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940號
SLDM,109,聲,940,2020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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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肇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6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肇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肇康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 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 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 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上開更定 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 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江肇康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其 中最後事實審審理之案件為編號14所示、由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7日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1258號判決之案件,而附表 編號2 至10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簡字第11 9 號、第120 號判決應執刑拘役120 日;附表編號11至13部 分,業經本院109 年度士簡字第7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0 日,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788 號、109 年 度審簡字第119 號、第120 號判決、本院109 年度士簡字第



77號、108 年度審簡字第125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數罪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除附表編號4 至6 之「確定判決案號」欄應更 正為「109 年度審簡字第119 號、第120 號」、附表編號5 之「宣告刑」欄應更正為「拘役20日」、附表編號7 至9 之 「最後事實審案號」欄應更正為「109 年度審簡字第119 號 、第120 號」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又依 上開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3年度台非 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14之案件再為定 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 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拘 役230 日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又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規 定,所定應執行之拘役期間不得逾120 日,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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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