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合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5309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
度偵字第12435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合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謝合順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 行關於「仍基於洗錢及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應更正為「仍基於幫助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合順於本院民國109 年6 月22日、10 9年7月1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又幫助犯固須正犯已著手實行犯罪,且其 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然該正犯事後是否受訴追 或刑罰之執行,則於幫助犯之成立不生影響。經查,被告雖 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 得之用,惟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詐 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被 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該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已因被告上開施以助力之幫助行為而順利 詐得款項,是被告上開幫助犯罪之行為,自應成立幫助犯, 要不因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各該可罰之詐欺取財行為,是否業 經起訴、判刑或受刑之執行而受影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固予詐欺正犯助力,但未參與詐欺 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行為提 供上開金融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高聖凱 、告訴人林祐廷、被害人李建毅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2435 號)即告訴人林 祐廷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金融帳戶部分,雖 未據起訴,然與前揭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輕率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容任他人 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 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取得對價之情形,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自陳國中畢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為臨時工、月薪約新臺幣2 萬多元、單 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 年度 金訴字第104 號卷第14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 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 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洗錢罪云云。然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 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是(105 年12月28日 )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 2 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 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 ,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 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
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 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 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 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 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 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又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2 款固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且依同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前 述「特定犯罪」,包含刑法第339 條之罪在內;然洗錢防制 法之制定,旨在防止藉由洗錢行為切斷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 資金或財產與當初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避免以洗錢行為將 不法所得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因此除行為人主 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乙情 應有認知外,客觀上並須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行 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要求告 訴人高聖凱、告訴人林祐廷、被害人李建毅將款項直接存入 上開金融帳戶內,故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充其量僅供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非被告於該等詐欺集團 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始提供帳戶為渠等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且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亦係屬渠等 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非在取得財物後另有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行為,是就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 員之全部過程加以觀察,被告並未改變詐欺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亦未曾直接 使上開內容晦暗不明,自不能遽論被告涉犯洗錢犯行。是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即有 未洽,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陳文一移送併辦,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孟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