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09年度,13號
SLDM,109,聲再,13,2020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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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9號
                  109年度聲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畢珏堂




選任辯護人 李怡萱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12
月17日108 年度簡上字第142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未將審理程序傳票合法送達予聲請人即被告畢珏 堂,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聲請再審之理由: 1.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2.次按「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 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傳喚 被告,應用傳票。」、「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 背法令:…六、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 逕行審判者。…十一、未與被告以最後陳述之機會者。」刑 事訴訟法第63條、第71條、第379 條第6 款、第11款分別定 有明文。
3.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之逕行判決,以被告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陳述者為限。本件被告莊智勇因竊盜案 件,經原審裁定公示送達,並定民國78年3 月10日下午2 時 5 分審判。然被告其時,正在陸軍獨立第73旅服役中,是被 告非特未受合法送達(對於在軍隊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 向該管長官為之),且其未到庭,亦非無正當之理由。乃原 審未察,竟逕行判決,則其訴訟程序自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6 款之違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1 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刑事訴訟法之逕行判決,限於被告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亦著有33年度



上字第1502號判決在案可稽。
4.經查,原審判決第2 頁第4 行以下記載:「二、按第二審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 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 1 第3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住址為新 北市○○○○○路○段0 巷00號,本案108 年11月19日審理 程序傳票,經本院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被告上開現居地址,因 未獲會瞎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108 年10月23日將文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 出所以為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108 年度簡上 字第142 號卷【下稱簡上卷】第85頁)在卷可稽,是本件審 理傳票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0月24日起,10日後即108 年11月2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然被告於本院上揭審理期日並 未在監在押,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 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見簡上卷第89至 94、107 頁),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 決。」云云,固非無見。
5.然查,本件原審法院於108 年11月19日進行公開審判,而聲 請人所陳報之地址,早於108 年10月16日即由聲請人之父畢 東展出賣予第三人,並將該房屋交由第三人進行裝修【聲證 1 】,聲請人實自108 年10月16日起即已未居住於該地址。 原審未查明聲請人是否仍然居住於該地址,逕將本案審理期 日傳票送達於該地址,並於108 年10月23日將本案審理期日 傳票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以為送達 。然而,聲請人早已未居住於此地址,且該第三人亦從未告 知聲請人或聲請人之父有寄存送達通知,聲請人根本未接獲 庭訊傳票,毫不知悉開庭情事,又如何行使最後陳述權利? 原審又豈能以聲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逕為裁判?是以, 原判決謂審理程序之傳票已合法送達,顯與事實不符。復原 審未待聲請人於審理期日到庭即逕行審判,又未與聲請人以 最後陳述之機會而判決,法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重大違 誤,顯非適法。
6.綜上,聲請人之父已於108 年10月16日將新北市○○區○○ 路0 段0 巷00號出賣予第三人,並將該屋交付給第三人進行 裝修,是聲請人實未居住於此地址。故原審未將審理程序傳 票合法送達予聲請人,即逕行判決,原確定判決即有刑事訴 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事由,自有再審之必要。 ㈡依郭福昇於警詢中之證稱,可認聲請人並無強制罪之故意, 且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與證人郭福昇於警詢之事實無法勾稽



,但原確定判決未論斷郭福昇警詢證稱之證據價值,亦未傳 喚證人郭福昇以確認告訴人主張之事實是否屬實,逕以不在 場之證人郭福昇於警詢之證述做為認定本案聲請人有罪之依 據,是以,原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違誤,且據郭福昇於警詢之 證稱,足為聲請人無罪之認定,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聲請再審之理由:
1.按「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定有明文。 2.次按「…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 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 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 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 第1342號、106 年度台抗字第451 號及105 年度台抗字第74 5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3.原確定判決第3 頁第8 行:「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 於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請(見簡上卷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揭若東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郭福昇在警詢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係以聲請人之自白、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郭福昇 警詢中之證述,認定聲請人具有強制罪之故意而構成強制罪 。然查:
⑴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與郭福昇於警詢之證述相悖,是以, 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錯誤:
①原判決認定本案聲請人之犯罪事實為:「畢珏堂揭茗東因 網路留言發生糾紛,竟與綽號『小陳』等6 名不詳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強制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23日晚間9 時25分許 ,共同前往揭茗東位於新北市○○區○○街0 段00號5 樓5 之2 室之住處,趁揭茗東疏未將門上鎖,闖入揭茗東前開住 處後,由畢珏堂手持鐵棍1 支(未扣案不予沒收),脅迫揭 若東將手機放在床上,以防揭茗東對外聯絡,而妨害揭茗東 使用手機,對外連絡之權利,再共同歐打揭茗東成傷,…」 【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42 號刑事判決第 1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42 號卷第115 頁】。
②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以上開犯罪事實與證人郭福昇在警詢中 之證述情節相符,認定聲請人之犯行堪以認定而應依法論科 。【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42 號刑事判決 第3 頁第7 行至第14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上字 第142號卷第117頁】
③然查,證人郭福昇在警詢中之證述為:「(問:當時現場狀



況為何?)答:他們那群人進來房間內,我被揭茗東叫起來 ,那群人中之中一個是畢珏堂,他跟我說要找陳家昱,我跟 他說我不知道,我有問畢珏堂,你們之前在網路上的糾紛還 沒處理掉嗎?他說還沒,並叫我去樓下找他們那群人中的簡 雨新,於是我就被他們其中一個人帶下樓去找簡雨新,找他 聊揭茗東和陳家昱跟畢珏堂之間的糾紛,之後我就一直待在 樓下,…,當時我跟簡雨新坐在里民活動中心、,…。…聊 完後,宿舍樓下的老闆娘跟我說朋友被人打,於是我趕快上 去查看,…」【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偵字第1606號 卷(下稱偵卷)第18頁第15-20 行】、「(問:你有無看見 畢珏堂等人殺打揭茗東?)答:我當時在樓下,沒有看到。 」【參偵卷第20頁第7-8 行】是自證人郭福昇於警詢中之證 述,因證人自始就在樓下,根本不在現場,如何能夠證明聲 請人有脅迫告訴人將手機放在床上,並要告訴人不能對外聯 絡之事實?故原確定判決以證人郭福昇於警詢中之證述作為 聲請人強制罪犯行之認定,顯與事實不符。
④是以,聲請人是否有脅迫告訴人將手機放在床上,並要告訴 人不能對外連絡之事實,與證人郭福昇於警詢中之證述不同 ,事實為何仍有重大疑義。由於此涉聲請人到底有無脅迫、 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對外連絡之權利,以及是否成立強制罪 ,實有再審必要性。
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與告訴人警詢之指述及證人之證述不符 ,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手持鐵棍脅迫告訴人之事顯有錯 誤:
①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②查本案聲請人雖於原審中並未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惟仍須檢視卷內證物,確認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始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
③復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稱為:「(問:畢珏堂與另外5 人如何傷害你?)答:畢珏堂他們一開門,就叫我把郭福昇 叫醒,另外一人(臉書名:陳小刀) 把郭福昇帶下樓,下樓 之前畢珏堂及小阿修叫我跟郭福昇把手機留在房間,我跟郭 福昇都聽他的話照做,把手機放在床上」。【參偵卷第10頁 第15-19 行】全然未提到聲請人有手持鐵棍,並脅迫其將手 機放在床上、阻止其對外聯絡,則聲請人何來脅迫並妨害告 訴人使用手機?
④再查,證人郭福昇在警詢中也未提到聲請人有要告訴人及證 人將手機放在床上,且證人亦稱:「(問:畢珏堂等人有無



持武器毆打揭茗東?)答:我在房間內被揭茗東叫起來的時 候,有看到對方幾個不認識的人持短的鐵製棒球? 。」【參 偵卷第20頁第9-11行】可知證人不認識手持短鐵製棒球橋之 人。然證人郭福昇認識聲請人,此從證人警詢之證述:「( 問:何人在樓上?何人在樓下?)答:畢珏堂跟其他不認識 的人在樓上。…」【參偵卷第19頁第9-10行】可證。是證人 郭福昇認識聲請人,於警詢時被問及何人持武器毆打告訴人 時,如聲請人當時有手持鐵棍,證人應會回答「聲請人跟其 他不認識的人手持鐵棍」。然而,證人被問及聲請人有無持 武器較打告訴人的回答為,「是幾個不認識的人持短的鐵棍 」,足稽聲請人當時根本就沒有手持鐵棍一事。故聲請人既 無手持鐵棍,何來脅迫並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 ⑤是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手持鐵棍脅迫並妨害告訴人 使用手機,實有重大疏誤,應於再審,程序中詳細查明加以 更正。
⑶經查本案卷證資料,聲請人實無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主觀 意圖,原審就此認定有誤:
①經檢視聲請人於108 年2 月13日之偵查訊問筆錄:「(問: 當天你有毀損告訴人的手機殼及衣服?)答:當天我還有要 告訴人先將手機放在旁邊,我沒有毀損手機殼,…」【參偵 卷第103 頁】可見聲請人是出於避免毀損告訴人手機之意, 才要求告訴人先行將手機放在旁邊,以避免毀損告訴人之手 機,則被告是否確有強制罪主觀意圖?應予查明。 ②總此,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聲請人於偵查筆錄中所述,聲請人 要求告訴人先將手機放在旁邊究竟是出於何意,即逕行認定 判決聲請人有脅迫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而構成強制罪,已有 疏誤。
4.綜上,郭福昇警詢之證稱,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偵 字第1606號偵查案卷證內,為原確定判決未加審酌,即屬本 案中確定判決前存在,為原確定判決法院所未審酌,已具備 證據之新規性,及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另為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要件,構成刑事訴訟法 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之新證據。
㈢本案聲請人確實沒有手持鐵棍,脅迫揭茗東將手機放在床上 而妨害揭茗東使用手機、對外聯絡權利之情事,說明如下: 1.按「當事人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 預,依經驗法則,較諸事後翻異其案發之初所為之陳述為可 信,此即所謂『案重初供』原則,故除有可證明其後更異之 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屬虛偽者外,自不宜任意捨棄初 供而不採。」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109號及87年度台上



字第1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涉犯強制罪,無非以告訴人於10 7 年8 月24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警詢中之指述,然 告訴人於警詢中係針對聲請人如何傷害告訴人所為之供述: 「(問:畢珏堂與另外5 人如何傷害你?)答: 畢珏堂他們 一開門,就叫我把郭福昇叫醒,另外一人(臉書名:陳小刀 )把郭福昇帶下樓,下樓之前畢珏堂及小阿修叫我跟郭福昇 把手機留在房間,我跟郭福昇都聽他的話照做,把手機放在 床上。」【參偵卷第10頁第15-19 行】全然未提聲請人有手 持鐵棍,並脅迫告訴人將手機放在床上、阻止告訴人對外聯 絡等犯罪事實。
3.次查,聲請人進入告訴人之宿舍後,告知告訴人自己連繫不 到陳家昱,請告訴人以手機幫忙連繫陳家豈,告訴人使用自 己的手機連繫陳家昱後,還告訴聲請人說,陳家昱沒有上線 ,上開事實均足以證明聲請人根本就沒有阻止告訴人使用手 機對外聯絡,反而還請告訴人使用自己的手機對外聯繫第三 人,此有聲請人親自書寫之聲明書可證【參聲證2 】。 4.而告訴人係自行至警局接受警詢,警詢中陳述作成時之外部 狀況,並無違背法定程序情事,警詢時間相較於審理時,距 離犯罪事實發生之時間為近,其直接面對警員詢問所為陳述 較為坦然,未受外力干擾,應認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之內容 較趨於真實,是告訴人其後雖於刑事上訴中改稱聲請人闖入 上訴人住處後,以脅迫及妨害方式、防止告訴人對外聯絡, 然依前開判決意旨及案重初供原則,應以告訴人警詢所述較 為可採信。是以,依告訴人警詢中所述,足以證明聲請人實 無手持鐵棍脅迫並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事實。 5.綜上,聲請人之聲明書可證明確實之新事實存在,再與聲請 人於偵查中所述等新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為聲請人畢 珏堂無罪之認定,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 謂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
㈣聲請調查證據,請求遠距訊問聲請人畢珏堂: 1.按「為擴大法院刑事遠距訊問作業之適用範圍,便利刑事訴 訟遠距訊問作業辦法規定之證人、鑑定人以外之被告、自訴 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以提升審判效率,特訂定本要點。」 、「本要點所稱遠距訊問,指對未到庭之刑事案件被告、自 訴人或除證人、鑑定人外之其他訴訟關係人,利用法庭與其 所在處所之聲音及影像相互同步傳送之科技設備,進行直接 訊問。」法院刑事遠距訊問擴大作業要點第1 點及第2 點可 資參照。
2.次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



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 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以避免冤獄。」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參照。
3.緣聲請人現因通緝,到庭陳述本案事實實有困難,是以,請 求鈞院依據法院刑事遠距訊問擴大作業要點,以遠距訊問方 式,訊問聲請人,以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實現公平正義, 避免冤獄。
4.待證事實:聲請人並無脅迫揭茗東將手機放在床上,並妨害 、阻止揭若東使用手機對外聯絡權利之事實。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或 合於同法第421 條之規定者,始足當之。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同條第3 項規定: 第1 項第3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 據;且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 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 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 203 號、第231 號裁定意旨參考)。又依該條規定聲請再審 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 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 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且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 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 設救濟之特別管道,與非常上訴制度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 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 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 對於原確定判決認有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應循非常上 訴程序救濟,二者迥不相同,應予辨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8 年度偵字第1606號案件提起公訴,其後聲請人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8 年 8 月12日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725 號強制案件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2 月,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檢察官不服該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 年12月17日以108 年度簡上 字第142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 核閱屬實,是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依法自屬聲請再審管 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雖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 所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為再審事由,然查:
1.聲請人所指關於原審未查明其已未住戶籍地,仍按戶籍地址 送達傳票,致其未能到庭陳述意見、行使訴訟防禦權,而以 一造辯論判決等內容,乃原確定判決是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6 款、第11款規定,有無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核 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而應聲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 顯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難謂 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而得據為再審理由或認係足生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2.聲請人另主張依證人郭福昇於警詢中之證詞,可認聲請人並 無強制罪之故意,足為聲請人無罪之認定,且告訴人所主張 之事實與證人郭福昇於警詢陳述之事實亦無法勾稽,詎原確 定判決未傳喚證人郭福昇以確認告訴人主張之事實是否屬實 ,逕以不在場之證人郭福昇於警詢之證述做為認定本案聲請 人有罪之依據,是原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違誤云云。惟查,原 確定判決已援引證人郭福昇之證詞作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之證 據資料,足見證人郭福昇之證詞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業 經調查斟酌,並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揆諸 前開說明,縱令法院評價結果與聲請人之主張相異,仍不能 謂證人郭福昇之證詞具有新規性而為新證據。
四、綜上,聲請人以前揭情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之 再審事由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人並未住 戶籍地,現因案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參,本院乃透過選任辯護人通知聲請人到庭,惟聲請人 屆期並未到場,且選任辯護人亦表示無法提出可供聯絡聲請 人之地址,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本案雖已通知聲 請人,但聲請人因另有考量而未到庭陳述。聲請人嗣固具狀 請求由聲請人於其所在之私人處所進行遠距訊問云云,然目 前遠距訊問尚未擴及未經政府機關配置遠距訊問設備之私人 處所,此觀卷附司法院網站相關資訊及法院遠距訊問聲請單 自明,是聲請人前開請求,尚難准許,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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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