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867號
SLDM,109,聲,867,2020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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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尚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59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尚旻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尚旻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 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 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 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上開更定 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 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 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 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 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 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 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 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 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



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 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 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 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 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 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 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 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理由參照),其因 施用毒品,而於心理、生理上對於毒品產生依賴,是以施用 毒品犯罪具有反覆性、依附性之特質,此種犯罪與行為人毒 品相關前科之關聯性高,各次行為間偶發性甚低。加以施用 毒品本質上屬自戕性犯罪,僅危害個人健康,刑事政策上之 所以將此等行為視為犯罪,無非係因行為人持續索求毒品之 行為,將造成家庭之負擔,甚至導致行為人為此鋌而走險, 衍生其他犯罪,此罪所保護者為同一之社會秩序、國民健康 法益,而非具有專屬性之個人法益,是以行為人縱使違犯數 罪,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亦屬有限。又此罪之處罰,目 的係在使行為人得以戒除毒癮。然若行為人各次施用毒品行 為之時間密接,各次施用行為間復未受刑罰執行或接受戒癮 治療,所施用之毒品品項又為相同,則其縱有多次施用毒品 之行為,仍係出於相同毒癮,為戒除此一毒癮所定之應執行 刑,即應予適度減輕,否則將與比例原則相違。三、經查,受刑人蔡尚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 號2 至編號3 部分,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415 號判決 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如附表各編號之判決書附卷可稽。是本院就附表編號 1 至編號6 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 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 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1 年5 月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茲 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 至6 之行為所施用者俱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係自108 年1 月6 日至108 年7 月26 日間所犯等情,有如附表各編號之判決書附卷可查,則其施 用者固為同種毒品,但各罪間相隔相當時間等一切情狀,裁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聲請定應執行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應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而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法院僅能於其聲請範圍為裁 定,不能任意擴張聲請範圍,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裁 定之違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788 號裁定意旨參照 )。雖受刑人聲請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6 罪所處之刑及本院 108 年度湖簡字第585 號判決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有 受刑人所提「聲請合併狀」存卷可查。然檢察官既僅就附表 所示6 罪提出聲請,本院即僅能在檢察官聲請範圍內加以裁 定,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杜啟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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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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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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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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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8年04月22日 │108年02月16日 │108年02月17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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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士林地檢108年度毒偵 │士林地檢108年度毒偵 │
│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108年度毒偵 │字第442號、第468號 │字第442號、第468號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861號 │(聲請書附表漏載第 │(聲請書附表漏載第 │
│ │ │468號 ) │46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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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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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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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8年度士簡字第467號│ 108年度易字第415號 │ 108年度易字第415號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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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8年07月29日 │ 108年08月16日 │ 108年08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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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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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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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8年度士簡字第467號│ 108年度易字第415號 │ 108年度易字第415號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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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8年08月12日 │ 108年09月23日 │ 108年09月23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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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檢108 年度執字│1.士林地檢108 年度執字第5370號 │
│備 註│第4453號 │2.編號2 至3 經士林地院108 年度易字第415 號│
│ │ │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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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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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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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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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8年05月31日 │108年01月06日 │108年07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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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108年度毒偵 │士林地檢108年度毒偵 │士林地檢108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197號 │字第235號 │字第140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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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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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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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8年度士簡字第628號│108年度審簡字第579號│108年度士簡字第777號│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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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8年09月04日 │ 108年10月31日 │ 108年11月26日 │
│ │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 │ │
│ │ │ 8年09月05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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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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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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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8年度士簡字第628號│108年度審簡字第579號│108年度士簡字第777號│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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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8年10月08日 │ 108年12月02日 │ 109年02月20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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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檢108 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9 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9 年度執字│
│備 註│第5590號 │第455 號 │第296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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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