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62號
SLDM,109,簡上,62,2020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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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3 月4 日108
年度審簡字第10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684 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陳鴻儒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應執行拘役 60日(共2 罪,各判處拘役50日、3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 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 為之自白(見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62號卷【下稱簡上卷】 第52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陳冠伶所受損 害,顯無悔悟誠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僅量處應執行 拘役60日,顯屬過輕,爰依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請求撤 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 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 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 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 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 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 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 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 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又量刑之 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經查,本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 承犯行,且有原審判決所列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是原審斟酌卷內 事證資料,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 圖小利,向友人行騙,除侵害他人財產權,更破壞人際信任 關係,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各次詐得款項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 度內就2 次詐欺取財犯行,各判處拘役50日、30日,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拘役60日,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有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堪認原審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 全案情節,既經綜合評價,應屬適當。至被告尚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部分,原審已經列入量刑評價,告訴人本可依民 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非可因此認為原審量刑過輕。茲原審 之事實認定,並無錯誤,已如上述,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徵諸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甚明。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 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57頁), 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孟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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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