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3號
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傑
選任辯護人 鄭翔致律師
被 告 黃柏樺
選任辯護人 吳光群律師
王清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14
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第12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
字第3772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柏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甲○○、黃柏樺於民國108 年11月上旬,加入由綽號「小樓 」成年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共組3 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擔任招募車手、聯繫及 傳遞「小樓」指示予車手及上繳車手所領詐欺贓款等工作, 黃柏樺則負責依甲○○指示招募車手及轉交報酬予車手等工 作。嗣於108 年11月間某日,甲○○分別與黃柏樺、少年陳 ○諺(91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審理中)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 絡,由甲○○指示黃柏樺、陳○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黃柏樺遂招募少年羅○翔(92年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陳○諺則招募少年 張○維(93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張○鈞(93年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誠(92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所擔任收簿手、車手及收水之工作 性質而約定報酬為:張○維擔任收簿手(即領取金融帳戶存 摺及提款卡包裹)每次可獲新臺幣(下同)500 元、陳○誠 擔任車手每次可獲提領金額2 %、張○鈞擔任收水(即向車 手收取提領款項並上繳甲○○)每次可獲提領金額1 %、羅 ○翔擔任車手每次可獲6,000 元,而甲○○上繳車手所領詐 欺贓款每次可獲4,000 元、每招募1 名車手另可獲取3,000 元(並抽取其中1,000 元給黃柏樺或陳○諺作為報酬)。甲 ○○、黃柏樺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為下列犯行(少 年羅○翔、張○維、張○鈞、陳○誠所涉下述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㈠、甲○○、陳○諺、張○維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108 年11月18日晚上7 時許,推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文進,佯稱僅需提供金 融帳戶提款卡即可借款云云,致王文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將其所申辦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 包裹寄送至詐欺集團指定地點,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確認王文 進受騙後,由甲○○(暱稱「狗小」)於同年月20日下午2 時51分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張○維前往臺北市○○區 ○○街00號統一超商領取王文進所寄送內含前揭金融帳戶存 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彼等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取財得逞。㈡、甲○○、陳○諺、張○鈞、陳○誠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 年11 月20日上午撥打電話向丙○○佯稱為其學生「劉國明」,最 近急需要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 下午1 時8 分許,轉帳6 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彰化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杜珧敬)內。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確認丙○○受騙後,由甲○○以通訊軟體Telegr am指示張○鈞、陳○誠至臺北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 超商金碧店內自動櫃員機,再由陳○誠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所交付上揭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 至同時32分接續提領2 萬元、2 萬元、2 萬元,並將所提領 現金6 萬元交付張○鈞,張○鈞遂於同日下午2 時56分將陳 ○誠當日所提領詐欺贓款(連同下述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共計9 萬9,000 元轉交甲○○,由甲○○一併交付「小樓」 所指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彼等以此方式共同詐欺
取財得逞。
㈢、甲○○、陳○諺、張○鈞、陳○誠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 年11 月20日下午1 時許撥打電話向乙○○○佯稱為其友人,最近 急需要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 下午1 時52分許轉帳4 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杜珧敬前 揭銀行帳戶內。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確認乙○○○受騙後,由 甲○○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陳○誠持上揭彰化商業銀行 帳戶提款卡,於同日下午2時33分至同時47分,在上址萊爾 富超商金碧店內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元、1萬元、5,000 元、3,000元、1,000元,並將所提領現金3萬9,000元交付張 ○鈞,張○鈞遂於同日下午2時56分將陳○誠當日所提領詐 欺贓款(連同上述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共計9萬9,000元交 付甲○○,由甲○○一併交付「小樓」所指示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彼等以此共同詐欺取財得逞。
㈣、甲○○、黃柏樺、陳○諺、羅○翔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意聯 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 年11月27日上午 10時許,分別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隊長「李文章」撥打電話向章家榛佯稱其戶口名簿遺失 ,涉嫌販毒及洗錢案件,需繳回犯罪所得云云(惟無證據證 明甲○○、黃柏樺知悉詐欺手法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且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犯之,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致章家榛陷於錯誤,乃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自其於 臺灣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所開立帳戶內提領各45萬元。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確認章家榛受騙後,由甲○○(暱稱「白 」)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羅○翔接續於同日下午2 時40 分、3 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向章家 榛收取現金共計90萬元。嗣羅○翔得手後,遂依甲○○指示 將前揭詐欺贓款放置於指定位置,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領 取前揭詐欺贓款,彼等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得逞。二、案經丙○○、乙○○○、章家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之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 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 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 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72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甲○○、黃柏 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二、關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 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 ,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 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 經檢察官、被告甲○○、黃柏樺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 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73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82頁至第 97頁、第120 頁至第135 頁、本院卷三第15頁至第58頁、 109 年度訴第116 號卷第28頁至第3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於上揭時、地參與、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及參與三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丙○○、乙○○○、章 家榛詐欺取財(即事實欄一㈡至㈣部分)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參與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王文進詐欺取財(即事實 欄一㈠)之犯行,並辯稱:我未指示張○維前往便利超商領 取內裝有王文進帳戶存摺提款卡的包裹,亦未使用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狗小」之帳戶,張○維是因受陳○諺影響才 會說「狗小」是我云云。至被告黃柏樺則對上揭時、地參與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章家榛詐 欺取財(即事實欄一㈣)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一、被告甲○○、黃柏樺於108 年11月上旬,加入由綽號「小樓
」成年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本案詐欺集 團,甲○○擔任招募車手、聯繫及傳遞「小樓」指示予車手 及上繳車手所領詐欺贓款之工作,黃柏樺則負責依甲○○指 示招募車手及轉交報酬予車手之工作。嗣於108 年11月間某 日,被告甲○○分別與被告黃柏樺、陳○諺共同基於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指示被告黃柏樺 、陳○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黃柏樺遂招 募少年羅○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陳○諺則招募少 年張○維、張○鈞、陳○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 車手及收水等工作,並約定渠等加入犯罪組織後可獲如事實 欄一所示報酬之事實,業據被告甲○○、黃柏樺於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6頁、本院卷二第137 頁至第 138 頁),且經證人即少年陳○諺、張○鈞、陳○誠、張○ 維、羅○翔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7 號卷〈下簡稱少連偵字第 7 號卷〉第145 頁至第147 頁、同署109 年度偵字第614 號 卷〈下簡稱偵字第614 號卷〉第125 頁至第126 頁、同署10 9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卷〈下簡稱少連偵字第12號卷〉第204 頁至第205頁、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70頁、第107頁至第115 頁、第138頁至第149頁、第154頁至第163頁),並有羅○翔 行動電話通訊錄所載暱稱「白」資料、羅○翔與陳○諺通訊 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羅○翔與黃柏樺通訊軟體Messeng er及微信對話紀錄、張○維與陳○諺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 紀錄、張○維與張○鈞、陳○誠、甲○○(暱稱「狗小」) 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及語音通話譯文、甲○○與「 小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黃柏樺所使用微信帳號暱稱 「拎北小胖拉」擷圖、被告甲○○與黃柏樺間微信語音通話 譯文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004 號〈下簡稱他字第5004號卷〉第69頁至第75頁、少連偵字7 號卷第120頁至第129頁、第136頁、少連偵字第12號卷第125 頁至第133頁、本院108年度少調字第748號卷〈下簡稱少調 字第748號卷〉第57頁至第74頁、本院108年度少調字第682 號卷〈下簡稱少調字第682號卷〉第14頁、第17頁至第37頁 、第39頁至第45頁),足認被告甲○○、黃柏樺前揭具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二、事實欄一㈠部分: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地點,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王文進,佯稱提供金融帳戶提款 卡即可借款云云,致王文進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將其所申辦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包裹寄送 至詐欺集團指定地點,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確認王文進受騙後 ,通訊軟體Telegram帳戶暱稱「狗小」之人於同年月20日下 午2 時51分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張○維前往臺北市○ ○區○○街00號統一超商領取取王文進所寄送內含前揭金融 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之事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80頁),核與證人張○維、王文進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第5004號卷第78頁 至第80頁、少連偵字第7 號卷第78頁至第79頁、本院卷二第 139 頁至第149 頁、第219 頁至第227 頁),復有張○維與 暱稱「狗小」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搜索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少調字第682 號卷第3 頁至第3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又被告甲○○以暱稱「狗小」之通訊軟體Telegram帳戶指示 張○維領取前揭包裹等情,業經證人張○維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我曾經見過「狗小」本人1 次,時間是在108 年11 月20日前1 、2 週,因「狗小」在Telegram談到會給我車錢 ,所以我們相約見面,而當時到場給我車錢的人與在庭甲○ ○為同一人,所以我認為甲○○就是「狗小」,只是警詢時 我還不知道「狗小」的真實姓名,所以未提到「甲○○」這 個名字,但事後陳○諺有告訴我「狗小」叫作甲○○;108 年11月20日當天我是與陳○誠、張○鈞一起來臺北,車錢是 陳○誠、張○鈞幫我付,我知道我是領包裹,陳○誠、張○ 鈞是領錢的,張○鈞負責拿錢給「狗小」,「狗小」這個Te legram暱稱是我自己設定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8 頁至第 149 頁),是證人張○維於本案犯行前,即依Telegram通訊 軟體而與詐欺集團成員見面領取車馬費,張○維且自行將對 方之暱稱設定為「狗小」,嗣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 領取王文進寄送之包裹,是張○維顯係依憑所親見「狗小」 之樣貌,而判斷「狗小」與被告甲○○為同一人,此乃證人 張○維親見事項,要非轉述他人之詞,當屬非虛,且張○維 、陳○誠、張○鈞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依被告甲○○ 所傳遞指示分工乙節,亦據證人陳○諺、張○鈞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7頁至第48頁、見本院卷二 第159 頁至第160 頁),益徵證人張○維所證稱其受被告甲 ○○指示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領取被害人王文進所寄送 包裹等情,應當屬實。
㈢、再者,被告甲○○於108 年11月20日下午以通訊軟體Telegr am指示張○鈞、陳○誠至臺北市內湖區萊爾富超商金碧店持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 領詐欺贓款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下(即後述貳、三、部 分),且為被告甲○○所坦承不諱(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 116 號卷第27頁)。而觀扣案張○維所持用行動電話內通訊 軟體Telegram紀錄,該名指示張○維領取王文進所寄送包裹 之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間另有成立其與張○維、張○鈞(暱 稱「OPPO」)、陳○誠(暱稱「○誠陳」)等4 人共同群組 ,業據張○維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字第3772號卷第44頁 至第45頁),並有該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 稽(見少調字第57頁至第74頁),而依上揭群組對話紀錄可 知,該名指示張○維領取包裹者(即經張○維設定Telegram 暱稱為「狗小」之人),於108 年11月20日上午,即在共同 群組中指示張○維、張○鈞及陳○誠:「今天看要去哪區在 跟我說我要回報」、「11點左右待命,到臺北跟我說」、「 處理前後交接12保持通話,2 要看得到一號的位置,觀察附 近是否有狀況,有即時通知,2 要跟1 保持通話然後隨時打 字跟我回報提領中,跟接手到錢都要跟我回報」等語,經張 ○維、張○鈞均回應「收到」;嗣於同日中午1 時42分起至 2 時22分止間,再指示陳○誠:「趕快去內湖吧」、「拿到 馬上打給我,拍給我吧」,陳○誠於同日下午2 時39分即回 傳自動櫃員機交易提領明細翻拍照片等情,有通訊軟體Tele gram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少調字第748 號卷第71頁至 74頁),益徵108 年11月20日下午指示張○鈞及陳○誠前往 臺北市內湖區萊爾富超商金碧店提領詐欺贓款者與同日下午 指示張○維領取王文進所寄送包裹者為同一人(亦即甲○○ )無訛,是被告甲○○所辯稱:張○維領取王文進所寄送包 裹與其無關云云,要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三、事實欄一㈡、㈢部分:
針對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16 號卷第27頁 ),核與證人即少年陳○諺、張○鈞、陳○誠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述情節、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本 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 字第3772號卷〈下簡稱偵字第3772號卷〉第53頁至第56頁、 第60頁至第61頁、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50頁、第107頁至第 115頁、第150頁至第163頁),並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戶名:杜珧敬)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存款憑 條影本、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害人 丙○○間簡訊對話紀錄、張○鈞、陳○誠捷運單程票卡紀錄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上揭張○維、張○鈞、陳○誠及甲
○○間通訊軟體Te legram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字 第3772號卷第58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69頁、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拘字第16號卷〈下稱聲拘卷〉 第33頁至第34頁、第40頁、少調字第748號卷第3頁至第35頁 、第71頁至74頁),足認被告甲○○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甲○○所為前揭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均堪認定。
四、事實欄一㈣部分:
針對事實欄一㈣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黃柏樺於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6頁、本院卷二第13 7頁至第138頁),核與證人即少年羅○翔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述情節、章家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 少連偵字第7號卷第145頁至第147頁、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 32頁、第50頁至第70頁),並有章家榛所有臺灣銀行及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4日刑紋字第1088020805號鑑定 書、羅○翔手機及通訊軟體Telegram通訊錄所載暱稱「白」 資料、羅○翔與陳○諺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羅○ 翔與黃柏樺間Messenger及微信對話紀錄、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見他字第5004號卷第9頁至第11 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60頁至第63頁、第69頁至75頁、少 連偵字第7號卷第120頁至第121頁、少連偵字第12號卷第96 頁至第101頁),足認被告甲○○、黃柏樺具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洵 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甲○○、黃柏樺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指 示黃柏樺、陳○諺招募少年羅○翔、張○維、張○鈞、陳○ 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人數為三人以上,且該 詐欺集團乃分由各該人擔任收簿手、車手、收水、介紹人等 工作,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本案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待被害人受騙依指示轉帳或交付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現金等財物,旋由被告甲○○傳遞「小樓」指示予車手或 收簿手取走財物,事後並由車手、收水分層上繳詐欺款項, 再由介紹人黃柏樺、陳○諺交付報酬予各車手,足見該集團 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 屬有結構性之組織。參以被告甲○○、少年陳○諺、羅○翔 、張○維、張○鈞、陳○誠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遂行詐欺 取財之獲利情形、報酬之計算之方式,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 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合先敘明。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即詐欺王文進等4 人共4 罪)。被告甲○○ 於108 年11月間某日指示黃柏樺、陳○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再由黃柏樺、陳○諺陸續招募少年張○鈞、陳○誠、 張○維、羅○翔加入犯罪組織,以遂行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 同一目的,被告甲○○所為前揭招募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 所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前後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施,和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三、核被告黃柏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1罪)。
四、被告甲○○與陳○諺就招募少年張○維、張○鈞、陳○誠加 入犯罪組織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甲○○與黃柏樺就招募少年羅○翔加入犯罪組織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甲○○所犯事 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與事實欄一㈠至㈢ 所列共犯陳○諺、張○維、張○鈞、陳○誠及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 被告甲○○、黃柏樺與陳○諺、羅○翔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㈣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亦論以共同正犯。
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 例第4 條第1 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數關係:
㈠、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 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 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 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 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 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 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 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 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 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惟性質與行為態 樣不同,且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甚至有利用網 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為防範 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 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視具體 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評價究係屬於 吸收關係、想像競合關係或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字第3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甲○○、黃柏樺在參與犯罪組織(本案詐欺集團) 未經自首或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等確已脫離或解散該 組織之前,被告2人違反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 ,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而被告2人參 與犯罪組織之過程中,依犯罪組織內部分工,均擔任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之工作,目的在遂行與受招募者共同實施詐 欺取財,是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雖與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
全一致,惟均係基於實施同一詐欺取財之犯行之單一犯罪目 的,且各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法律上應 評價被告甲○○、黃柏樺上揭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行為,與被告甲○○、黃柏樺各自首次共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甲○○為事實欄一㈠部分、黃柏樺則為事實欄 一㈣部分),均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註: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 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屬刑法總則性質之加 〈詳後述〉,其法定刑之判斷仍應回歸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 規定,而刑法第55條係以法定刑輕重為標準,不包括刑法總 則加重或減輕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3罪法定刑互相比較結果, 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被告甲○○其 後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事實欄一㈡至㈣部分), 固仍屬其上揭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然為避免重複評價 ,當無從將一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論以數參與犯罪組織罪, 而各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併此敘 明。
六、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4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科刑部分
一、被告2 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甲○○為上揭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時,乃年滿20歲之成年 人,共犯陳○諺、張○鈞、陳○誠、羅○翔則均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甲○○
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4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核屬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黃柏樺為 事實欄一㈣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時,年僅19歲而非成年人 ,自無前揭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2 人所犯參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被告2 人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罪雖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然其等罪名所涉相關加 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準此: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加重其刑之規定: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 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立法理 由為:「刑法理論關於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 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甚或利用網際網路等方 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爰為防範犯罪組織 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 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1 項,以遏止招募 行為。再者,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應處罰,不 以他人實際上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 其犯罪類型實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成年人教唆少年犯罪以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 」類型相仿,應認屬總則加重之性質。
2、本案被告甲○○與黃柏樺、少年陳○諺共犯招募少年張○鈞 、陳○誠、張○維、羅○翔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行為時,
被告甲○○為成年人,共犯陳○諺及受招募者張○鈞、陳○ 誠、張○維、羅○翔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各該 年籍資料在卷可按,是被告甲○○所為上揭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行為,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加重其 刑;又被告甲○○與少年陳○諺共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利保障法第112 條前段與 少年共同故意犯罪規定,遞加重其刑。至被告黃柏樺於前揭 招募行為時,年紀為19歲,並非成年人,是其招募少年羅○ 翔加入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核與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 犯罪組織要件不符,自難遽論以上開罪責,併此敘明。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第一項)犯組織犯 罪條例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 二項)犯第四條、第六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 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甲○○於本案偵查、審 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見本院109 年度聲羈字第9 號卷 第33頁、本院卷二第16頁),且對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