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876號
SLDM,109,聲,876,2020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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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董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59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董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董勇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林董勇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 ,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 期分別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法院為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 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林董勇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孟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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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