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萬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
2 月21日109 年度簡字第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485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萬金於民國108 年9 月11日晚間7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全國加油站入口處,因不滿加油站員工張皓為對其 行進方向所為之指揮,與張皓為發生爭吵,王萬金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在該加油站入口處即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 公共區域,高聲接續以「幹你娘操機掰」、「幹你娘老雞掰 」、「幹你娘」辱罵張皓為,足以貶損張皓為之聲譽;復見 張皓為未離去,另行基於恐嚇犯意,以手指向張皓為並恫稱 :「你要是敢打我,我就讓你死」,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 事恐嚇張皓為,使張皓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張皓 為因深感恐懼、難堪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張皓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王萬金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 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 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 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貳、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張皓為發生爭吵 ,且其以「幹你娘操機掰」、「幹你娘老雞掰」、「幹你娘 」辱罵告訴人,並對告訴人稱「你要是敢打我,我就讓你死 」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其係因見告訴人以 胸部、肩膀持續對其逼近,始對告訴人稱「你要是敢打我, 我就讓你死」,其無恐嚇之意,亦無攻擊告訴人之想法,告 訴人未因此心生畏懼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8 年9 月11日晚間7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全國加油站入口處,因不滿加油站員工即告訴人對其行進 方向所為之指揮,與告訴人發生爭吵,被告以「幹你娘操機 掰」、「幹你娘老雞掰」、「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復 以手指向告訴人並稱「你要是敢打我,我就讓你死」,告訴 人遂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認無誤【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4852 號偵 查卷(下稱偵查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35頁至第37頁,本 院109 年度易字第4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2頁至第33頁、 109 年度簡上字第64號卷(下稱簡上卷)第40頁】,復經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 ,並由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檔案無誤,此有本院勘驗結果 及附件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47頁至第56 頁),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因告訴人在爭吵過程中,以胸部、肩膀持續對其 逼近,其始對告訴人稱「你要是敢打我,我就讓你死」,用 以警告告訴人勿繼續逼近,並無攻擊告訴人之意,之後告訴 人仍繼續與其爭吵,並未心生畏懼;又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 影檔案僅攝得其影像及聲音,未能看見告訴人,無法完整呈 現事發經過云云(見簡上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74頁至第77 頁)。惟查:
(一)依本院勘驗現場錄影檔案之結果,檔案一開始,被告站在 車旁,與告訴人面對面,被告用左手指向告訴人,以台語
對告訴人稱:「你叫我下來的啊!阿你用幹ㄟ來啊!」告 訴人自褲子口袋拿出手機操作,被告以台語對告訴人稱: 「好啊,你用幹ㄟ來啊!幹你娘操機掰!」告訴人對被告 以台語稱:「你怎樣啦。」被告伸出左手,對告訴人以台 語稱:「在那邊就已經一次了喔。」告訴人對被告以台語 稱:「(前段聲音過小無法辨識內容)你要怎樣。」被告 以台語稱:「(前段聲音模糊無法辨識內容)你娘老雞掰 。」告訴人對被告稱:「報了喔。」被告對告訴人揮動右 手並以台語稱:「報你娘老雞掰!幹你娘!」被告走向車 子,打開駕駛座車門,對告訴人以台語稱:「拎爸已經遇 到一次了,你要叫警察,趕快去叫啦!」告訴人站在原處 ,錄影播放時間0 分24秒時,被告將車門關上,用左手指 向告訴人以台語稱:「你要是敢打我,我就讓你死,這樣 一句話。」告訴人對被告說話(聲音模糊無法辨識內容) ,被告即以台語對告訴人稱:「你娘老雞掰啦」、「幹你 娘啦,十幾歲小孩」、「你娘機掰勒」,之後被告坐入車 內,告訴人自褲子口袋拿出手機操作,以右手指著被告並 以台語稱:「沒關係(中段聲音模糊無法辨識內容),你 不要走,我現在叫警察來!」;且自該檔案一開始,至被 告於錄影播放時間0 分24秒,對告訴人稱「你要是敢打我 ,我就讓你死」期間,被告與告訴人有言語爭吵,但2 人 間均相隔相當距離,告訴人雖有稍微移動腳步之動作,然 僅屬在爭執期間自然晃動身體之行為,毫無逐步進逼被告 或作勢攻擊被告之舉動,此有本院勘驗結果及附件可稽( 見簡上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47頁至第54頁),足認被告 辯稱因告訴人在爭吵過程中,以胸部、肩膀持續對其逼近 ,其認為告訴人欲對其攻擊,始對告訴人稱「你要是敢打 我,我就讓你死」,警告告訴人勿繼續逼近,其無恐嚇之 意云云,顯屬無據。
(二)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 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不滿告訴人 對其行車方向所為之指揮,即下車高聲指責告訴人,數度 以「幹你娘操機掰」、「幹你娘老雞掰」、「幹你娘」等 穢語辱罵告訴人後,復以手指向告訴人怒稱「你要是敢打 我,我就讓你死」等詞,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畏佈。又 告訴人於警詢時,明確證述其聽見被告對其稱「你要是敢 打我,我就讓你死」,已覺生命受到威脅等語(見偵查卷 第18頁);且被告對告訴人恫稱「你要是敢打我,我就讓
你死」後,告訴人即表示要報警處理,此有上開本院勘驗 結果為憑,益徵被告向告訴人恫稱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 言詞,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與恐嚇罪 之要件核無不合;至於被告內心是否確有攻擊告訴人之計 畫或想法,則非所問,是被告辯稱其對告訴人稱「你要是 敢打我,我就讓你死」時,雙腳未移動,顯非真的要對告 訴人為攻擊行為,不成立恐嚇罪云云(見簡上卷第74頁) ,即無可採。
(三)上開現場錄影檔案一開始,雖即為被告已下車與告訴人發 生爭吵之畫面,未錄得衝突伊始之情形;然該錄影檔案之 畫面連續無中斷,可清楚看見被告與告訴人2 人互動情形 ,此有本院勘驗結果及附件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41頁至 第42頁、第47頁至第56頁),並無被告所辯僅攝得其影像 及言詞內容,未能看見告訴人之情事。又告訴人於警詢時 ,證稱該錄影檔案係由路人拍攝提供等語(見偵查卷第18 頁),核與該畫面顯示之拍攝角度相符;因自該錄影檔案 之畫面觀之,拍攝者所在位置與被告、告訴人相隔一段距 離,告訴人係背對拍攝者,且被告與告訴人爭吵地點為加 油站入口處,來往車輛甚多,堪認該檔案中部分告訴人陳 述之言詞內容無法辨識,係因拍攝位置及案發現場吵雜之 故,非拍攝者故意針對被告不利部分錄影所致。況本院當 庭勘驗上開現場錄影檔案時,被告未否認該錄影畫面為其 與告訴人衝突經過(見簡上卷第42頁),是該錄影檔案足 以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一節,應屬明確,被告前揭所 辯均無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叁、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第 309 條均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 ,修正前第305 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第309 條第1 項規定: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30 倍後,修正前刑法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所定罰金數額 均為新臺幣(下同)9,000 元。嗣為增加法律明確性,使刑 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後第305 條規 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
,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 元以下罰金。」、第309 條第1 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 處拘役或9,000 元以下罰金。」足徵此次修正僅將上開條文 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予以明定,修法前、後構成要件及罰金 數額均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二、被告在加油站入口處,對告訴人高聲辱罵「幹你娘操機掰」 、「幹你娘老雞掰」、「幹你娘」,足使不特定人得以共同 見聞,已該當「公然」之要件,且被告所述上開言詞,均屬 對於道德人格負面評價之謾罵語詞,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 罪。
三、被告向告訴人恫稱「你要是敢打我,我就讓你死」,係以加 害生命、身體之言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四、被告於上述時、地,以「幹你娘操機掰」、「幹你娘老雞掰 」、「幹你娘」等言詞,接續辱罵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五、被告所為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行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原審認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且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同一地點,數度以前揭言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為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其所犯上開2 罪之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故發生爭執, 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解決,率爾以加害他人身體安全 之言語恫嚇告訴人,及公然出言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 畏懼,亦貶損告訴人之名譽,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 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行為時 所受剌激,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自 由業、月薪約2 至3 萬元、已婚、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情狀,對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 罪,分別量處罰金6,000 元、拘役40日,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及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七、上訴人固以其係因告訴人於爭吵期間,以肩膀、胸部持續對 其逼近挑釁,始對告訴人稱「你要是敢打我,我就讓你死」 ,並無恐嚇之意,告訴人亦未心生畏懼,應不成立恐嚇危害
安全罪,且現場錄影畫面未能完整呈現衝突過程,不足以認 定其犯罪等情,提起上訴。惟本案卷附之現場錄影畫面可清 楚看見被告與告訴人間互動情形,錄影連續無中斷,亦無遭 剪接情事,被告復未爭執錄影內容之真實性,業於前述,是 認該錄影畫面足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而依本院當庭勘驗 該錄影畫面之結果,告訴人與被告爭吵過程中,2 人均相隔 一段距離,期間告訴人僅有稍微移動腳步之自然晃動身體動 作,全無被告所指告訴人以身體逐漸對其逼近,使其認為告 訴人欲對其攻擊之情事,且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對其行車方向 所為之指揮,隨即下車高聲辱罵告訴人,復以手指向告訴人 怒稱「你要是敢打我,我就讓你死」,明確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客觀上已足使人心生畏怖,告訴人亦 證稱其確因被告言詞感到生命安全遭受威脅等詞,堪認被告 確有恐嚇犯意,所為已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原審認 定被告此部分所為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即無不當,是被告 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