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9年度,6號
SLDM,109,重訴,6,2020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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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冠宇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鄭成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09 年度偵緝字第4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冠宇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就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冠宇被訴其餘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黃俊棨(業經本院另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罪 刑)所使用車輛於民國107 年12月10日凌晨4 時50分前之某 時有遭人砸毀之情事,其因見107 年12月10日凌晨4 時50分 許搭乘由黃秋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 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南路二段一帶之廖哲源陳威宇2 人身形 、穿著與砸車之人相似,即與徐冠宇許濠鵬(業經本院另 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罪刑)基於私行拘禁他人 及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先由徐冠宇許濠鵬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北投 區中央南路二段與承德路七段路口,阻擋黃秋萱駕駛上開營 業用小客車前行或繞路閃避,以此方式妨害黃秋萱等人之行 動自由,俟黃俊棨搭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後,再由黃俊棨持車窗擊破 器擊碎黃秋萱駕駛車輛之左後車窗玻璃,並與徐冠宇許濠 鵬共同將廖哲源陳威宇強拉下車(毀損部分業經黃秋萱撤 回告訴,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徐冠宇等人於陳威宇廖哲源試圖奔逃過程中持刀對之 追砍、毆打,並將逃跑不及之廖哲源強押至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上,載往同市區洲美街底(洲美快速道路橋 下)拘禁之,陳威宇部分則因其順利逃離現場而未遂,徐冠 宇等人行為因此導致廖哲源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及撕裂傷、 頭部、下巴及左右腳小腿及脛骨多處刀傷、右側橈骨骨折等 傷害,陳威宇則受有左手腕刀傷等傷害。嗣徐冠宇等人因見 廖哲源傷勢嚴重、意識模糊,即於10日上午11時38分許將廖 哲源棄置於北投振興醫院急診室門口後離開,廖哲源方始脫 困。




二、黃俊棨黃海航趙介佑許濠鵬朱俊嘉王柏元、高毓 翔、林冠宏洪連佑張哲瑋、陳彥霖、徐冠宇等人均係素 識(黃俊棨黃海航趙介佑許濠鵬朱俊嘉王柏元高毓翔林冠宏洪連佑張哲瑋、陳彥霖等人業經本院另 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罪刑),其等以臺北市○ ○區○○○路○段00巷00號(下稱「18」)為據點,以通訊 軟體微信、臉書或直接撥打行動電話為聯絡方式,逐次聚集 、發展而成以持續實施暴力性犯罪、具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由黃俊棨主持、餘人參與,並於108 年4 月至7 月間,由 上述集團成員,先後實施後述之暴力犯行。徐冠宇參與之各 次犯罪,分述如下:
㈠緣林益全因嗜賭缺錢,陸續於105 年至107 年間向江育峰( 綽號:香兒)借款達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江育峰因認 林益全有意拖欠,心有不滿,遂委託黃俊棨代其催討債務, 並適當「教訓」林益全,兩人因此先達成以暴力向林益全討 債之合意。嗣黃俊棨於108 年4 月12日凌晨1 時許,偶然得 知林益全出現在臺北市大同區迪化街附近,乃召集趙介佑黃海航許濠鵬朱俊嘉王柏元高毓翔林冠宏、張哲 瑋、徐冠宇等人,其等間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 108 年4 月12日凌晨1 時30分許,分別駕駛或搭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AAA-7599號、ANX-7625號、BBD-7737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街○段000 號6 號附近,由黃俊 棨指揮現場眾人,分持刀械、槍枝等物將行經該處之林益全 強押至高毓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往 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2 樓拘禁之,並要求林益全交 出身上現金24萬元、行動電話2 支、提款卡、公事包等財物 ,其間黃俊棨並撥打視訊電話聯繫同有犯意聯絡之江育峰江育峰旋即前來大業路現場。黃俊棨許濠鵬黃海航、趙 介佑等人為遂行討債目的,均以徒手毆打之方式,強迫林益 全撥打電話向他人借款,黃俊棨江育峰尚持林益全電話與 林益全友人吳誌麒聯繫,要求吳誌麒代籌150 萬元,惟因吳 誌麒財力不足而未果。嗣江育峰先行離開後,黃俊棨、趙介 佑、黃海航許濠鵬朱俊嘉王柏元林冠宏張哲瑋徐冠宇等人復於12日清晨某時將林益全押至組織據點「18」 ,黃俊棨黃海航趙介佑等在場諸人則在該處或持電擊棒 、棍棒或徒手毆打林益全,或以針扎刺林益全手指指縫,或 在場看守防止林益全逃脫,直至12日晚間6 時許,林益全女 友張以璇透過吳誌麒知悉此事而來電,黃俊棨即持林益全行 動電話與張以璇通話,除自稱「北投黑胖」外,並要求張以 璇籌錢還債,然張以璇僅能籌得19萬元,黃俊棨遂命林冠宏



於翌日(13日)凌晨至捷運士林站1 號出口向張以璇取回19 萬元。黃俊棨取得前開19萬元後,為遂行其索討全部債權之 目的,仍持續以電擊棒電擊及毆打林益全,並向林益全恫稱 :「錢還不出來就拿命來抵」等語,林益全黃俊棨等人上 開暴行,致受有雙側腓骨骨折、頭部外傷、左側前臂撕裂傷 、右肩挫傷等傷害,黃俊棨因見林益全失血過多、傷勢嚴重 ,遂指示許濠鵬徐冠宇於13日清晨6 時許將林益全送往北 投振興醫院救治,許濠鵬等向醫院人員佯稱林益全係因車禍 受傷,幸醫護人員察覺林益全傷勢與車禍不符,醫院警衛亦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許濠鵬徐冠宇等為脫免查緝而主動離 開現場,林益全方始脫困。
江政宏黃海航之引介下前往黃俊棨經營之賭場賭博,因而 積欠賭債未還,黃俊棨為催討債務,除以「阿忠」身分與江 政宏父親江慶明聯繫還款事宜外,尚指揮黃海航許濠鵬、 陳彥霖、洪連佑徐冠宇等人,共同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 聯絡,於108 年7 月19日凌晨2 時6 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 ○○區○○○路000 號「宏記刀削麵店」(下稱林森宏記麵 店)揮灑記載江政宏欠債等內容之傳單,許濠鵬並將店內鐵 椅高舉砸在桌上及地上,致林森宏記麵店內之木地板、桌面 因此毀損,鐵椅彎曲而無法使用,以此方式使在場之林森宏 記麵店員工及未在場之經營者即江政宏父親江慶明林森宏 記麵店店長黃偉強等人心生畏懼,惟恐自己生命、身體或宏 記麵店之財產、商譽受到傷害,致生危害於安全。三、案經林益全黃偉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暨廖哲源林冠宏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徐 冠宇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6 號卷【下稱本院追加卷】第90頁)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而所謂「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固係指在檢察官或法官面 前作成,經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184 條等交互詰問相 關程序所言(參諸85年12月11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立 法理由二),而然此項詰問規定,屬於人證之調查,與刑事 訴訟法第164 條規定證物應提示辨認或告以文書要旨,第16 5 條所定筆錄文書應宣讀(交付閱覽)或告以要旨等物證之 調查,同屬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又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 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 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 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於審 判中非不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該未經被告詰問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係 屬有證據能力,但為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當事人對於詰問 權既有處分之權能,則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 由被告行使或捨棄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 以下據以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之供述證據, 其證人既已在偵查中具結陳述案情,雖未經被告詰問,然因 被告已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上開偵訊筆錄有證據能力, 復未聲請證人到庭作證,視同已放棄詰問權之行使,據上法 理,自應認其已踐行法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而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423 號卷【下稱109 偵緝423 號卷】 第72至74頁,本院追加卷第82頁),核與共犯即同案被告黃 俊棨(本院卷一第493 至494 頁,本院卷二第440 頁)、許 濠鵬(本院卷一第139 頁、485 、493 至494 頁)等人自白 ,及證人即告訴人廖哲源(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 字第11998 號卷【下稱108 偵11998 號卷】二第29至32頁, 108 偵11998 號卷四第141 至145 頁)、證人即被害人陳威 宇(108 偵11998 號卷二第33至35頁)、證人即告訴人黃秋 萱(108 偵11998 號卷二第43至49,108 偵11998 號卷三57 至61頁)等人所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行車



記錄器錄影畫面截圖(108 偵11998 號卷二第57至78頁)、 亞東紀念醫院告訴人廖哲源病歷影本、傷勢照片、急診檢傷 病歷、振興醫院告訴人廖哲源病歷影本、振興醫院廖哲源10 7 年12月10日急診病歷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 偵字第17078 號卷【下稱108 偵17078 號卷】二第121 頁, 108 偵11998 號卷三第171 至265 頁,108 偵11998 號卷四 第51、81至91頁)、被害人陳威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08 偵11998 號卷二第38至42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追加卷第83頁), 核與同案被告黃俊棨(108 偵11998 號卷二第251 至253 頁 ,108 偵11998 號卷三第23至27、31頁,本院卷一第495 至 497 頁,本院卷二第440 頁)、同案被告黃海航(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406 號卷【下稱108 偵13406 號卷】第38至44、93至97、161 至163 、174 至176 、179 至181 頁,108 偵11998 號卷四第409 至415 頁,本院卷一 第121 至122 、440 至441 頁)、同案被告趙介佑(108 偵 13466 號卷第117 至125 、181 至193 頁,本院卷一第442 至443 頁)、同案被告許濠鵬(108 偵13523 號卷第210 至 211 、227 至232 頁,本院卷第139 至140 、486 至488 頁 )、同案被告王柏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下稱108 偵15527 號卷】二第41至47、67至71 、142 至149 頁,本院卷一第445 至446 頁)、同案被告朱 俊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042 號卷【下 稱108 偵12042 號卷】第41至46、107 至109 、115 至117 、169 、186 至188 頁,108 偵11998 號卷第113 、116 至 117 頁,本院卷一第126 至128 、443 至445 頁,本院卷二 第78頁)、同案被告張哲瑋(108 偵11998 號卷四第211 至 215 頁,本院卷一第112 、454 頁,本院卷二第79頁)、同 案被告高毓翔(108 偵11998 號卷四第177 至185 頁,本院 卷一第142 至143 、449 頁)、同案被告林冠宏(108 偵11 998 號卷二第203 至204 頁,108 偵11998 號卷四第99至10 5 頁,本院卷一第131 至133 、451 至453 頁)等人自承內 容,及證人即告訴人林益全(108 偵11998 號卷一第199 至 206 、213 至215 頁,108 偵11998 號卷二第183 至188 、 327 至333 頁)、證人即告訴人女友張以璇(108 偵11998 號卷一第233 至237 頁,108 偵11998 號卷二第189 至191 頁,108 偵11998 號卷四第129 頁)、證人即告訴人友人吳 誌麒(108 偵11998 號卷二第188 至189 頁)等人證述內容



相符,並有告訴人林益全於迪化街現場遭人強押上車、帶往 各拘禁地點、同案被告林冠宏前往士林捷運站向告訴人女友 張以璇收取款項之案發現場及行經路線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空照比對圖(108 偵11998 號卷一第253 至306 頁)、 告訴人林益全在「18」遭被告黃海航等人電擊、毆打之錄影 畫面截圖、對話內容譯文、犯嫌特徵比對圖、在場之人要求 以電話聯繫告訴人林益全友人代付150 萬元之對話記錄譯文 (108 偵11998 號卷一第245 至248 頁,108 偵11998 號卷 三第284 至290 頁,108 偵11998 號卷三第315 至316 頁, 108 偵11998 號卷六第1 至45頁)、振興醫院108 年4 月13 日林益全林文進)診斷證明書、振興醫院急診108 年4 月 13日警衛交接記事簽到簿、振興醫院林益全林文進)108 年4 月13日急診病歷紀錄、亞東醫院林益全林文進)病歷 (108 偵11998 號卷一第229 、231 頁,108 偵11998 號卷 四第53至63頁,108 偵11998 號卷三第130 至265 頁),及 案發現場出現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8 偵11998 號卷 二第151 至171 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 上字第190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 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 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 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固無證據顯示被告與同案被 告黃俊棨江育峰黃海航趙介佑許濠鵬朱俊嘉、王 柏元高毓翔林冠宏張哲瑋等人在前往延平北路案發現 場前,已先對即將強押告訴人林益全大業路、中央南路「 18」,並於該處毆打告訴人林益全及強迫其交出身上財物、 撥打電話向友人借款等節達成協議,惟被告既已自承在延平 北路現場與主謀黃俊棨黃海航同車、在大業路現場有目睹 告訴人林益全有積欠被告江育峰債務、亦曾親耳聽聞同案被 告江育峰請同案被告黃俊棨幫忙討債等情事(本院追加卷第



82至84頁),且被告黃俊棨倘係單純向告訴人林益全催債, 衡情僅須一人一車到場即可,當無刻意約集上揭被告諸人、 駕駛4 台自小客車共同聚集在延平北路現場之理,是同案被 告黃俊棨刻意邀約同案被告諸人同行,動機自非單純,在場 參與之被告主觀上當可預見有暴力討債事件之發生,卻均仍 參與將告訴人林益全強押至大業路現場或「18」之行為,被 告與同案被告諸人攻擊對象同一,所為各犯行亦密接,且又 同進同退、共處一室,相互間距離不遠,應對彼此一舉一動 知之甚詳,卻均無任何阻止或主動退出之動作,顯係認同彼 此行為,已達默示合致之程度,因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黃俊棨江育峰黃海航趙介佑許濠鵬朱俊嘉王柏元、林 冠宏、張哲瑋高毓翔間,就私行拘禁告訴人林益全,及於 拘禁期間強制、傷害告訴人林益全等行為,應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本案私行拘禁犯行之共同正犯而同負 刑責。
㈢公訴人雖認被告等上開行為乃涉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惟查 :
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 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其他目的,而非出於不法 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擄人勒贖罪 ,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 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 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犯妨害 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65年台上 字第33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告訴人林益全確實 遲未清償積欠被告江育峰約300 萬元之金錢債務等節,業據 證人林益全屢於警詢、偵訊時坦認:「我是向綽號香兒之大 陸女子的地下錢莊借錢的,總共借了300 萬」、「因為我本 身好賭,輸了一堆錢,在賭場裡認識了香兒香兒知道我缺 錢就遊說可以幫我忙,我當時急需錢還債,就於105 年至10 7 年間陸續借了310 萬,還簽了310 萬的本票,其間我有陸 續清償,目前也還了300 萬,但香兒說先前還的300 萬只能 算利息,我實在籌不出錢來,有在107 年12月間和香兒協調 ,但香兒仍強調我有310 萬元未還,之前的都是利息,我們 因此起了口角紛爭,不歡而散」、「(提示108 偵11998 號 卷一第87、89頁本票影本,這是否是你簽給江育峰的本票? )都是,是我向她借款150 萬元後簽發給她的,每月都有還 利息,但本金我就沒辦法還…20萬、20萬、50萬本票部分是 會錢,其實跟會也是為了還款,每月繳會錢、利息錢,我標



到的會,會錢也是江育峰拿走,因為我還不出錢,江育峰就 要求我這樣做」等語明確(108 偵11998 號卷一第201 、20 4 至205 頁,108 偵11998 號卷二第327 至329 頁),並有 扣案由被告江育峰持有之的本票、會單等件在卷足稽(108 偵11998 號卷一第87、89、91至95頁)。而被告自承其因同 案被告江育峰直接告知而知悉此事(本院卷第85頁),復在 案發現場目睹被告黃俊棨江育峰討債過程而得知此行目的 ,是認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向告訴人林益全索討其積欠被告 江育峰之債務而為上揭犯行,併參以同案被告黃俊棨等人向 告訴人林益全或其友人索討之款項均未逾其等認知之債務30 0 萬數額,益徵其等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 難認被告上揭所為成立強盜或擄人勒贖等罪,起訴意旨認被 告涉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嫌,應屬誤會。
三、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追加卷第86頁), 核與同案被告黃俊棨(108 偵11998 號卷二第27至29、33頁 ,108 偵11998 號卷四第467 頁,本院卷一第497 至499 頁 ,本院卷二第440 頁)、同案被告黃海航(108 偵13406 號 卷第176 至178 、181 至182 頁,108 偵11998 號卷四第40 7 至417 頁,本院卷一第123 、151 頁)、同案被告許濠鵬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523 號卷【下稱10 8 偵13523 號卷】第226 、229 頁,108 偵11998 號卷四第 189 頁,本院卷一第140 、489 至490 頁)、同案被告陳彥 霖(108 年度偵字第11998 號卷四第197 至198 至203 頁, 本院卷一第154 至155 頁)自白內容,及證人即告訴人黃偉 強(108 偵11998 號卷二第83至86、88至91、209 至211 頁 )、證人即在場目擊者黃偉婷(108 偵11998 號卷二第99至 101 頁)、證人即林森宏記麵店店員黃偉竣(108 偵11998 號卷二第103 至105 頁)、證人即被害人江慶明(108 偵11 998 號卷二第317 至321 頁)等人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被 告黃俊棨以「阿忠」身分與被害人江慶明之簡訊對話內容( 108 偵11998 號卷一第141 頁,108 偵11998 號卷五第362 頁)、108 年7 月19日林森宏記麵店遭毀損物品照片、案發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犯嫌行進路徑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8319 號卷【下稱 108 偵18319 號卷】第145 至148 頁,108 偵11998 號卷二 第107 至109 、110 至112 、117 至121 、122 至124 頁) 、108 年7 月19日現場錄影畫面截圖(108 偵11998 號卷三 第324 至327 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黃俊棨等人等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 1 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惟查: 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 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 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縱使所索討之債務為自 然債務,不得為訴訟上之請求,然尚非無債權債務之存在, 如主觀上即非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恐嚇取財無關 。又賭債雖屬自然債務,不得為訴訟上之請求,但尚非無債 權債務之存在,故追討賭債,主觀上即非有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不成立侵害財產法益之罪名(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3071號、79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乃起因於同案被告黃海航引介江政宏至同案被告黃俊棨經營 之賭場賭博,江政宏因而積欠賭債未還,同案被告黃俊棨黃海航等人欲向江政宏索討賭債所致等節,業據證人即同案 被告黃海航證述:「我跟江政宏間有債務關係,是賭債,因 為我帶江政宏去賭博,場子的老闆是黃俊棨,因為人是我帶 去的,所以就債務部分我負連帶責任…我帶江政宏去賭博, 後來黃俊棨帶他去找當舖老闆借錢」、「江政宏賭債部分, 有讓他簽4 張400 萬本票,是在承德路上的當舖簽的,順便 典當了江政宏的車子及1 條金項鍊」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 133 至134 頁,108 偵13046 號卷第176 頁),此並經證人 江慶明證述:「江政宏有說他真的是賭博輸錢,江政宏事後 有跟我說對方在來我們店內前有帶他去一間當舖簽了400 萬 元的本票4 張,另外還有抵押江政宏自己的車、項鍊」等語 屬實(108 偵11998 號卷二第317 頁),證人即當舖老闆蔡 永益亦表示被告黃俊棨確實有帶江政宏過來借錢,江政宏並 提供黃金項鍊、車子作擔保等語(本院卷四第15至17頁), 是足認江政宏與同案被告黃俊棨黃海航間應確實存在賭債 ,而被告則係透過同案被告黃海航知悉此債務糾紛(本院追 加卷第86頁),因而應被告黃俊棨黃海航之邀集前往討債 ,其主觀上即非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以恐嚇取財 罪嫌相繩。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等明知江政宏係個人積欠賭債 ,且江政宏業已未經營宏記刀削麵店,卻仍前往宏記麵店索 討債務,主觀上應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惟查:被告黃海航 等人乃係基於「宏記刀削麵店江政宏的,是江政宏帶回來 的技術去研發開的店面」之認知,而前往宏記麵店索討江政 宏所積欠之債務等節,業據同案被告黃海航陳述在卷(本院 卷三第136 頁),此與證人黃偉強證述:江政宏是我們店的 前店長,我是108 年5 月才接店長的,江政宏也是整個宏記



刀削麵的老闆,他好像是用技術出資,之前是我們店的股東 」等語大致相符(108 偵11998 號卷二第85、210 頁),足 認同案被告黃海航等人所認知之宏記麵店產權歸屬,尚非無 稽,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黃海航等人明知江政 宏業已退出退股或已無宏記麵店經營權,卻仍執意前往該處 討債等情事,是自難僅憑江政宏所積欠之賭債屬個人債務, 不應至宏記麵店討債等情,即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四、被告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互相認識,且彼此間會以電話、微信或LINE 等通訊軟體聯繫往來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犯行,辯稱:伊等間之聯絡行為僅係朋友間之往來 互動,並不屬於犯罪組織等語。經查:
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 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 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第2 項並補充說明:「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又參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106 年4 月19日第2 條修 法理由:依照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以下簡稱公 約)第二條,所稱「有組織犯罪集團」(Organized crimin al group),係由三人或多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 為實施一項或多項嚴重犯罪或依本公約所定之犯罪,以直接 或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組織結構之 集團等語,據此,可知即便該組織為取得合法利益,而以暴 力手段討債者,依上開說明,仍可認該組織具有牟利性,合 先敘明。
㈡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黃俊棨趙介佑黃海航許濠鵬朱俊嘉王柏元高毓翔林冠宏張哲瑋等人共同犯前揭 犯罪事實二㈠所載共同私行拘禁犯行,與同案被告黃俊棨黃海航許濠鵬朱俊嘉張哲瑋、陳彥霖、洪連佑等人共 同犯前揭犯罪事實二㈡所載之共同恐嚇、毀損犯行,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觀諸上揭各案,前後犯行間隔有數月之久,犯 罪諸人重疊性甚高,已係於一定時間內存續之具有持續性之 犯罪團體,而非僅係單純隨機、偶然之共同犯罪組合。再者 ,上開各案均係以強暴方式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傷害,而 達催討賭債之目的,即均係以暴力犯罪手段獲取金錢或物質 利益,乃具有牟利性,亦無疑義。再綜觀上揭各案之犯罪模 式:被告諸人為各次犯行的犯罪目的相同、行動一致,內部 均係由被告黃俊棨發號司令,餘人奉行,分擔如接贓、把風



、動手抓人、出手毆人等工作,外部則均由被告黃俊棨與被 害人林益全江慶明等人對話討論還款事宜或出言質以背叛 等語,被告黃俊棨儼然為涉案諸人之代表,而上開行為模式 在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中,均如出一轍,故可推知其 等間應有一定之集團性質,具有反覆實施犯罪之習性,並非 單純之共犯隨機組合。併參以同案被告趙介佑許濠鵬均自 承:其等間並無固定的聯絡群組,會有臨時的聊天群組,成 員不固定,幾乎都是被告黃俊棨創的等語(本院卷一第459 、491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洪連佑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黑胖(按:即被告黃俊棨)他們沒有幫派名稱,但他們確實 是一個團體…黑胖是領導者,我關出來後去『18』的時候, 有遇到趙介佑、黑胖、林冠宏王柏元黃海航許濠鵬等 人,常去的就是這些人…我入監前黑胖會和綽號香兒的大陸 女子一起弄賭場,我們就幫忙顧場,一天3 、4,000 元,黑 胖和香兒都是負責人…(其他人為何要跟黑胖混在一起?) 大家都是好朋友,都會聚在哪裡聊天,大家都沒有正當工作 ,沒有錢也會聚在那裡,黑胖偶爾提供我們顧賭場的工作… 他們有一個微信的群組」等語(108 偵13496 號卷第79、81 頁),及自扣案同案被告黃俊棨持用行動電話中,可見同案 被告黃俊棨趙介佑均同屬「叮咚」之12人LINE對話群組之 聯絡人,且同案被告趙介佑尚在該群組中公告「各單位注意 !收到消息,林森店報警」(108 偵11998 號卷一第140 頁 ),自同案被告趙介佑朱俊嘉扣案行動電話中,均可見告 訴人林益全於上揭二㈠犯罪事實中遭被告諸人電擊、毆打之 錄影片段(108 偵11998 號卷一第245 至248 頁,108 偵11 998 號卷三第314 至316 頁),甚至是卷附同案被告黃俊棨黃海航高毓翔張哲瑋朱俊嘉及被告徐冠宇共同參與 「18」前舉辦之祭拜活動影片截圖(108 偵11998 號卷三第 333 頁,108 偵11998 號卷四第353 至357 頁)等情事,均 在在顯示被告與同案被告黃俊棨黃海航趙介佑許濠鵬朱俊嘉王柏元高毓翔林冠宏洪連佑、陳彥霖、張 哲瑋等人所組成之團體,具相當之「集團性」、「常習性」 ,且其等間至少於默契上應具有地位尊卑之層級結構,即以 被告黃俊棨為首、餘人從之,藉不對外開放、具封閉性之LI NE對話群組互相聯絡,是以被告等人結黨群聚實行暴力犯罪 ,已達一定「有組織犯罪集團」之程度,應可認定。據此, 被告與同案被告黃俊棨黃海航趙介佑許濠鵬朱俊嘉王柏元高毓翔林冠宏洪連佑、陳彥霖、張哲瑋等人 之行為,應已達成立犯罪組織的程度,且係由被告黃俊棨主 持、指揮,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海航趙介佑許濠鵬、朱俊



嘉、王柏元高毓翔林冠宏洪連佑、陳彥霖、張哲瑋等 人則為參與。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涉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六、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等為犯罪事實一、二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 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54 條固均於108 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該次修正雖均將上開 規定罰金刑刑度自「三百元以下」、「五百元以下」修正為 「九千元以下」、「一萬五千元以下」,然修正前之罰金刑 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 ,與修正後並無差異,是就被告等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 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均應逕行適用現行規定即108 年12月25日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 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 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 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359號、第3757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 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廖哲源)、同條第3 項、第1 項之私 行拘禁未遂罪(陳威宇),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黃秋萱)。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私行拘禁罪論處。被 告與同案被告黃俊棨許濠鵬間就上開犯行之實行,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及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罪質本屬相 同,然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 規定,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兩種行為態樣;其中「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 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必須行為人之行 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始能適用次要性規定處斷。故於剝奪 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 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而無論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名之餘地;而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 ,如僅係以脅迫之方法使被害人留下而不讓其離去,乃屬以 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範疇,此罪之法定刑既較刑 法第304 條第1 項為重,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 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行為人 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 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要無再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 制罪之餘地。次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 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 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 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 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 部分行為。復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 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 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 利,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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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