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869號
SLDM,109,聲,869,2020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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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文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58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文智因附表等二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文智因犯附表等2 罪,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附表 等2 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 案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裁判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且核該2 罪亦合於刑法第51條有 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應併合處罰。是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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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