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泗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泗仁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泗仁與黃鷹係朋友,簡泗仁於民國108 年9 月27日上午9 時許,駕駛車輛搭載黃鷹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 0 號前之途中,雙方因感情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詎簡泗仁竟 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在車內以右手勒住黃 鷹頸部3 次,黃鷹因無法呼吸而以右手拍打車窗求救,致黃 鷹受有頸部挫傷及右手瘀傷之普通傷害。嗣黃鷹報警處理, 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黃鷹(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所為之陳 述,查無其他依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認其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不得 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 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 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
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 ,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 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61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又所謂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 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 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 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 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檢察官於偵訊程 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當事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 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 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 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 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 定其得為證據。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訊中向證人取得 之證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性 極高。被告雖認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無證據 能力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8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59頁)。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係以證人身份具結陳 述,且觀其筆錄製作原因、過程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況被告未主張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有 任何違反其意願而陳述之情,亦未提出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 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故被告以此為辯,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再者,本院復於審判期日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到 庭具結作證,並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是前開證述業經合 法調查,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四、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 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 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 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對醫 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 ,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
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 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 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淡 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所出具之病歷資料係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被告雖質疑此病歷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59至60頁),惟該病歷蓋有馬偕醫院病歷課之專用章(見 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5580 號卷【下稱偵卷】第77至 89頁),是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該病歷存有詐偽或虛飾情事而 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五、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除上揭所述外之所有卷證資料,經 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 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且有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普通傷害之犯 行,辯稱:我跟告訴人只有拉扯而已,沒有因為拉扯造成告 訴人有傷痕,我也沒有勒告訴人的脖子,當時我左手顧著開 車,右手拉著告訴人的頭,總共拉了2 次,告訴人也沒有用 手去拍打玻璃等語。
二、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 並有拉扯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 卷第105 至107 頁、本院卷第55至58頁),復有馬偕醫院10 8 年9 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9頁、第125 頁)、 馬偕醫院108 年12月5 日馬院醫急字第1080007049號函暨所 附之病歷資料(見偵卷第75至89頁)等證據在卷可佐,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案爭點:
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厥為:被告有無於上揭 時、地,基於普通傷害罪之故意,以右手勒住告訴人之頸部 3 次,致告訴人因無法呼吸而以右手拍打車窗求救,因而使 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及右手瘀傷之普通傷害?本院認定之理
由茲分述如下: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結稱:我跟被告是朋友關係,我於10 8 年9 月27日9 時許與被告一起去八里那邊拜拜,在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0 號前,被告在車上問我是否有男 友,我說我有男友也不關被告的事,被告就停下車用右手勒 住我的脖子,造成我的脖子有受傷,被告勒了我3 次,我有 去馬偕醫院就診,傷勢是頸部受傷,因為當時我用手敲玻璃 在喊救命,所以我的手也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07 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結稱:108 年9 月27日我有搭乘被告開的車 子去玄天上帝那裡拜拜,車子經過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0 號前面,被告問我有沒有男朋友,我說有男朋友也 不關被告的事情。之後被告就掐著我的脖子,當時車子有停 下來一下,被告掐我大概有3 分鐘,我暈過去了,我醒來之 後就趕快打玻璃喊救命,因為用手敲玻璃所以手才有受傷, 被告總共掐我3 次,第1 次在瑞樹坑養豬的那裡,之後被告 繼續開車,我一直打玻璃喊救命,所以被告開到釣蝦場那裡 是第2 次掐我脖子,第2 次也是3 分鐘的時間;第3 次是在 臺北港那裡,被告都是用右手從我的頸部後面往前面繞勒住 我的脖子,總共勒了3 次。第3 次時我有咬被告的手,被告 的手才鬆開,我當時坐在副駕駛座,我就開門逃跑出來,我 跟一個騎腳踏車的弟弟求救,他拿我的手機幫我報案,被告 3 次都是很用力的掐我脖子,3 次我都有暈倒,報案之後我 就去醫院做檢查,醫院檢查時有給我拍照,我的頸部、手都 有受傷,照片就如偵卷第79至83頁所示,是當時我去醫院, 醫院的人幫我拍的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則告 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案發經過大致相符,且告 訴人於案發當天即至馬偕醫院就診,此有該院108 年9 月27 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9頁、第125 頁)、該院108 年12 月5 日馬院醫急字第1080007049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暨傷勢 照片(見偵卷第75至89頁)等證據在卷可憑,就上開診斷證 明書及病歷所載之傷勢,核與告訴人上揭所證述之情節互核 一致;又參以告訴人因遭被告以右手勾住其頸部,因而以手 拍打玻璃成傷,核與一般遭他人勒住頸部欲對外求救之本能 反應相合,足認告訴人上揭所述,要屬信而有徵,堪值採信 。另就告訴人所受之頸部挫傷及右手瘀傷之傷勢,係因被告 以右手勒住告訴人頸部之行為,導致告訴人為求救進而拍打 窗戶成傷,兩者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灼。綜合上情,堪 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基於普通傷害罪之故意,以右手 勒住告訴人之頸部3 次,致告訴人因無法呼吸而以右手拍打 車窗求救,因而使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及右手瘀傷之普通傷
害等情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我只有與告訴人拉扯而已,沒有因為拉扯造成 告訴人有傷痕,我沒有勒告訴人的脖子,當時我左手顧著開 車,右手拉著告訴人的頭,總共拉了兩次,告訴人也沒有用 手去拍打玻璃等語。惟查,被告於108 年11月6 日偵查中供 稱:我是抱住告訴人的脖子,當時我在開車,我用我的右手 一手勾住告訴人的脖子,我確實有掐告訴人的脖子2 次(當 庭做出右手向右勾勒的動作),因為告訴人說她沒有再交新 的男友,我質問她有交,所以我們為此事吵起來,我很生氣 ,所以才勾住告訴人的脖子等語(見偵卷第61頁);復於同 年12月20日偵查中供稱:我當時是在開車中,我用手勾住、 抓住告訴人的脖子,告訴人的脖子只是紅紅的而已,我承認 傷害犯行等語(見偵卷第109 頁),顯見被告於偵查中已自 承有上述以手勾住告訴人脖子之行為,並當庭向檢察官做出 以右手向右勾勒之動作,進而坦承普通傷害之犯行,又被告 未曾爭執其上揭所述有何違反其自由意志下所為,且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其偵查中所述均屬實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復查無證據證明其上揭自白有何出於不正方法所得,堪認 被告上揭偵查中所述,係本於其自由意志下所為之自白,可 認其有以右手勒住告訴人頸部一事為真。佐以被告上揭自白 核與告訴人所證述之情節及診斷證明書、病歷所載之傷勢大 致相符,亦可佐證被告確有上揭普通傷害之犯行無訛。至於 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僅有與告訴人拉扯等語,然其上 述偵查中所供述之情節,與告訴人上揭所證相符,且合乎常 理,已如上所述,而被告既無法合理說明其於本院審理中更 易辯詞之緣由,則其上揭所辯,自難以採信。況倘若確如被 告所辯,其與告訴人吵架後進而拉扯告訴人之頭部2 次乙節 ,衡情亦會造成告訴人身體之傷害,核與普通傷害罪之構成 要件相符,亦徵其上揭所辯,僅係其避重就輕、事後卸責之 詞,顯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普通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 先後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徒手勒告訴人頸部3 次之行 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 以一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 被告竟不思循理性溝通,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為本案普通傷 害犯行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及其徒手造成告訴人身體法益受 有頸部挫傷及右手瘀傷等普通傷害結果之犯罪手段及犯罪所 生之損害,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後雖曾坦承犯行,惟其嗣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又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其犯後態度不佳; 暨告訴人到庭陳稱:請法院依法判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 第64頁);復參諸被告前僅有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經法院宣告緩刑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足見被告素行尚可; 再衡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已成 年之子、從事環保工作、目前沒有收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博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