體反作用力彈出跌坐地上,經其調 整位置後,兩人再次共同噴灑第二次,隨後於舞台右前方圍



欄靠觀眾側附近因有火光點燃而產生塵爆。惟自客觀上觀察 ,噴灑二氧化碳鋼瓶氣體,因噴出之氣體具有降溫且無助燃 之效果,非直接引發塵爆之原因,是沈浩然以二氧化碳鋼瓶 噴射色粉之行為,無法直接造成被害人等遭塵爆燒傷之結果 ,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2.呂忠吉縱於西子灣彩色派對期間已知悉色粉恐有引發塵爆之 危險,因其自信在戶外通風良好,依其先前經驗而確信塵爆 不會發生,遑論對於彩色色粉之性質不明瞭之沈浩然得意識 到該色粉有發生塵爆之可能性。且參與彩色派對之眾被害 人亦無法從相關新聞事件獲悉彩色色粉會引發塵爆之危險此 一事實,堪認色粉會引發塵爆尚非一般大眾所確知及認識, 則沈浩然對於塵爆發生之條件為何自無認識亦無預見之可能 ,顯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疏失,難謂其行為有何故意 或過失可言。
3.原告無法證明沈浩然可明確知悉現場之色粉濃度已達到誘發 塵爆之濃度,亦無法證明沈浩然早已知悉現場環境並採取相 關安全或逃生措施。再者,舞台燈光之設置為呂忠吉與業者 邱柏銘所負責,渠等應知悉並隔離電腦燈與色粉之位置,以 免色粉遭噴入電腦燈,且一般人並無法瞭解電腦燈之溫度須 高溫到何種程度即會引燃。系爭事故顯屬一因活動主辦人之 疏失所導致之偶發公共安全事件,沈浩然之行為與彩粉塵爆 間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是沈浩然之行為與侵權行為之要件 不相符合,原告不得主張沈浩然應與盧建佑負侵權行為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以及應與呂忠吉負僱用人侵權行為連帶賠償 責任。
4.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範圍,茲表示意見如下(本院卷四第 第307 頁、411 頁、第417 頁):醫材費用不爭執,醫療費 用、病房剪髮、往返醫院之停車費、看護費用均如附表所示 ;勞動力減損部分,羅佳晴未有就業行為,且其主張之年薪 與現實狀況脫節,應證明其確有此等受薪水準之可能,所估 計勞動力減損金額亦爭執之,同意以20%勞動能力減損為計 算標準;後續醫療費用之請求羅佳晴應負舉證責任;羅佳晴羅煥億蔡玉珍各請求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100 萬元、 100 萬元部分,其主張金額顯然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
三、盧建佑部分:
1.盧建佑於活動前一日始因友人無法到場,而同意代班擔任彩 色派對活動之志工,於活動當日上午10點抵達集合現場, 現場由呂忠吉對所有志工進行工作分配及指揮,沈浩然亦於



現場指揮。盧建佑未曾接受過呂忠吉或主辦單位任何事前訓 練即開始工作,工作內容為搬運物資以及協助現場布置、 擺設。盧建佑工作至晚上7點後,即與同學一同留在現場參 與活動,渠等原係於系爭場地之泳池內,後改往舞台後方玩 耍。嗣沈浩然要求盧建佑上舞台幫忙,僅稍微指導盧建佑如 何使用二氧化碳鋼瓶,便要求盧建佑站在舞台上往泳池的右 側左右噴灑。盧建佑未曾使用過鋼瓶,不知道其後座力強, 第一次噴還跌倒,爬起來後噴第二次便出現塵爆大火,稍回 神後馬上下舞台幫忙救災,協助救災時臉部、左手上下手臂 與手掌、左腳與右手掌均遭燒傷,當時仍得定期就醫換藥。 2.事發當日包括盧建佑在內於上午10點至當晚7點提供勞務者 ,即可免費參加彩色派對活動,盧建佑於案發當時(當晚8 點半左右)乃消費者並非志工,與瑞博公司間無僱傭關係。 盧建佑既無雇主身分,亦未受雇於任何人,無職業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之適用。案發前呂忠吉沈浩然早已於舞台上噴灑 次並無任何問題,案發時所有環境設置均非盧建佑所為, 鑑定報告雖載引發系爭事故原因係彩粉飄入高達數百度之電 腦燈內所致,然該電腦燈放置位置非盧建佑所為,盧建佑亦 非具有電腦燈溫度達幾度始有引爆危險之專業知識者,如何 苛責盧建佑應具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盧建佑僅單純依 據沈浩然指示按壓鋼瓶,充其量僅是沈浩然之使用人、手足 之延伸,無違反任何注意義務。縱主辦彩色派對活動次的 呂忠吉、參與活動次的沈浩然,對本事件導致重大死亡傷 害之結果等亦無法預期,則首次參加活動且當時年18歲之盧 建佑社會經驗、生活閱歷均淺,無可能於上舞台二次按壓二 氧化碳鋼瓶到案發的短短數分鐘內,即可就當時的環境設置 、氛圍整體判斷會發生傷害之結果具有客觀預見可能,故認 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盧建佑在完全不知情、未曾 被告知危險性以及主觀上無法預見危險發生可能性之情況下 進行按壓二氧化碳鋼瓶之符合使用之中性正常行為,難認與 損害之發生客觀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須先證明盧建佑 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始有權主張盧建佑應與其他被告負擔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3.就原告主張醫材費用不爭執,其餘醫療費用、病房剪髮、交 通費用、看護費用如附表所示(本院卷四第307 頁、第356 頁、第411 頁),後續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應舉證之,勞動能 力減損部分同意原告以20%勞動能力減損為計算標準。羅煥 億及蔡玉珍請求精神慰撫金須舉證證明其人格權受侵害,又 盧建佑於本件發生時於民法上為未成年,於本件係受害者而 非侵權行為人,既無故意亦無過失,現仍就讀大學,原告等



主張之數額非其身分、資力可得負荷。
4.原告就本件已領受有142萬1,965元之補償,依據犯罪被害人 保護法第11條規定,應自該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等語置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 行。
四、千祥公司、廖俊明部分:
未提出書狀亦未到庭陳述。
五、八仙公司、陳柏廷陳慧穎(下合稱八仙公司等三人)部分 :
1.陳慧穎代表八仙公司所出租之場地為空曠場地,舞台搭設位 置為呂忠吉所決定,且消防主管機關及法令規範,於本次意 外事故發生前,尚且未將粉塵活動列為易招致火災之行為列 入管制,八仙公司於事前並已要求瑞博公司不得存放危險物 品,伊等實無可能較消防主管機關對粉塵之易燃性具有更高 之專業知識,足證伊等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實無預見可能,粉 塵燃燒意外實非伊等之所能注意之事項。陳慧穎代表八仙公 司出租系爭場地之行為,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亦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及原告所受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系爭場地非由陳柏廷代表八仙公司出租予瑞博公司,原告 無從請求陳柏廷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既未舉證陳慧穎陳柏廷等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及行為關聯共同性,自不得依 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法人非民法第184條及第185 條之責任主體,八仙公司顯無從成立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 之責任,原告亦未就陳慧穎陳柏廷有如何之執行業務行為 、其個人有違反如何之法令、與請求人所受之損害間有如何 之相當因果關係為舉證,不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 求陳慧穎陳柏廷與八仙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2.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為行政管制法令,對於個人之保護為反 射利益而非法規目的,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 法令。八仙公司租賃之標的物僅有場地未包括任何遊樂設施 ,亦非屬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所禁止之出租行為,是 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八仙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況系爭事故起因於呂忠吉使用色粉不當,遇熱源引燃,八 仙公司出租系爭場地,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 系爭場地為人工造浪池及水池,非機械遊樂設施或游泳池, 非建築法所稱之雜項工作物及建築物,當無違反建築法第7 條及第28條可言,原告主張系爭場地未取得使用執照,違反 建築法,請求八仙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無據。況系爭事故起因於呂忠吉使用色粉不當,遇熱 源引燃,八仙公司是否取得使用執照,與系爭事故之發生,



並無因果關係。原告對陳慧穎陳柏廷有如何之執行職務行 為,以及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等執行職務行為有如何之相 當因果關係等構成要件事實,俱未為具體特定之主張及舉證 ,難認八仙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連帶負責。 3.羅佳晴係向瑞博公司及玩色公司,或受該二公司委任之售票 平台購買活動票券,提供服務及收取對價之法律關係之當事 人即企業經營者顯為瑞博公司及玩色公司,而非八仙公司。 八仙公司指派救生員或員工至活動現場巡視,純係本於出租 人之地位履行租約及確保場地之狀況。原告僅以活動文宣及 常見之促銷活動推論八仙公司為系爭派對活動之共同承辦單 位,顯與事實不符。系爭派對活動場地固係由八仙公司所出 租,場地出租之對象既為瑞博公司而非原告,本件場地租賃 關係非供最終消費使用,當無消保法之適用,八仙公司非對 羅佳晴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羅佳晴無由依消保法第7 條 請求損害賠償及同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況相同之活 動內容移往他處,粉塵及可燃性濃度均有極高度可能達到相 同條件,系爭事故與八仙公司之出租行為或所出租之場地間 ,均欠缺相當因果關係,難認該場地不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
4.系爭事故之危險要素俱係由瑞博公司與玩色公司及其負責人 呂忠吉於活動現場所製造並有控制可能性,渠等亦因該派對 活動獲致門票收益,八仙公司未參與其中,非民法第191-3 條製造危險、控制危險、分散危險,並且有獲利可能性之責 任主體。
5.羅佳晴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將陳慧穎列為債務人聲請保全 程序,經本院於104年12月08日以104年度司裁全字第667號 裁定准予假扣押,而羅煥億蔡玉珍羅佳晴之雙親,按常 理及本件主張之原因事實對羅佳晴之訴訟行為自無可能不知 。至遲於其提出該假扣押聲請時,該請求權已處於可得行使 之狀態,原告遲於106年12月14日民事變更聲明暨聲請調查 證據狀始追加陳慧穎為被告,已罹於2年時效。原告主張陳 柏廷應與陳慧穎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陳柏 廷自得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援用陳慧穎之時效利益。 6.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範圍,表示意見如下(本院卷四第 307 頁以下、第417 頁):醫材費用不爭執,其餘醫療費用 、病房剪髮、停車、交通費用、看護費用等均如附表所示; 將來醫療費用美化外觀部分不具醫療之必要性非得請求,而 改善疤痕品質及色素沈澱需要接受雷射治療之體表面積及治 療次數為何未為舉證,亦並非每次雷射均需全身麻醉。勞動 力減損期間不爭執,然羅佳晴未證明依其受傷時已具備能力



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相當於月薪中位數之收入,如以20% 減損程度為請求,被告基於訴訟爭點簡化同意不再另為爭執 ,並應扣除犯罪被害人補償。復八仙公司縱非系爭派對活動 之舉辦單位,事故發生當日已盡最大可能協助救難,訪視、 致贈急難慰問金,並成立1億元之公益信託、捐款1億元至救 助專戶,陳柏廷陳慧穎個人再行捐贈2,000萬元及3,152萬 元至公益基金投入傷者關懷,又犯罪被害人補償慰撫金40萬 元應予減除。羅煥億蔡玉珍主張之慰撫金部分,未具體主 張及舉證其身分法益有如何被不法侵害、無法行使之情形等 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叁、本件原告羅煥億蔡玉珍為原告羅佳晴之父母。被告陳柏廷陳慧穎為被告八仙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被告呂忠吉為 被告瑞博公司、玩色公司之實際出資人、負責人兼媒體總監 ,瑞博公司及玩色公司係從事舉辦派對活動業務之人,係提 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呂忠吉於104 年6 月17日以瑞博公司 名義,向八仙公司租用系爭場地舉辦系爭派對活動。被告千 祥公司負責彩色派對活動之特效部分,負責人為被告廖俊明 。於104 年6 月27日16時30分起至21時止在八仙樂園,舉辦 需購票入場之系爭派對活動,活動內容包括歌手演唱、播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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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世多媒體傳播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旺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船音響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千祥舞台特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意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