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號
109年度易字第71號
109年度易字第72號
109年度易字第73號
109年度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強
義務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
被 告 盧德倫
法扶律師 林仕文律師
被 告 林羿廷
選任辯護人 呂冠勳律師
翁方彬律師
被 告 裴世安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蔡詩婷
選任辯護人 吳錫銘律師
被 告 高文曜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陳玟卉律師
黃當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13476 號、108 年度偵字第18318 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
度毒偵字第1863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1864號、108 年度毒偵字
第1707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1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共同強盜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如附表一編號1 ⑴-1⑼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 ⑴-1⑷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一編號1 ⑴之物併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1 ⑺-1⑼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其餘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壬○○犯共同強盜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如附表一編號3 ⑴-3⑶及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一編號3 ⑶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共同強盜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如附表一編號2 ⑴-2⑷及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一編號2 ⑶、
2 ⑷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併銷燬之。其餘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辛○○犯共同加重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附表二編號2 ⑴-2⑶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庚○○犯共同加重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附表一編號4 ⑴-4⑵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共同加重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附表一編號五、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
㈠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33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 (2 次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3 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確定;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845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 徒刑11月確定,於105 年8 月3 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 成累犯);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 度審簡字第15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37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35 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因贓物案件,經本法院以105 年度易 字第62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 ,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17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356號裁定應合併執行 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703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8 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 度上易字第737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527號裁定 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案 、乙案接續執行,於107 年12月17日假釋出監而付保護管束 (縮刑期滿日期108 年10月13日)。
㈡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7 年12月22日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776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108
年5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2371號判決有期徒刑 3 月確定,前後二案,於108 年10月4 日經同法院以108 年 聲字37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於108 年11月19日確 定。又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108 年審 訴字第176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並酌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 月確定,尚未執行。
㈢辛○○於106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6 年度 審簡字第55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11月1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2 次犯行 ),經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11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 3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2 月27日易 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483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1410號判決有期徒刑各5 ,並酌定應執 刑有期徒刑月8 月確定。尚未執行。
㈣庚○○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2 次犯行),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816號判決有期徒刑各3 月, 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同法 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58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 字第18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由同法院 以104 年度聲字第7 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民 國104 年6 月2 日易科罰金而視為執行完畢。復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365 號判 處5 月,於105 年1 月5 日執行完畢。
㈤丁○○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6 度簡字第40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11月 14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又於107 年8 月間持有第二級毒品,經同法院以108 年審訴字第835 號判 處7 月,經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42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尚未執行。
二、甲○○與辛○○為男女朋友,2 人與庚○○、丁○○、壬○ ○、乙○○均為朋友。庚○○與其同居女友丙○○自108 年 7 月間起受林哲宇雇用,在臺北市各地區為林哲宇看顧鹹水 雞攤位及販售鹹水雞。於同年8 月間,甲○○與丙○○(亦 為甲○○前女友之母)間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甲○○將購毒款新臺幣(下同)1 萬七千元交付予丙○○ 後並未取得毒品,丙○○即向甲○○陳稱係林哲宇未交付毒 品之故,庚○○亦於108 年8 月22日1 時34分許以丙○○之
配偶身分使用臉書訊息軟體傳與甲○○或辛○○之行動電話 (即附表二編號1 ⑴、附表二編號2 ⑴)聯繫並解釋原委, 甲○○因而對林哲宇心生不滿。適庚○○及丙○○亦因不滿 林哲宇提供條件劣等之居住環境,且不願借款供庚○○一家 人支付住宿費用,心懷怨恨,又知悉林哲宇因不明原因有將 數量及種類繁多之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其它愷 他命種類之毒品,本案以下同簡稱毒品)及保險箱現金藏放 在林哲宇位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地下室租屋住 處內(下稱福德街地下室),庚○○、丙○○與甲○○閒談 之中遂將上情告知予甲○○,並提議可以假冒友人將林哲宇 誘外出後,趁機侵入福德街地下室搜括財物,甲○○、庚○ ○、辛○○等因而心生貪念,甲○○先囑由庚○○以惇華之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假冒曾經向林哲宇購毒過之友人 與林哲宇聯繫(只限於文字,不能通話)以便知悉藏放毒品 及數量訊息,渠等三人並於同年8 月下旬某日,一同駕車前 往勘察林哲宇居住之福德街地下室現場及周圍環境後,均認 可趁機自林哲宇處獲取毒品、現金等不法利益。嗣庚○○與 丙○○一家人搬至甲○○、辛○○同居而承租臺北市○○區 ○○路000 號頂樓加蓋房屋(下稱中正路頂樓加蓋處)借住 。期間,庚○○仍持續佯裝購毒者名義與林哲宇間持續以行 動電話通訊軟體WHAT′SAPP聯繫交易毒品訊息。於同年9 月 9 日下午13時17分許,不知情之林哲宇乃傳送毒品照片一張 予庚○○並邀其北上試用,庚○○佯裝應允並持續商議見面 地點,於同年9 月9 日晚上,庚○○囑由丙○○以臉書訊息 軟體傳送該毒品照片予甲○○、辛○○之行動電話觀看並告 知林哲宇藏放大量毒品。甲○○、辛○○觀看後益加堅定不 法貪念,甲○○乃指示庚○○繼續與林哲宇聯繫並設法誘出 林哲宇離離開福德街地下室,以利渠等侵入福德街地下室取 得毒品及其他財物。庚○○即接續使用通訊軟體WHAT′SAPP 與林哲宇聯繫會面事誼,於9 月9 日19時38分至19時45分許 ,林哲宇表示可至臺北車站或松山車站接庚○○,庚○○為 免林哲宇生疑,主動要求林哲宇給予地址,由其自行搭乘計 程車前往等語,林哲宇即給予南港區福德街344 號地址,迄 至翌日即9 月10日凌晨2 時39分至5 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 為108 年9 月10日凌晨2 時許,應予更正),其約定之地點 仍由庚○○自行搭乘計程車至林哲宇居住之福德街地下室鄰 近同街344 號美廉社超商前見面,車資由林哲宇支付1 千元 (林哲宇原先曾一度表示可駕車至臺北車站或松山車站接載 庚○○)。於庚○○與林哲宇聯繫之過程中,甲○○、辛○ ○惟恐人手不足,乃陸續找來之壬○○、乙○○參與。於同
日凌晨3 時許至4 時間,甲○○、壬○○、乙○○、辛○○ 、庚○○等5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中正路頂樓 加蓋處客廳內,由甲○○、庚○○告知先前與林哲宇聯繫之 過程結果,表示由庚○○假冒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話語 誘使林哲宇同意外出接應,使林哲宇短暫離開福德街地下室 ,其餘之人則由甲○○帶領,趁隙侵入屋內,竊取搜刮林哲 宇存放在福德街地下室內毒品及保險箱內現金,並為免犯行 敗露,壬○○並負責拆卸福德街地下室之監視器主機,事成 之後參與之人依一定比例分得自該處取得之現金及毒品,謀 議過程中,乙○○仍有疑義再質疑提及林哲宇被誘出後若福 德街地下室尚有其他之人及林哲宇突然返回時,該如何犯案 ,庚○○除表示福德街地下室內除林哲宇住居之外已無其他 人,丙○○亦基於幫助之犯意(未經檢察官予以起訴)一再 附合堅稱庚○○之說法,甲○○乃向辛○○拿取所有之刀尖 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且同材質型式之藍波刀1 把(甲○○所贈 與辛○○,犯案後甲○○均交付予胡錦龍丟棄於新北市重陽 橋下某處而均已滅失),並當場交付其中1 把予乙○○持有 並囑其持藍波刀予以壓制使之不能抗拒,而搜刮拿取毒品及 其它現金等財物,甲○○口袋內亦隨身攜帶另1 把同款式之 藍波刀,辛○○亦隨身攜帶2 把刀(同款式之藍波刀1 把、 折疊刀1 把)。其餘在場見狀之壬○○、庚○○、辛○○等 人對於甲○○、乙○○以刀尖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藍波刀作 為犯案之工具一情均默認且不置可否,渠等5 人主觀上雖均 可預見以刀尖銳利之藍波刀作為犯案工具時,若福德街地下 室尚另有其他人在場或林哲宇返回福德街地下室,則持藍波 刀予以壓制,使其他在場之人或林哲宇因達到不能抗拒而搜 刮毒品及其它現金等財物之可能,猶仍基於縱令其他在場之 人或林哲宇致不能抗拒而搜刮持有毒品及其它現金等財物亦 不違背其等之本意,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上 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財物及持有毒品之不 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之謀議既定後,辛○○ 隨即在中正路頂樓加蓋處樓下將甲○○租借而來之原車號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三排休旅車型)懸掛尚未註銷之車 號0000-00 號車牌(下稱A 車)後,由辛○○駕駛A 車,搭 載甲○○(坐在副駕駛座)、壬○○、乙○○(均乘坐在第 二排乘客位)、庚○○(坐在第三排乘客位)前往福德街地 下室。
三、途中,為增加人手,甲○○同意辛○○以身體不舒服為由,
以其行動電話聯絡丁○○前來駕駛A 車並伺機接應、把風, 丁○○遂自新北市土城區出發,至臺北市信義區中坡南路某 便利超商前與駕駛A 車之辛○○等人會合(期間,同日凌晨 4 時許至5 時07分許,庚○○仍持續以不實之路程行蹤與林 哲宇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WHAT′SAPP聯繫),丁○○上A 車 後(坐於駕駛座後方位置,與壬○○、乙○○乘共坐在第二 排乘客位),仍由辛○○先於同日清晨5 時01分許,駕駛A 車搭載其餘5 人至福德街地下室附近停等,丁○○經甲○○ 、辛○○告知及與車上其餘之人討論而得知渠等誘騙林哲宇 外出趁隙侵入福德街地下室搜刮毒品及財物初步計畫後仍應 允參與。此時,仍坐於第三排乘客位之庚○○亦向A 車內其 餘人員表示:其與林哲宇聯繫後(同日凌晨4 時許至5 時7 分許),林哲宇仍未能信任,再次要求其自行搭乘計程車至 福德街344 號美廉社超商前見面,車資由林哲宇支付等語, 甲○○、壬○○、乙○○、辛○○、庚○○等人在A 車上復 接續前開加重強盜方式取得財物及持有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與 同具有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及持有毒品行為不確定故 意之丁○○為犯意聯絡之謀議(尚不知甲○○、乙○○、辛 ○○均有攜帶刀械),渠等6 人於謀議中認為利用林哲宇至 福德街344 號美廉社超商前接載庚○○之際(庚○○僅係誘 騙林哲宇外出離開福德街地下室,其本人不會前往),渠等 迅速潛入福德街地下室搜刮毒品、財物之作案時間短暫,可 即時離開,不會被林哲宇發現,若福德街地下室尚有其他之 人或搜刮毒品及財物期間林哲宇返回福德街地下室,則憑仗 人數優勢以束套、膠帶將林哲宇壓制,使其不能抗拒而取得 毒品、財物後即行離去,適甲○○僅有手套、口罩並未準備 束套、膠帶,丁○○隨即指路示意可至前方便利商店內購得 ,甲○○即要求辛○○將A 車開至鄰近臺北市○○區○○路 000 號統一便利超商,由甲○○下車入內,於同日清晨5 時 14分許,支付40元購買2 捆透明膠帶,上車後,將膠帶置放 在前座擋風玻璃前,待辛○○於凌晨5 時17分許駕駛A 車至 福德街地下室附近,於車內甲○○分別交付手套、口罩予其 餘之人,並與丁○○均各持1 支對講機,以便聯絡。嗣因日 出曙光,路上已有清潔人員,渠等數人聚集會引人懷疑,丁 ○○提議分批下車前往,甲○○即指示壬○○、乙○○先行 前往福德街地下室前門等候、把風,壬○○、乙○○即即依 指示於凌晨5 時26分許下車步行至前門處佯裝抽菸並等候、 把風,甲○○持其中1 捲膠帶與辛○○一同下車佯裝路人併 肩步行,(清晨5 時38分許,巷口監視器顯示之時間,與標 準時間有時差),前往福德街地下室後門附近勘查地形,期
間,乙○○以其行動電話臉書通訊軟體告知甲○○表示已經 就位(行動電話上所顯示時間為9 月10日5 時28分,記載: 以經就位)。甲○○又再獨自走回A 車拿取另一捲膠帶至福 德街地下室後門1 樓與辛○○會合俟適當時機下手,辛○○ 另在福德街地下室後門1 樓通往2 樓樓梯間把風、注意林哲 宇外出動向,丁○○亦獨自下車往福德街000 巷1 弄口行走 欲予接應,但因故又隨即返回A 車坐上駕駛座駕駛A 以便前 往接應甲○○等人。斯時,庚○○仍留在A 車上,以前一日 開始所使用之通訊軟體what's app持續與林哲宇對話,於清 晨5 時41分許,以「到了」等語誘騙林哲宇外出,於同日5 時42分46秒許(福德街地下室監視器所顯示之時間),林哲 宇見此隨即自福德街地下室開門上樓騎乘機車離開至至福德 街344 號美廉社超商前,辛○○見林哲宇果真被誘騙而急忙 外出未關門,依原之謀議,於同日時43分15秒至59秒間(福 德街地下室監視器所顯示之時間)而立即與甲○○一同下樓 至地下室查看,後再折返1 樓前門並對在外等待之壬○○、 乙○○稱「快一點,他鐵門沒關」,壬○○、乙○○聽聞後 隨即下樓進入福德街地下室內,並與甲○○在內一同搜刮毒 品及現金等財物。(辛○○進入福德街地下室房屋內隨即又 走上一、二樓樓間把風)
四、於同日5 時45分許,林哲宇至約定地點未見有人等待,隨即 騎車返回福德街地下室,在1 樓把風之辛○○發現後即向地 下室內大喊「他回來了」,隨即自後門逃離,並搭上在附近 等候接應、由丁○○駕駛之A 車。在地下室內正在搜括毒品 、財物中之甲○○、壬○○、乙○○聽聞辛○○大喊,並自 屋內看見裝設在門外之監視器畫面,得知林哲宇已返回,3 人見狀乃依原在之謀議計劃,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 入住宅強盜財物之犯意聯絡(均已提昇至確定故意程度), 欲將林哲宇制伏使其不能抗拒並繼續搜刮毒品、財物,於同 日5 時45分9 秒至18秒間(福德街地下室監視器所顯示之時 間),林哲宇甫進入福德街地下室屋內後,甲○○見狀隨即 拿出原先購買之膠帶與壬○○共同欲將林哲宇綑綁於按摩椅 上,因林哲宇不斷抗拒,甲○○、壬○○無法以膠帶將其綑 綁於按摩椅上,乙○○見狀亦趨前一同壓制林哲宇,渠等三 人欲將林哲宇壓制使其無法抗拒,以便順利繼續搜刮毒品、 現金等財物,嗣因林哲宇孔武有力不願就範並予以反抗且隨 之與甲○○、壬○○、乙○○在空間狹窄之地下室內拉扯、 扭打,於相互扭打之際,乙○○遂拿出甲○○先前在中正路 頂樓加蓋處交付刀尖銳利之該把藍波刀,渠等3 人於客觀上 均可預見在該地下室狹小空間內,已與林哲宇間拉扯、扭打
,彼此間之肢體已密切碰觸,持該把刀尖銳利之藍波刀揮砍 、刺入他人身體,可能刺及人體心臟及其它重要重要器官部 位,引發死亡結果,惟渠等3 人疏未注意上情,主觀上並無 致林哲宇死亡意圖,亦無容任發生之故意,由乙○○持刀接 續揮刺林哲宇,除刺傷林哲宇左側肩部、左上臂、左右大腿 、臀部、左胸部、腹部外,另刺中林哲宇左側腋下2 刀,其 中1 刀刺進林哲宇胸腔內心包膜及心臟,甲○○、壬○○並 持續與林哲宇拉扯、扭打,因已受多處刀傷並出血後,體力 已不支,致使不能抗拒,悻趁隙掙脫,於同日5 時47分8 、 9 秒間(福德街地下室監視器所顯示之時間),赤裸上身逃 出福德街地下室。壬○○隨後追趕上樓之林哲宇無著後即暫 留在福德街地下室一樓門前等候,甲○○、乙○○則留在屋 內搜刮得手散裝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K 他命(K 盤)及其 它部分毒品等物,乙○○亦搜刮取得毒品愷他命咖啡包1 包 【其扣押物品目錄表號7 】,於同5 時49分6 秒至25秒(福 德街地下室監視器顯示之時間)離開福德街地下室並與壬○ ○會合,渠等上樓後發現接應之A 車未在附近等候,甲○○ 隨即以壬○○手機聯絡辛○○,辛○○告知甲○○正將林哲 宇送往忠孝醫院,送至醫院後將折返接應甲○○等人。甲○ ○亦發現隨身攜帶之對講機遺留在福德街地下室,且壬○○ 並未將屋內之監視器主機拔除帶出,甲○○、壬○○、乙○ ○3 人知悉林哲宇因受傷不能抗拒而送醫院診療,遂接續同 前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財物及持有毒品之犯 意聯絡,於同日5 時57分30秒許(福德街地下室監視器顯示 之時間),再度返回福德街地下室內接續找尋庚○○所描述 之保險箱並搜刮其它毒品、財物,甲○○搜刮取得保險箱1 只(內有少許數量不詳之K 他命)、林哲宇行動電話2 支( 廠牌各為HTC 《起訴書誤載為OPPO》、SONY)、林哲宇黑色 證件包(內含林哲宇身分證、健保卡、臺胞證、信用卡2 張 、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香菸一 條(未扣案,起訴書漏未記載,已吸食殆盡))、菸草一大 包(甲○○事後朋分成數包)、保險箱1 只(未扣案)、現 金7 萬5 千元等財物,壬○○亦搜刮取得藍芽喇叭1 台及尋 得監視器主機1 台並拔除後裝入現場林哲宇之黑色包包內而 帶離現場(甲○○於案發後108 年9 月11日將該只黑色包包 及監視器主機1 台一併交予劉國才,已由員警扣案,另對講 機未尋獲與甲○○第一次拿取之第三級毒品K 他命《K 盤》 均遺忘而留現場)。
五、林哲宇趁隙掙脫,於同日5 時47分8 、9 秒間(福德街地下 室監視器顯示之時間),赤裸上身逃出福德街地下室,因遭
受乙○○持該把藍波刀接續揮刺,除刺傷其左側肩部、左上 臂、左右大腿、臀部、左胸部、腹部外,另刺中林哲宇左側 腋下2 刀,其中1 刀刺進林哲宇胸腔內心包膜及心臟,林哲 宇因已受多處刀傷並出血後,體力已不支,赤裸上身搖晃走 在福德街309 巷時,為在附近把風、等候接應駕駛A 車之丁 ○○及車上之辛○○、庚○○發現,庚○○認出係其老闆林 哲宇隨即並告知渠二人,丁○○及辛○○,遂駕駛A車尾隨 ,期間,庚○○為避免遭林哲宇認出,以要下車打電話為由 ,在臺北市南港區成福街與福德街口下車,隨即招攬計程車 離開現場。丁○○與辛○○於庚○○下車後,在該路口迴轉 至福德街339 巷對面,辛○○下車要求林哲宇自副駕駛座後 方車門上車,欲將林哲宇送醫救治,期間,於同日5 時55分 許6 時3 分許,甲○○隨即以壬○○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聯絡 辛○○,辛○○告以正將被害人林哲宇送往忠孝醫院,送至 醫院後將折返接應甲○○等人,丁○○、辛○○駕駛A 車搭 載林哲宇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忠孝醫院)急 診室,A 車行至忠孝醫院急診室外,由丁○○下車至急診室 內,向忠孝醫院駐衛警黎昌勤及護理師卓春金偽稱在路邊發 現並搭載不認識之傷患,要求黎昌勤、卓春金出外至急診室 外A 車旁勸說林哲宇下車接受急救,待林哲宇下車進入急診 室後,丁○○即駕駛A 車搭載辛○○離去,並前往福德街地 下室附近接應自該處離開之甲○○、壬○○、乙○○。上車 後,由丁○○駕A 車行至臺北市松山區濱江街附近,辛○○ 下車將車號0000-00 號車牌拆卸,換掛車號00-0000 號車牌 (下稱B 車),丁○○再續行駛至臺北市○○區○○街000 號自助洗車場,途中,甲○○自加重強盜而得手之毒品及現 金中,先朋分給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約2 克重) ,丁○○隨即並捲菸1 支並當場施用(捲成菸狀1 支),並 朋分贓款現金各給予壬○○1 萬元、乙○○2 萬元。嗣在洗 車場內,辛○○、甲○○擦拭車內血跡,並等待被告庚○○ 前來。庚○○在臺北市南港區成福路及福德街口自A 車下車 後,隨機招攬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離開現場,因身 上無現金支付車資,遂聯絡辛○○,約定至上址自助洗車場 見面,庚○○先返回中正路頂樓加蓋附近,駕駛林哲宇所有 、借予庚○○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丙○ ○,要求上開營業小客車駕駛尾隨其後,行至約定之自助洗 車場,甲○○朋分贓款現金1000元分予庚○○以支付上開營 業用小客車車資,庚○○與丙○○並先離開該洗車場。丁○ ○待車內清理完畢後,駕駛B 車至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附近 停車場後下車離開,改由辛○○駕駛B 車,搭載甲○○、壬
○○、乙○○返回中正路頂樓加蓋。在該處與庚○○會合後 ,甲○○將強盜所得之毒品予以分裝後,朋分甲基安非他命 ,其中朋分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各約2-3 克重)、贓款現金 500 元給予乙○○,朋分愷他命二包、甲基安非他命2 包( 各約2-3 克重)、贓款現金500 元等給予壬○○。另朋分愷 他命二包、甲基安非他命二包、煙草1 包、贓款現金1500元 等給予庚○○、丙○○二人。乙○○則將藍波刀交還甲○○ (犯案後甲○○均交付予胡錦龍丟棄於臺北市、新北市重陽 橋下某處而均已滅失,另壬○○亦將監視器主機1 台交付予 甲○○(甲○○於案發後108 年9 月11日將該只黑色包包及 監視器主機1 台一併交予劉國才,已由員警扣案)。手套、 口罩均已先丟棄於返途路上。
六、林哲宇入院診治後,因濫用化學物質藥物及身體多處銳器傷 造成麻醉類藥物、中樞神經興奮劑中毒及心臟銳器傷致多重 毒品中毒及外傷出血,延至108 年9 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 11日,應予更正)7 時5 分許不治死亡。
七、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審簡字第17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9 月10日上午(起訴 書誤載為同年月11日某時,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在 其前開臺北市○○區○○路000 號0 樓頂樓加蓋租屋處內, 自其上開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地下室內,與壬 ○○、乙○○、辛○○等人共同強盜取得林哲宇持有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內(尚未朋分其他共犯前)取用一些置 入其所有之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9 月11日16時許,為警在上址查 獲,並得甲○○之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 玻璃球吸食器一組。員警再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因鑑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八、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 年度毒偵字第103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民國10 8 年11月日緩起訴期間屆滿,緩起訴未被撤銷;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7766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8 年度簡字第23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 5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8 年度簡字第2371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猶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9 月 10日19時許,在前開中正路頂樓加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放於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迄108 年9 月12日凌晨2 時7 分許,在上址為 警因案拘提到案,當場扣得如附表編5 所示之物。經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九、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3 年度毒聲字第886 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所附設勒 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 年 1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改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緝字 第16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 108 年6 月間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分別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於108 年7 月9 日、108 年8 月8 日各以108 年度度 簡字第3497號、108 年度簡字第4875號,判處有期徒刑2 分 確定,再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4538號裁 定酌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尚未執行)。於108 年9 月 10日上午,在前開中正路頂樓加蓋處,自甲○○處朋分取得 共同強盜林哲宇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後,又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9 月 12日凌晨零時許,在其友人依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 號8 樓住處,拿取其上開在福德街地下室內,將其中1 包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之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於108 年9 月12日14時許,因 案為警在上址拘提到案,並得乙○○之同意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玻璃球吸食器壹顆。員警再徵得其同意採 尿送驗,因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十、辛○○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2 次犯行),經本院以10 6 年度審簡字第11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合併應 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2 月27日易科罰金而執行 完畢。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8 年9 月11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0 樓頂 樓頂樓加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通緝為警據線報於109 年9 月11日下午 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到案,並經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十一嗣經警調得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循線查悉前情,而辛○○因另 案為本署發佈通緝,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8 0 年9 月11日16時30分許前往中正路頂樓加蓋查獲通緝犯辛 ○○與在場之甲○○,經甲○○、辛○○同意搜索後,為員 警查獲林哲宇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⑸所示之物及其餘毒品等 物,再循線查獲壬○○、丁○○、乙○○及庚○○,分別扣
得被告等人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強盜犯行作案工具、強盜 所得毒品、財物及施用毒品之器具等物。並在臺北市大同區 塔城公園地下停車場查扣渠等所乘坐之黑色休旅車(已改懸 掛車號00 -0000號車牌)1 部。
十二案經林哲宇配偶戊○○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
㈠、被告甲○○、壬○○、乙○○、辛○○、庚○○、丁○○等 人各自於警詢中所陳述各節,自就其本身而言,屬於被告等 之供述或自白,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對於其自身參與經過 所為警詢供述或自白各節,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經評價後認與事 實相符部分(被告壬○○部分如後述),就被告甲○○、乙 ○○、辛○○、庚○○、丁○○等人各該犯行之認定,自得 作為證據。至於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警訊時其 毒癮發作,精神不濟,故於陳述時純係配合訊問員警說法云 云(108 年9 月12日警詢筆錄,108 年度偵字第13476 號《 下稱偵13476 》卷一第287-295 頁),惟被告壬○○移審於 本院所為之訊問及初次準備程序中即均供稱其警詢時之陳述 係出於自己自由意思等語(109 年度訴字第20號卷《下稱本 院卷》一第226 、551 頁),本院再勘驗其警詢筆錄錄影光 碟內容,勘驗結果係被告壬○○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 局玉成派出所警詢過程中雖略有疲憊,但仍可正常陳述,警 員採用一問一答方式記載,警詢筆錄記載與被告壬○○所述 大致相符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警詢錄影時擷取照片等在 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24 、129-138 頁)。足見被告壬○○ 於警詢中陳述時,其精神狀態並無違常,亦無毒癮發作之情 形。況且,被告壬○○於該次警詢中所為有關案情過程之陳 述,仍有諸多隱瞞不實、避重就輕之處,於偵查中經檢察官 深入調查訊問後,始有較為具體詳實之陳述,若係警詢配合 員警說法,理應不致於有諸多隱瞞、避重就輕之說詞,是以 被告壬○○所辯稱警詢時其毒癮發作,精神不濟,故於陳述 時純係配合訊問員警說法云云,應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又按刑事審 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 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 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 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因此,刑 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 日經總統公佈、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 之增訂第287 條之2 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 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甚明(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41號判決要旨可參),準此,本案被告 甲○○、壬○○、乙○○、辛○○、庚○○、丁○○個人間 之供述中,就敘及其他共同被告犯罪情節之相關內容,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 第159 條之5 等規定判斷證據能力。
⑴證人即共犯被告甲○○(除後述之108 年9 月12日第三次警 詢筆錄外)、乙○○、辛○○、庚○○、丁○○婷等人於警 詢所為之證述,係被告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共犯被告甲○○(除後述之108 年9 月12日第三次警詢筆 錄外)、壬○○、乙○○、庚○○、丁○○等人於警詢之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