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2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永恆
選任辯護人 蔡文玲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09 年度訴
字第168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永恆提出保證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2 樓,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本案之共同被告及證人或渠等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恐嚇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接觸、跟蹤上揭人員或與其通話、通信或為其他聯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永恆於民國109 年6 月4 日準備程序 時已與告訴人張芳青、毛節菁、王清良、賴焜永、王志元、 吳裕賢達成和解,且已於109 年7 月6 日匯款,足證被告有 誠意解決與告訴人等間之紛爭。又被告於上開準備程序時就 本案事實部分均已陳述甚詳,而事實部分是否與法律構成要 件該當,端賴法院依法認定,且相關證物均經搜索扣押,被 告實無串證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可能,為此請求具保 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聲 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 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 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 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再按許可停止羈 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亦有明文。另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 ,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 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不得對被害人
、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 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 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 為。…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 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9 年5 月13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嫌,嫌疑重 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於108 年間多次為本案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自109 年5 月13日起執行羈 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本院 於109 年5 月13日分案,迄至109 年7 月27日止,就本案 與被告有關之共同被告及告訴人等人,均業經本院於準備 程序時傳喚到庭並陳述甚詳,且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認部分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與告訴人張芳青、毛 節菁、王清良、賴焜永、王志元、吳裕賢達成和解,且均 依約定匯款完畢,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6 份在卷可 參。是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序及案情綜合判斷,審酌本案進 行之順序及證據調查之需要,經權衡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 秩序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認本案上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本院考量被告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本案造成之法益侵害大小、被告涉 犯犯罪之惡性程度,及其勾串證人或共犯之可能性等因素 後,認如命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2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 居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2 樓,即足以確保本案 之審理進行及將來刑之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三)又因本案尚在審理中,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為避免被告於准予具保後,有干擾本案同案被告及 證人之舉止,爰命被告於具保後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不 得直接或間接對本案之共同被告及證人或渠等配偶、直系 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 屬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恐嚇或 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接觸、跟蹤上揭人員或與其 通話、通信或為其他聯絡。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 遵期到庭或有違反前揭限制住居或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
訴訟法第117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規定,得 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5 項、 第116 條之2 第1 項第2 款、第8 款、第121 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