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9年度,3號
SLDM,109,自,3,202007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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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自字第3號
自 訴 人 許育銘


被   告 吳佩潔


選任辯護人 曹肇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並應委任代理人到 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故如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時,除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 得例外而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外(最高法院94年第6 、7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 343 條、第307 條等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許育銘以被告吳佩潔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第2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嫌為由,而委任朱 政勳律師及陳柏豪律師自訴代理人,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自 訴在案,惟在本院審理期間,自訴代理人於民國109 年5 月 7 日具狀解除委任,有刑事終止委任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 院109 年度自字第3 號卷第71頁),嗣經本院於109 年5 月 12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律師為自訴代 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狀,該裁定於109 年5 月18日送達 自訴人,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10 9 年度自字第3 號卷第72、73、79頁),自訴人逾期迄未補 正,此外,亦無事證證明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是依上開說 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孟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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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