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7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欣和
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09 年度訴
字第168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欣和提出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4 樓,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本案之同案被告及證人或渠等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恐嚇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接觸、跟蹤上揭人員或與其通話、通信或為其他聯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欣和(下稱被告)從未否認有銷售塔 位予告訴人楊贊民、銷售內膽予告訴人田萬玲,惟被告買賣 交易手法是否構成詐欺,仍須調查認定,況從共同被告劉永 恆與告訴人田萬玲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僅能看出係討論內膽, 並無法佐證此為交易行騙手法。而扣案之教案手冊並非被告 所書寫,亦可能係其他業務從網路上得知而抄寫記載,且其 內容皆有上下文,不能斷章取義認定視為詐術。又本案已經 實施搜索並扣押所有相關證物,而本案共犯林佳嫻、張冠維 、林彥廷、李彰中等人均已具結作證,告訴人楊贊民、田萬 玲、宋小英、黃添伯等客戶,就銷售買賣交易之情形亦經詢 問製作筆錄,顯無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之可能或必要。另被 告縱使有於民國106 年間因販售靈骨塔而遭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惟目前尚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且 被告已與該案之客戶均已達成和解,是否判決有罪尚未可知 ,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餘。末參酌被 告已與告訴人謝秉軒、楊贊民、麥藤美、郭宏基、劉明智、 孔淑卿、田萬玲、藍珮琦達成和解,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聲 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
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 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 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再按許可停止羈 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亦有明文。另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 ,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 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不得對被害人 、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 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 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 為。…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 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9 年5 月13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指揮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嫌,嫌疑重 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於107 年間及108 年間多次為本案類似手法之詐欺犯行,有事實 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自10 9 年5 月13日起執行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二)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本院 於109 年5 月13日分案,迄至109 年7 月27日止,就本案 與被告有關之同案被告及告訴人等人,均業經本院於準備 程序時傳喚到庭並陳述甚詳,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否認犯行,惟仍有坦認部分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且與 告訴人謝秉軒、楊贊民、麥藤美、郭宏基、劉明智、孔淑 卿、田萬玲、藍珮琦、宋小英達成和解,並均依約定賠償 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7 份及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參 。是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序及案情綜合判斷,審酌本案進行 之順序及證據調查之需要,經權衡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秩 序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認本案上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本院考量被告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本案造成之法益侵害大小、被告涉犯 犯罪之惡性程度,及其勾串證人或共犯之可能性等因素後 ,認如命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5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 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4 樓,即足以確保
本案之審理進行及將來刑之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三)又因本案尚在審理中,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為避免被告於准予具保後,有干擾本案同案被告及 證人之舉止,爰命被告於具保後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不 得直接或間接對本案之同案被告及證人或渠等配偶、直系 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 屬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恐嚇或 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接觸、跟蹤上揭人員或與其 通話、通信或為其他聯絡。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 遵期到庭或違反前揭限制住居或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 訟法第117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規定,得命 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5 項、 第116 條之2 第1 項第2 款、第8 款、第121 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