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104號
原 告 黃鷹
被 告 簡泗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109 年度訴字第86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民國109 年1 月13日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 9 年6 月24日本院審理程序中,則變更前開利息之起算日為 「自被告收到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9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 第8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60頁)。核原告前揭所為應屬聲 明之減縮,揆諸前開法條,並無不合,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8 年9 月27日上午9 時許,駕駛車輛搭載原告行經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前,雙方因感情問題發 生口角爭執,詎被告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 ,在車內以右手勒住原告之頸部3 次,原告因無法呼吸而以 右手拍打車窗求救,致原告受有頸部挫傷及右手瘀傷之普通 傷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195 條第1 項 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其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33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13日 (見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104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 頁 、訴字卷第6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我沒有傷害原告,不應該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被訴傷害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5580 號),並由本院以109 年度 訴字第86號傷害案件審理在案。嗣原告於109 年3 月12日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並於同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是 以,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既屬附帶民事訴訟,且原告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捨棄其請求,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以本 院109 年度訴字第86號傷害案件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 告於108 年9 月27日上午9 時許,在前開車內,以右手勒住 原告頸部3 次,原告因無法呼吸而以右手拍打車窗求救,致 原告受有頸部挫傷及右手瘀傷之普通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以 109 年度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本院並據以判處被告拘役40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刑在案,故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於刑事訴訟所為答辯及 上開抗辯其未傷害原告等語,均為卸責之詞,業經上開刑事 判決一一駁斥在案,不足憑採。
㈡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195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㈢被告對原告為上開普通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 康,業經認定如上,原告自得依前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負 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論述 如下:
1.經查,原告原先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醫藥費5,000 元、就 醫交通費5,000 元、復健費1 萬元、業務損失費25萬元、精 神慰撫金6 萬元,共計33萬元,嗣於本院審理期日更正為僅 請求精神慰撫金33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 案(見訴字卷第60頁),故本院僅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33萬元審酌是否有理由,合先敘明。
2.又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 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3.次查,兩造本為朋友關係,被告對於兩造間之嫌隙,未循理 性溝通方式解決,僅因口角爭執即以右手勒住原告頸部3 次 ,致原告因拍打車窗求救,而受有前開普通傷害結果,是原 告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屬非虛。本院審酌被告行為 時之手段係以右手勒住原告頸部3 次,暨原告所受傷勢為頸 部挫傷及右手瘀傷,傷勢非鉅;兼衡原告於本件案發時56歲 、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生物科技業;被告則於案發時70歲 、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做環保工作等情,此據兩造陳明在 卷(見訴字卷第63頁、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5580 號 卷第9 頁)。復參諸原告於108 年之所得為4,474 元、名下 財產總額為100 萬元;被告於108 年之所得為910 元、名下 財產總額為1,238 萬6,869 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得原告及 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附民 卷第55至56頁、第81至84頁),經斟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 度、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爰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3萬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6 萬元為妥 適,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0 9 年3 月12日起訴,起訴狀繕本亦於同日送達予被告,此有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被告簽收資料附卷可證(見 附民卷第5 頁),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六、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109 年3 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
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此部 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此部分為准駁之判 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毋庸繳納裁判費 ;又本件並無訴訟費用之支出,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 權事項,故就此部分不再為准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有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博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