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97號
SLDM,109,訴,97,2020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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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柏昇


選任辯護人 涂予彣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1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柏昇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與沒收、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翁柏昇於民國107 年12月3 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自稱「劉善恩」、綽號「遠」、自稱會計之人,及其他擔 任機房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 卡至自動櫃員機(下稱ATM )提領詐欺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指 派前來取款之人,而俗稱車手之工作,並約定報酬為成功提 領金額之2 %,即與「劉善恩」、「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所屬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去 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 二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復由該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 分別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之詐騙方式,對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韓志朗等12名 被害人實行詐術,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頭 帳戶內,再由「遠」指示翁柏昇前往指定之士林捷運站旁草 叢中,取得預先已放置於該處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人頭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後,翁柏昇即依「遠」之指示,自行於如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被害人匯入之受詐款項,所領得款項扣除其依約定2 % 比例計算之報酬後(共計新臺幣〈下同〉3,488 元),餘款 全數依「遠」之指示放置於指定之隱蔽處所,由該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取走、上繳,併以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 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因如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獲。
二、案經韓志朗賴政男鄭嘉茵林美娟吳秀玲吳曼菁



潘蜜芬、林怡萱楊慧珍劉昭顯許鈺青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被告翁柏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 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225 至237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乃屬適 當;又所有援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我是看報應徵駐點人員工 作,有自稱會計之人到家面試,要我等候通知,隔天通知我 要我去拿提款卡領錢,說是幫博奕夾娃娃機收錢,不知是詐 欺集團云云;辯護人則略以:被告實因一時不察,不知所應 徵之工作為詐欺集團車手,且請考量被告應係一行為,只構 成一罪;又被告僅有提款行為,款項亦丟置草叢由詐欺集團 成員領取,未將錢洗白成一般的錢,應不構成洗錢行為等云 ,為被告置辯。惟查:
㈠被告對於其自107 年12月3 日起,為「劉善恩」、「遠」等 人持提款卡提款,約定報酬為成功提領金額之2 %,並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前,先依「遠」指示至前述草叢中取 得已放置該處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復 依「遠」之指示,自行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提款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韓志朗等12名被害人匯入之 款項,所領得款項扣除依2 %比例計算之報酬後(共計3,48 8 元),餘款全數依「遠」之指示放置指定之隱蔽處所,由 他人取走、上繳等事實,坦認不諱,且對於其上開所持以提 款之提款卡,乃係「劉善恩」、「遠」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 ,以不詳方式取得,而其上開所提領之款項,則係該詐欺集 團之機房成員分別於前揭詐騙時間,以上述詐騙方式,對於 前揭各該被害人施詐,而由該等被害人匯入上開各該人頭帳 戶內等情,亦無爭執,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韓志朗賴政男鄭嘉茵林美娟吳秀玲吳曼菁潘蜜芬、林怡萱、楊慧 珍、劉昭顯許鈺青、證人即被害人鄭宜欣證述遭詐情節綦 詳(卷頁均詳附表二各編號「證據」欄)相符,並有如附表 二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證據名稱、卷頁 均詳附表二各編號「證據」欄)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其所辯係看報應徵工作云云,已供承找不到任何證據 (見本院卷第173 頁)。又依被告所述:「遠」會用Line叫 我去指定的草叢裡拿提款卡,當天領完錢,又用Line叫我把



錢放在指定地點(印象中是巷子內的草叢),然後叫我離開 ,會有人來收錢,提款卡就叫我自行銷毀(見偵卷第14、15 、159 頁,本院卷第238 至240 頁)等情節,衡諸常情事理 ,提款卡及現金均係具有財產價值之物,其傳遞、交接之過 程,自應慎重其事,恆會由雙方當面交付、清點,務求責任 分明,此不因交接之標的來源是否係博弈夾娃娃機台款項而 有所差異,實無必須以將提款卡、現金丟包於草叢中自行拾 取而為傳遞、交接之理,此等顯悖常情事理之作法,更足顯 主事者行徑之可疑,被告對此當知之甚明。再者,「劉善恩 」、「遠」係以被告各次提領款項金額之2 %作為報酬,僱 用其持卡領款,而持卡領款乙事並無任何特殊性,且現今社 會生活中,各金融機構均在分行、便利商店、往來便利或人 潮、消費密集之景點處(諸如車站、捷運站、大賣場、商場 等)廣設自動提款機,只要知悉提款卡密碼,皆可就近覓得 適合之自動提款機,於短時間內即可領得款項,於此情形下 如有人不自行持卡提款,反而大費周章登報徵人、另以詭異 方式設法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委由他人代為提款,甘冒 其間可能造成之爭議或風險(諸如操作不當遭鎖卡、溢領款 項、領款後遭侵吞等),甚至願意提供領款金額2 %之不相 當報酬作為對價,亦已足使一般人認知該提領之款項應有不 法之犯罪情形,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而被告既能知其所從事 者乃涉財產犯罪,且時下最典型、最常見、亦經傳播媒體最 廣為報導、傳述者,即係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罪,堪認被 告由上開不合常情事理之工作內容及條件,應明知係詐欺集 團為施詐被害人匯款人頭帳戶後之取款行徑。是被告為「劉 善恩」、「遠」等人提領、交付帳戶內款項,當係與該人等 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下所為而無法推諉不知。 ㈢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 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 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 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 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立法理由)。復按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



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本件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 ,依被告所述,除有招攬其加入之「劉善恩」、指示其領卡 提款及繳款之「遠」外,並有前來對其面試之會計,顯見被 告所涉之共同犯罪成員已達3 人以上至明。又佐以另有如附 表二所示向韓志朗等人施用詐術之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 員,被告與該集團成員間亦有彼此分工情形,雖被告未必對 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 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 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 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 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 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其於本案 所涉之詐欺取財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負共同正犯之 責任。
㈣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應係一行為,只構成一罪云云 。惟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 若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 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 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 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而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 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參照)。本件遭詐匯款 之被害人,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共計12名,雖被告提款時 間相近,但被害人既均不相同,所侵害財產法益自非同一, 且時空上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 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 ,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顯難認係出於一次犯 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無從認被告成立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辯護人上開所辯,容有誤會。 ㈤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之規定,掩飾



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又洗錢之 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 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 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 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 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 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 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 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 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 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 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 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 ,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 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 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 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 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 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洗錢 類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於依「遠」之指示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並以之提領贓款後 ,將之放置指定地點交付由所屬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收取之人 ,製造金流之斷點,再由該收取之人將詐欺贓款轉交該詐欺 集團上游,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是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僅係提款,未將錢洗白,不構成洗 錢行為云云,亦無可取。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尚非可採。其本案 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罪。至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二編號2 至 12所示之鄭宜欣等11名被害人或告訴人時,固係以在網際網 路上刊登販售物品之假廣告,對公眾散布而為施詐,然依被 告供述之情節,其僅係依「遠」之指示提領上開被害人或告 訴人遭詐匯入之款項,至於該等被害人或告訴人遭詐之具體 情節,依卷存事證尚不足認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段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就該具體詐 欺手段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併參諸詐欺集團詐欺手法 甚多,舉凡冒用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網路購物付 款問題、佯稱友人借款詐欺,及於網際網路刊登售物之假廣 告等,不一而足,非僅有前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詐欺 手段,則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上述方式為詐 欺犯行,自有疑問,再公訴意旨亦未認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 2 至12所為,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劉善恩」、「 遠」、自稱會計之人,及其他擔任機房之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犯行,雖多次提領告訴人韓志朗賴政男遭詐之 匯款,惟均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各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一次詐 欺行為後,由被告於同日內分次陸續提領該等被害人所匯贓 款,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應僅各構成一加重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實行 行為有部分合致,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擔任 車手提領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構成洗錢犯行之事實,然 此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犯行既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再被告 於如附表二所犯之1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患有精神上輕度障礙,且犯罪當時為無 業,方一時失慮,以為幫人提款即可獲取酬勞,不法所得非 高,且到案後均配合調查,自身亦後悔不已云云,為被告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 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件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勞動能力,卻因貪圖詐欺集團允諾 之優渥報酬,而犯本案之罪,且其所參與之如附表二所示犯 行,被害人多達12人,受騙金額亦有17萬餘元,情節難謂輕 微,且亦無何等因個人特殊原因或環境始至犯罪之情狀,在 客觀上尚不足引起一般之同情,亦無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之情狀,即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 人上開所請,難認有據。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因缺錢、貪圖高薪工作,捨正途不 就,參與詐欺犯罪集團,率然擔任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之車手 ,意圖以輕鬆提領款項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一般民



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牟取不法利益,使主謀及主要獲利者 得以隱身在後,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顯造成 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考 量被告於本案前尚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及其犯後固坦認客觀犯罪事實,惟仍 否認有犯意之態度、因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與被害人等和解, 併考量被告之分工參與程度,尚非集團主謀或主要獲利者, 亦非對被害人等實際施詐之人,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各次提領金額、與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未婚、 現與親戚同住,目前打零工(見本院卷第241 頁)之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㈤復按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 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 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 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 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 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 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 告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在同一日內所為,間 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 同一人,然各次擔任領款車手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之同 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依上說明,本 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上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 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被告 前揭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資為懲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至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 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 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 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 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查關於被告本件犯 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其擔任提款車手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 2 %,已如前述,而計算其提領金額時,如被告實際提領之 金額,較各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金額為高時,應以遭詐騙匯 入之金額為準,始稱合理(因溢領之金額尚無法逕認與詐欺 取財犯行有關),則依此計算,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取得之犯 罪所得共計3,488 元(其各次所獲之犯罪所得,均詳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之規定,於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該罪項下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提領本件詐欺贓款後 ,扣除其取得之上開報酬之餘款,既已經被告依指示置放指 定地點,由詐欺集團遣人收取、上繳,亦如前述,卷內無事 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依上說明,此部分款項自不 能認係被告本案犯罪之實際所得,自不予諭知沒收。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刑罰法令關於沒收 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 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 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 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00 條、第205 條、第20 9 條、第219 條、第266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 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 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是(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 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 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 限,始應予以沒收。本件被告洗錢犯行所提領之金額,其中 按提領金額2 %計算者為其實際獲受分配部分,係被告犯詐 欺所得部分,依前述規定,業經宣告沒收、追徵如前,而餘 款則屬上述洗錢部分所得,已經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即非被 告所有,亦未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 、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其所得管 領、處分,即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與沒收 │
├──┼──────┼──────────────────────┤
│ 1 │事實欄一暨 │翁柏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附表二編號1 │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2 │事實欄一暨 │翁柏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附表二編號2 │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事實欄一暨 │翁柏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附表二編號3 │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4 │事實欄一暨 │翁柏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附表二編號4 │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貳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5 │事實欄一暨 │翁柏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附表二編號5 │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貳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6 │事實欄一暨 │翁柏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附表二編號6 │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肆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7 │事實欄一暨 │翁柏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附表二編號7 │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捌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8 │事實欄一暨 │翁柏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附表二編號8 │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9 │事實欄一暨 │翁柏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附表二編號9 │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貳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10 │事實欄一暨 │翁柏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附表二編號10│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貳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11 │事實欄一暨 │翁柏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附表二編號11│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12 │事實欄一暨 │翁柏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附表二編號12│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捌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附表二:




┌─┬────┬──┬────┬────┬───┬────┬─────┬────┬───┬──────────┐
│編│被害人 │詐騙│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匯入人頭│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證據 │
│號│ │時間│ │(民國)│額(新│帳戶 │民國) │ │額(新│ │
│ │ │(民│ │ │臺幣)│ │ │ │臺幣)│ │
│ │ │國)│ │ │ │ │ │ │ │ │
│ │ │ │ │ │ │ │ │ │ │ │
├─┼────┼──┼────┼────┼───┼────┼─────┼────┼───┼──────────┤
│ 1│韓志朗(│107 │詐欺集團│107 年12│10萬元│臺灣土地│107 年12月│臺北市士│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韓志朗
│ │提告) │年12│成員冒充│月10日上│ │銀行帳號│10日上午11│林區中正│ │ 於警詢之陳述(見偵│
│ │ │月5 │韓志朗之│午10時54│ │00000000│時36分39秒│路255 號│ │ 卷第41、42頁)。 │
│ │ │日下│表哥撥打│分 │ │6866號 ├─────┤陽信銀行├───┤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 │ │午1 │電話向韓│ │ │ │107 年12月│ATM │2萬元 │ 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
│ │ │時30│志朗詐稱│ │ │ │10日上午11│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分許│有急需現│ │ │ │時37分11秒│ │ │ 示簡便格式表(見偵│
│ │ │至10│金周轉。│ │ │ ├─────┤ ├───┤ 卷第44頁)。 │
│ │ │7 年│ │ │ │ │107 年12月│ │2萬元 │3.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往│
│ │ │12月│ │ │ │ │10日上午11│ │ │ 來明細查詢(見偵卷│
│ │ │10日│ │ │ │ │時37分41秒│ │ │ 第23頁)。 │
│ │ │上午│ │ │ │ ├─────┤ ├───┤4.被告提款之監視器影│
│ │ │10時│ │ │ │ │107 年12月│ │2萬元 │ 像照片(見偵卷第29│
│ │ │54分│ │ │ │ │10日上午11│ │ │ 、32、34至36頁)。│
│ │ │前某│ │ │ │ │時38分8秒 │ │ │ │
│ │ │時許│ │ │ │ ├─────┤ ├───┤ │
│ │ │ │ │ │ │ │107 年12月│ │2萬元 │ │
│ │ │ │ │ │ │ │10日上午11│ │ │ │
│ │ │ │ │ │ │ │時40分11秒│ │ │ │
│ │ │ │ │ │ │ ├─────┴────┼───┤ │
│ │ │ │ │ │ │ │被告之犯罪所得 │2,000 │ │
│ │ │ │ │ │ │ │ │元 │ │
├─┼────┼──┼────┼────┼───┼────┼─────┬────┼───┼──────────┤
│ 2│鄭宜欣(│107 │詐欺集團│107 年12│4,500 │玉山銀行│107 年12月│臺北市士│4,500 │1.證人即被害人鄭宜欣
│ │未提告)│年12│成員在購│月10日上│元 │帳號0370│10日上午9 │林區中正│元 │ 於警詢之陳述(見偵│
│ │ │月7 │物網站上│午9 時52│ │00000000│時57分6秒 │路307 號│ │ 卷第45、46頁)。 │
│ │ │日下│刊登佯為│分 │ │0號 │ │中國信託│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 │ │午2 │販賣紅酒│ │ │ │ │銀行ATM │ │ 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
│ │ │時許│櫃之廣告│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致鄭宜│ │ │ │被告之犯罪所得 │90元 │ 簡便格式表(見偵卷│
│ │ │ │欣陷於錯│ │ │ │ │ │ 第48頁)。 │
│ │ │ │誤而訂購│ │ │ │ │ │3.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資│
│ │ │ │匯款。 │ │ │ │ │ │ 料(見偵卷第25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4.被告提款之監視器影│
│ │ │ │ │ │ │ │ │ │ 像照片(見偵卷第30│
│ │ │ │ │ │ │ │ │ │ 、32、33頁)。 │
├─┼────┼──┼────┼────┼───┼────┼─────┬────┼───┼──────────┤
│ 3│賴政男(│107 │詐欺集團│107 年12│2 萬元│玉山銀行│107 年12月│臺北市士│1 萬5,│1.證人即告訴人賴政男
│ │提告) │年12│成員在臉│月10日上│ │帳號0370│10日上午9 │林區中正│500 元│ 於警詢之陳述(見偵│
│ │ │月10│書社團網│午9 時54│ │00000000│時57分6秒 │路307 號│ │ 卷第49至51頁)。 │
│ │ │日上│站上刊登│分 │ │0號 │ │中國信託│ │2.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
│ │ │午9 │佯為販賣│ │ │ │ │銀行ATM │ │ 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
│ │ │時17│手機之廣│ │ │ ├─────┼────┼───┤ 理詐騙漲互通報警示│
│ │ │分 │告,致賴│ │ │ │107 年12月│臺北市士│4,500 │ 簡便格式表(見偵卷│
│ │ │ │政男陷於│ │ │ │10日上午10│林區中正│元 │ 第52頁)。 │
│ │ │ │錯誤而訂│ │ │ │時37分15秒│路266 號│ │3.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資│
│ │ │ │購匯款。│ │ │ │ │玉山銀行│ │ 料(見偵卷第25頁)│
│ │ │ │ │ │ │ │ │ATM │ │ 。 │
│ │ │ │ │ │ │ ├─────┴────┼───┤4.被告提款之監視器影│
│ │ │ │ │ │ │ │被告之犯罪所得 │400元 │ 像照片(見偵卷第30│
│ │ │ │ │ │ │ │ │ │ 、32、3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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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