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王毓淇
代 理 人 游光德律師
被 告 吳典諭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15日所為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4104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72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 請人即告訴人王毓淇告訴被告吳典諭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 第272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 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 國109 年5 月15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4104號處分書(下 稱駁回再議處分)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 於同年6 月1 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參(見 高檢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4104號卷【下稱再議卷】第18頁 )。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6 月9 日委任 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 收文戳記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 頁),堪認本件聲請人係 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係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光華巴士公司)營業大客車司機,於108 年12月5 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 爭大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與歸綏街口時,本 應注意在執行駕駛業務過程中,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車內乘客是否坐定位,維護車內 乘客之生命、身體安全,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起駛,致乘客即聲請人重心
不穩於車內摔倒,因而受有尾椎挫傷、右膝外側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亦遭駁回,原不起訴處分書及 駁回再議處分書有下列可議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高 檢署駁回再議處分忽略聲請人於畫面第14秒時即已抓握扶桿 ,由被告於訊問筆錄中已承認聲請人係因受到被告指示向後 移動尋找車位而受傷,吾人能理解要求司機於雨中保持地面 乾燥無異為緣木求魚,然被告自聲請人上車時即已知悉聲請 人不熟悉搭乘公車,且已知當時地面濕滑,仍要求聲請人向 後移動尋找車位,致聲請人尾椎、膝蓋挫傷,難認被告無過 失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 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 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 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 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 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 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 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 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 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 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 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 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 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 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光華巴士公司司機,於108 年12月5 日 上午10時許,駕駛系爭大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 與歸綏路口時,車內之乘客即聲請人向其表示於系爭大客車 內跌倒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聲請 人當時在臺北橋站上車,因為不太會刷卡,我就協助她刷卡 成功,之後跟聲請人說扶好往裡面走,有位子就先坐下來, 我當時停在公車站牌停靠區,停了約1 分鐘,前方已經綠燈 ,我就注意我左側有無小車,才開始起駛,起駛時速度約時 速3 公里左右,也沒有採煞車,就是正常直線行駛,聲請人 就突然走到我旁邊說她跌倒,要我開跌倒證明給她,我跟她 說沒有辦法開立,聲請人當時也跟我說她跌倒不是我錯等語 。經查:
㈠被告為任職於光華巴士公司之公車司機,於108 年12月5 日 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206 路線之系爭大客車,行經臺北市大 同區延平北路與歸綏街口時,車內乘客即聲請人於系爭大客 車內跌倒,並受有尾椎挫傷、右膝外側挫傷等情,業據被告 所不爭執(見士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2727號卷【下稱偵 查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46頁至第47頁),核與聲請人指 訴之情節(見偵查卷第17頁、第57頁)相符,並有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頁、第28頁、第29頁),首 堪認定為真實。
㈡惟聲請人雖於警詢時指稱:我一上車刷完悠遊卡,馬上就跌 倒了,公車仍然繼續行駛,我覺得是公車地板上都是水,造 成我滑倒云云(見偵查卷第17頁);於偵訊時指稱:我刷完 卡因為車內地上都是水,當天下雨,我還來不及扶,被告就 起駛,我跌倒後司機也沒有靠邊停讓我站起來云云(見偵查 卷第57頁至第58頁)。惟經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當庭播放 系爭大客車車內監視器錄影光碟予聲請人、被告確認結果, 該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略以:「1 、錄影光碟0 分0 秒至0 分3 秒: 被告駕駛之公車在公車站牌處停下來,前車門開啟 ,乘客即告訴人從前車門上車;2 、錄影光碟0 分4 秒至0 分17秒: 告訴人站在刷車票機前刷卡,被告關起前車門,平 緩向左駛離公車停靠站牌;3 、錄影光碟0 分18秒至0 分21 秒: 告訴人刷完票卡後,往車廂內前行,手未扶握欄杆或旁 邊把手,此時被告仍以平緩之行車速度直行,未有加快或緊
急煞車之情況,告訴人滑倒並臀部著地,告訴人滑倒時隨即 抓住右手邊欄杆;4 、錄影光碟0 分22秒至0 分36秒: 被告 仍以平緩之行車速度直行,告訴人慢慢逐漸起身並坐在公車 右側第一個乘客位置」,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 47頁、第57頁至第58頁)。又高檢署檢察官補充勘驗前開監 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補充勘驗結果為:「光碟播放至約第2 秒時,被告停車開門、聲請人上車;第4 秒時,車門關閉; 第5 秒時,被告起駛;第14秒時,聲請人左手已抓握被告駕 駛座後方黃色扶桿;第20秒時,聲請人放開扶桿往公車後方 行進;22秒時,聲請人於行進間滑倒,隨即以右手抓住右側 座位扶手,仍跌坐於地面;27秒時,聲請人起身;35秒時, 就坐『聲請人右側(按係公車左側即駕駛人後方,原偵查筆 錄及處分書記載『公車右側』有誤,應予更正)』座位」, 有駁回再議處分附卷可考(見再議卷第15頁至第16頁)。綜 合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聲請人並非於甫上車未抓穩公車扶桿 之際,即因被告突然起駛而跌倒,而係於被告已起駛後,聲 請人自行往公車後方行進之時,方摔倒在地。是聲請人指訴 其係因上車之後尚未抓穩扶手,被告即突然起駛,致其摔倒 在地等語,核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不足採信。 ㈢又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於聲請人上車後,並非突然加 速起駛,而係平緩駛離公車停靠區,聲請人並已抓握被告駕 駛座後方之扶桿。此後被告亦無突然加速或緊急煞車等行為 ,聲請人係於自行放開扶桿往後行走之際,滑倒跌坐在地, 堪認聲請人並非因被告駕駛系爭大客車突然起駛或緊急煞車 等行為而跌倒受傷,係因自行放開扶桿往後行走,方肇致本 件事故之發生。而行為人參與社會共同生活之各種活動,均 應謹慎從事,以避免其行為發生危險。公車底盤通常較一般 車輛為高,行車中乘客站於其上晃動感較大,此乃公車之特 性,且因市區道路人車擁擠、路況多變,公車行進中,公車 司機已需隨時注意上開道路狀況,謹慎為駕駛行為,本無從 苛求司機隨時注意車內乘客有無握緊扶桿或其他危險行為, 故在合理之風險分配下,應可期待乘客對自身之安全負責, 即乘客應在搭乘過程中坐在座位上或緊握扶手、吊環,以維 自身安全;另一方面則要求公車司機於行車時,除於靠站上 下乘客時,需注意上下車乘客之安全,應待車上乘客均乘坐 、站立穩妥後,始啟動離站,且不應欲縮短靠站時間,而要 求乘客在到站前起身走向車門,於行駛期間,則應遵守速限 ,隨時注意車外四周情形及其車前狀況,其注意力應置於其 駕駛行為,至車內乘客是否未扶握把手或未穩坐座位而擅自 起身等情形,實無法再課公車司機於車輛行進間,能分心注
意車內乘客各種動向之義務。查被告辯稱其係於聲請人上車 後,已向聲請人告知需握緊扶桿再往後行走,並於起駛過程 中均未加速及緊急煞車等語,核與上開勘驗結果相符,堪以 採信。綜上,本案造成聲請人在公車內跌倒之肇因係因聲請 人在公車行駛過程中,未抓握扶手或吊環所致,實難認被告 對於聲請人跌倒受傷有何過失之可言。
㈣至聲請意旨指稱聲請人係因被告要求其往後尋找座位,方放 開握桿往後行走,故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云云。惟依被告於偵 訊時供稱:當時車上約有20個座位,我是請聲請人扶好往裡 面走找位子坐下等語(見偵查卷第46頁),被告本僅係以提 醒之方式,建議聲請人於車內尚有許多座位之情況下,尋找 座位坐下,而非係以強制之方式,要求聲請人於短時間內尋 找座位。且被告業已提醒聲請人應於握緊握桿、吊環之情況 下,再往後尋找座位。而觀卷附系爭大客車之車內照片(見 偵查卷第49頁至第50頁),系爭大客車於座位與座位間均有 握桿、吊環等物品,可供聲請人於行進間緊握,則聲請人自 行放開握桿往後行走而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當難認被告就 此有何過失存在。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 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訴均 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案 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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