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94號
SLDM,109,訴,194,2020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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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4號
                   109年度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東昀
被   告 楊貴光



選任辯護人 許涪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15781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1935號、109 年度
偵字第3420號),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8395號),經本
院合議庭合併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貴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沾附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分裝勺壹支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勺參支、電子磅秤貳台、分裝袋參拾參包、○○○○○○○○○○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一張),均沒收。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柒包(其中十六包合計驗前總純質淨重三百八十九點六四公克,餘一包驗餘淨重0點六二四九公克)、沾附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分裝勺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勺參支、電子磅秤貳台、分裝袋參拾參包、○○○○○○○○○○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一張),均沒收。又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四點九七公克)、沾附有大麻成分之大麻研磨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大麻吸食器貳拾伍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沾附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針筒壹支、玻璃球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陸組、吸食器貳個、玻璃球參佰肆拾肆個、針筒拾伍支、玻璃吹嘴捌拾柒個,均沒收。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有期徒刑二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二年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所處沒收、追徵與沒收銷燬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楊貴光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民國94年1 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6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兩度 上訴至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重上 更二字第171 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論處有期徒刑5 年 ,再上訴結果,由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送監執行至103 年4 月22日假釋出監,迄 105 年3 月6 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出獄後不知悔改,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108 年1 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6275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
二、楊貴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GHB 、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 販賣、轉讓、吸食或持有,而仍有下列販賣、轉讓、吸食及 持有前開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其詳分述如後: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 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IPhone廠牌,含sim 卡 1 張)做為聯絡工具,先於108 年9 月30日下午1 時50分 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指示綽號「James 阿國」之趙今 國前往臺北市松山火車站,在該火車站某置物櫃內拿取楊 貴光預先放置之半台甲基安非他命(約17.5公克),並要 求趙今國在取得上開毒品後,將新臺幣(下同)22000 元 之毒品價款,匯入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嗣趙今國在按楊貴光指示,取回上述毒品 後,即依約於108 年10月3 日凌晨2 時21分許,自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戶名:趙今國), 將22000 元毒品價款如數匯至楊貴光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內,而完成該次毒品交易(趙今國涉嫌施用第二級 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處理)。
(二)復另行起意,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GHB 之犯意,以上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聯 絡工具,先於108 年10月7 日凌晨0 時許,透過Telegram 通訊軟體,與綽號「Justin」之陳品初相約交易甲基安非 他命,及含有GHB 成分之G 水後,進而於當日(10月7 日 )晚間10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7 分),在臺北市 ○○區○○街○段000 號前,將1 台甲基安非他命(約35 公克)及1 瓶G 水,以43000 元代價販售給陳品初;隨後 陳品初再於108 年10月9 日凌晨3 時許,自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品初),將43000 元購毒價款,轉帳至楊貴光上述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設 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完成前開毒品交易(陳品初 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處理)。(三)又另行起意,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8 年 10月19日或20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向不詳之人 購入1 包大麻(查獲後驗餘淨重4.97公克),而自上開購 入大麻之時起至108 年10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 上開第二級毒品。
(四)又另行起意,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0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 段000 ○0 巷0 弄00號3 樓之1 之居所內,將可供施用一 次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給彭振坤施用(彭振坤涉 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處理)。(五)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8 年10月22日下午5 時許,在其上址臺中市西屯路二 段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 再吸食其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108 年10月22日晚間7 時7 分許,經警前往楊貴光上址 臺中市西屯路二段居所內拘提楊貴光到案,經楊貴光同意搜 索後,當場扣得楊貴光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等物(詳 如附表所載),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後引證人趙今國、陳品初彭振坤於警詢中所製作之警詢 筆錄,或在檢察官偵查中所製作之偵訊筆錄,雖均為被告 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以書面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就 偵訊筆錄部分,採證時並有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反對詰問 之程序瑕疵,惟被告與辯護人均同意引用上開筆錄為證據 ,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就偵 訊筆錄部分,因該等陳述經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因 證人在陳述前均已依法具結,而被告不僅在審判中認罪, 與其辯護人復均未再請求傳喚上揭證人到庭作證,等如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之行使,應認前開程序瑕疵亦已獲得補正 ,是故,上開警、偵訊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與辯



護人亦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 依據,即不再贅。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楊貴光坦承上開兩次販賣、轉讓、吸食及持有第二 級毒品等犯行不諱,且查:
(一)兩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G 水)部分: 1.被告楊貴光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販賣 一次甲基安非他命給趙今國,另有販賣一次甲基安非他命 及含有GHB 成分之G 水給陳品初等犯行不諱(108 年度偵 字第15781 號卷第217 頁、第26頁、第215 頁、第273 頁 、第275 頁),核與趙今國、陳品初分別於警詢、偵查中 指述渠等向被告購毒之情節相符(趙今國部分見109 年度 偵字第8395號卷第58頁、109 年度他字第1070號卷第11頁 ;陳品初部分見同上第15781 號偵查卷第354 頁、第367 頁),此外,並有被告與趙今國、陳品初之手機對話內容 翻拍照片各1 份,被告與趙今國、陳品初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存卷可查(同上第15781 號偵查 卷第235 頁至第238 頁、第231 頁至第234 頁、第254 頁 ,同上第8395號偵查卷第75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 ,可以採信。
2.此外,警員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 ○0 巷0 弄00號3 樓之1 之居所內,扣得被告所有供販賣所用 之結晶物17包,以及分裝勺4 支、電子磅秤2 台、分裝袋 33包、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詳如附表編號1 、編 號7 、編號8 、編號18、編號19所載),而上開17包結晶 物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16包合計 驗前總純質淨重389.64公克,餘1 包驗餘淨重0.6249公克 ,另抽檢1 支分裝勺結果,其上也確實留有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殘渣,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1月22日刑 鑑字第1088007622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08 年11月6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 1 份存卷可考(108 年度毒偵字第1935號卷第157 頁、第 133 頁),此部分證物,亦堪佐證被告前述自白不虛。 3.被告在警詢中自承略以:伊是在108 年10月20日,向藥頭 以190000元購買7 台安非他命,約245 公克等語(108 年 度偵字第15781 號卷第24頁),依此推算,被告購入甲基 安非他命之成本價,1 台約為27000 元左右,對比其係以 22000 元之價格,販售半台甲基安非他命給趙今國,及其 係以43000 元之價格,販售1 台甲基安非他命(另含1 瓶



G 水)給陳品初之情,買賣中間顯然存有相當價差,參酌 被告自己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為何會持有大量的甲 基安非他命」時,亦自承:「剛好前一、兩天我才買,因 為他們說要漲價了,所以我才趁現在先囤貨,目的是為了 要販賣跟自己施用」等語(同上第15781 號偵查卷第153 頁),有囤積居奇,從中取利之意甚明,足認被告兩次販 賣,均有從中獲利之營利意圖。
4.綜上,被告兩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G 水之犯行,均堪認 定。
(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
被告持有扣案大麻之犯行,迭經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同上第15781 號偵查卷第22頁、第 153 頁),且有1 包煙草、大麻研磨器1 個、大麻吸食器 25支扣案可資佐證(詳如附表編號2 、編號6 、編號11所 載),而上開煙草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含有大麻 成分,驗餘淨重4.97公克,另研磨器經檢驗結果,其上殘 留有大麻與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11 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4890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11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 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查(108 年度毒偵字第1935號卷 第159 頁、第153 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屬實,可以 採信。
(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被告如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彭振坤之事實,迭經其於檢 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79 頁),核與彭振坤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 其向被告取用少許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等情吻合(同上偵查 卷第35頁、第193 頁),可堪認定。
(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迭經其於警詢、檢察官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108 年度偵字第15781 號卷第 23頁、第159 頁),且其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含有安非他 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所附鑑定人結文、尿 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在卷可稽(108 年度毒偵字第1935號 卷第125 頁至第129 頁),足堪信實,此外,並有被告所 有之吸食器、玻璃球、針筒、玻璃吹嘴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所用之器具扣案可資佐證(詳如附表編號3 至編號5 、 編號9 至編號10、編號12至編號17所載),且經抽驗其中 1 顆玻璃球吸食器、1 支針筒結果,其上均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前引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8 年11月6 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108 年度毒偵字 第1935號卷第133 頁),是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已可認定。
2.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94年1 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6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之後再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108 年1 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6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是被告此 次三度施用毒品,顯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 處遇之情形可比,而應科處刑罰之情,並堪認定。(五)綜上所述,被告兩次販賣、持有、轉讓、施用第二級毒品 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之禁藥,上開兩法對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者,並均 設有處罰規定,而因毒品悉為禁藥之故(藥事法第22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參照),是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者,依特 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條例之 規定處罰,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者,則因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規定對轉讓禁藥者,係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對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2 項對轉讓第二級毒品者,係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而言,其 處罰較重,此時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除有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達一定數量(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 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等例外情形,仍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或第9 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外,原則上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處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查,彭振坤係民國75年生(108 年度偵字第15781 號 卷第33頁),受讓本件毒品時已經成年,而依彭振坤於警 詢中陳稱:被告請伊施用安非他命等語(同上偵查卷第35 頁),雖無法得知被告轉讓給彭振坤甲基安非他命之具體 數量,然應未超過淨重10公克以上,則可斷言,依上說明



,被告轉讓上開毒品給彭振坤,即應適用藥事法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罰;至於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持 有大麻之犯行部分,因藥事法並未將施用或持有禁藥等行 為定為犯罪之故,當然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 處罰,不待贅言。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已見前述,而所謂之G 水,內含GHB 成分,與大麻亦均為上開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 告所為,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趙今國,以及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G 水給陳品初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持有大麻部分,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彭振坤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 販賣、轉讓、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或G 水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各次販賣、轉讓、吸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雖同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G 水兩種第二級 毒品給陳品初,惟侵害之社會安全法益並無不同,僅需包 括的論以1 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為已足。被告自108 年10月中旬間購入扣案之大麻後,持續持有數日,至同年 10月22日方為警查獲,此係基於1 個單一犯意,接續1 個 持有犯行,而持續侵害相同之社會安全法益,亦僅應論以 1 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綜上計算,被告共犯2 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1 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1 個轉讓禁藥罪、 1 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上開5 罪,犯意個別,行為態樣 互殊,客觀上也可分開評價,故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曾因販賣、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後,送監執行至103 年4 月22日假釋出監,迄105 年 3 月6 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詳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考,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於108 年間,故 意陸續犯下本案前述5 次罪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次即係因販賣、施用毒品之犯 罪受刑,此次仍係犯相同或類似型態之毒品犯罪,顯見前 次刑罰執行,對其並未產生預期之教化或嚇阻作用,縱使 因此加重其刑,亦屬適當,並未過苛,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就其本次所犯各罪,除法定刑 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以外,其餘法定刑 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



告到案後,在偵審中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此如前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應就其所犯之兩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減輕其刑。另查,被告為警查獲 後,在後續調查中向警員指認其毒品來源為陳柏君,警員 並據以查獲陳柏君到案等情,有陳柏君之警詢筆錄在卷可 考,雖陳柏君否認上情(本院卷第189 頁),然衡諸被告 提出之交易資料與所附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轉帳紀 錄,及其手機之聯繫紀錄(本院卷第201 頁至第221 頁、 第173 頁至第177 頁),其所述當有相當依據,準此,被 告除所犯之轉讓禁藥罪部分,應獨立適用藥事法處罰,故 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減刑以外(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要旨參照),其餘所犯之販賣、 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遞減其刑。被告所犯之販賣 、持有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各有上述加重與減輕或 遞減其刑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均先加後減 之。
(四)爰審酌毒品直接危害施用者之身體甚至生命,腐蝕作為社 會基礎之國民健康,且因毒品具有成癮性,難以戒除之故 ,致使施用者為之傾家蕩產,甚至淪落盜賊娼妓,毀身敗 家者,所在多有,至於販賣、轉讓毒品者,更係毒害之源 ,其流毒他人,對吸毒、用藥的不良風氣,予以推波助瀾 ,更值譴責,我國政府為防止毒品、藥物氾濫,亦制訂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特別規定,非但對持有、施 用毒品者施以刑罰,對轉讓尤其販賣者,更不惜科以重典 ,以求阻絕毒品市場,平日報章雜誌、電視媒體也多方報 導,呼籲國人不得販賣、轉讓毒品,被告先前更已有販賣 、施用毒品之前科,然其仍無視於上揭禁令,貪圖小利, 甘犯重典,不僅持有大麻與安非他命,供自己或他人施用 取樂,甚且對外販售甲基安非他命圖利,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均無可取,兩次販賣之所得各有22000 元、43000 元之多,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亦接近有400 公克,本不 宜輕縱,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 ,態度尚稱良好,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部分,所持有之 大麻數量甚少,持有時間也不長,就轉讓禁藥之犯罪部分 ,證諸彭振坤所述:伊和被告認識不到一天,被告無償提 供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施用等語(108 年度偵字第15781 號 卷第35頁),可知此係毒友間開趴,互通有無而已,就施 用毒品部分,此係自戕性、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本質上 並未危害他人,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不僅可罰性相對



偏低,且刑罰之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亦即除販毒 部分外,被告其餘犯罪之情節,均尚稱輕微,另斟酌被告 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狀況及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1.被告 所犯兩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部分(均不得易科罰 金)、2.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 宣告刑部分(均得易科罰金),分別定其執行刑(被告所 犯之轉讓禁藥罪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無從與前述各罪定執行刑),以示懲儆。四、沒收、追徵與銷燬部分: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部分:
1.被告分別以22000 元、43000 元之價格,販賣毒品給趙今 國、陳品初,已見前述,此係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應分別在其各次販賣犯行之處 罰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物之沒收銷燬部分(參見附表各項所載): 1.扣案之17包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參見附表編號1 所載),衡諸查獲時已分裝為17包,合計數量接近400 公 克之多,應非單純供被告施用而已,即被告在警詢及檢察 官偵查中,並均自承上開毒品係供其施用或販賣使用等語 ,故應認此係被告在兩次販毒後所餘之物,則因被告持有 此部分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僅能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之故,爰附隨在被告第二次販毒處罰主文 之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判決要旨參 照)。
2.扣案之1 包大麻為第二級毒品(參見附表編號2 所載),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 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處罰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3.扣案之吸食器6 組、吸食器2 個、玻璃球345 個、針筒16 支、玻璃吹嘴87個均係被告所有(參見附表編號3 至編號 5 、編號9 至編號10、編號12至編號17所載),依其用途 ,當係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其中1 支針 筒、1 顆玻璃球經檢驗結果,尚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著 其上,難以析離,是以,除上開抽驗之針筒、玻璃球應一 併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處罰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銷燬之外,其餘之物,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



定沒收。
(五)扣案之大麻研磨器1 個、大麻吸食器25支均係被告所有( 參見附表編號6 、編號11所載),並係供被告持有大麻所 用,其中研磨器經檢驗結果,復發現有大麻與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殘留其上,難以析離,亦應一併視為毒品,準此, 研磨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 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處罰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 燬,吸食器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六)扣案之分裝勺4 支、電子磅秤2 台、分裝袋33包、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亦係被告所有(參見附表編號7 、 編號8 、編號18、編號19所載),依其用途,當係供被告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其中1 支分裝勺經檢驗結果 ,其上並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以析離,是以,除 上開抽驗之分裝勺應一併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之兩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之處罰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外,其餘之物, 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七)被告經多數宣告沒收(含追徵及沒收銷燬),有如前述, 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l 項規定,併執行之。
(八)其餘扣案之物(參見附表編號20所載)無法證明與本案有 關,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7條第1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 │
├──┼──────┼──────────┼──────┤
│1 │甲基安非他命│17包 │其中16包合計│
│ │ │ │驗前總純質淨│
│ │ │ │重389.64公克│
│ │ │ │,餘1 包驗餘│
│ │ │ │淨重0.6249公│
│ │ │ │克 │
├──┼──────┼──────────┼──────┤
│2 │大麻 │1包 │驗餘淨重4.97│
│ │ │ │公克 │
├──┼──────┼──────────┼──────┤
│3 │吸食器 │4組(已用過) │ │
├──┼──────┼──────────┼──────┤
│4 │玻璃球 │5個(已用過) │其中1 個經檢│
│ │ │ │驗結果,沾附│
│ │ │ │有甲基安非他│
│ │ │ │命成分 │
├──┼──────┼──────────┼──────┤
│5 │針筒 │2支(已用過) │其中1 支經檢│
│ │ │ │驗結果,沾附│
│ │ │ │有甲基安非他│
│ │ │ │命成分 │
├──┼──────┼──────────┼──────┤
│6 │大麻研磨器 │1個 │經檢驗結果,│
│ │ │ │沾附有大麻與│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成分 │
├──┼──────┼──────────┼──────┤
│7 │分裝勺 │4支 │其中1 支經檢│
│ │ │ │驗結果,沾附│




│ │ │ │有甲基安非他│
│ │ │ │命成分 │
├──┼──────┼──────────┼──────┤
│8 │電子磅秤 │2台 │ │
├──┼──────┼──────────┼──────┤
│9 │吸食器 │2組(未使用) │ │
├──┼──────┼──────────┼──────┤
│10 │針筒 │14支 │ │
├──┼──────┼──────────┼──────┤
│11 │大麻吸食器 │25支 │ │
├──┼──────┼──────────┼──────┤
│12 │玻璃吹嘴 │87個 │ │
├──┼──────┼──────────┼──────┤
│13 │玻璃球 │113個 │ │
├──┼──────┼──────────┼──────┤
│14 │玻璃球 │162個 │ │
├──┼──────┼──────────┼──────┤
│15 │玻璃球 │39個 │ │
├──┼──────┼──────────┼──────┤
│16 │玻璃球 │26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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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