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君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66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君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君瑞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 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 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93年度台非 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 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 7 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 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 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 899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 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 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 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抗字第907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本件受刑人所
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合於數罪 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 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並審酌附 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 51條第5 款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之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 金,又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00 0 元折算1 日,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如主文所示應 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