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維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8 年度審簡字第1165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0470 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連維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連維傑於民國108 年6 月23日19時38分許,進入臺北市○○ 區○○○路00號由陳皇賓所管理之統一超商,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趁超商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放置在商品貨架上之麥卡倫12年洋酒1 瓶、蘇格登12年 單一麥芽雪莉桶風味洋酒2 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78 0 元),得手後藏放在自備之袋子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嗣因陳皇賓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後得知上情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皇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 據以認定被告連維傑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 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迭經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470 號卷【下稱偵卷】第15 9 頁,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827號卷【原審卷】第110 頁 ,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6 、33 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皇賓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 (偵卷第9 至10頁),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便利超商檯帳圖報表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45、47、53 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5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972號 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有期徒刑7 月,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審訴字第7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4 年度上訴字第18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 第9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055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 第2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27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2 年4 月確定,104 年8 月10日入監執行,106 年4 月 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107 年6 月8 日入監執行殘刑6 月12日,於107 年12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 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涉罪名與本案同 為竊盜罪,前又有多次竊盜前科,顯然經刑罰執行完畢後, 未生警惕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 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 及最低刑度。
㈢又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
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 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 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 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 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 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 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 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 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 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 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是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 時各種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無再贅行鑑定之必要, 而綜合全部卷證,自為合理推斷,洵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領 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55頁所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影本),惟其於犯案過程中能自行前往目的地、明確鎖 定下手目標,且尚能知悉將竊得之物放入自備塑膠袋內掩飾 犯行,於警詢、偵訊訊問時,則均能理解訊問者之問題,應 答亦合乎邏輯,於本院審理時亦意識清楚、態度合作,言談 切題,認知功能尚屬正常,並無何意識混亂、失憶等情事, 有前揭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警詢、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筆錄可資為憑;此外,被告曾於104 年間 因涉犯竊盜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224 號案件),經法院依職權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對被告 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論略以:…連員於案發當時之意識狀 態清醒,非受物質使用直接影響,判斷及行為能力亦未明顯 受妄想及幻聽等精神病症狀干擾,犯案過程有明確之動機、 計畫及企圖掩蓋之行為,且連員於案發後對自己的行為記憶 清楚,具有悔意,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並未喪失或缺乏,亦未明顯降低;復於108 年間 再因涉犯竊盜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18 06號案件),經法院依職權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對被告實施 精神鑑定,鑑定結果亦認為:…連員雖為一患有鬱症、興奮 劑使用障礙症與鴉片使用障礙症患者,但其於本案發生前, 鬱症病情相對穩定,偷竊行為與平時施用安非他命或海洛因 後個人經驗不符,亦無明顯證據支持連員的記憶功能因長期 服用睡眠藥物而顯著受損,故於本案發生前,並沒有「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沒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 形」,有卷附三軍總醫院104 年4 月21日精神鑑定報告書、 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佐(偵卷第213 至22 3 頁,本院卷第163 至168 頁),足見鑑定機關亦認為被告 向來之犯行均無因其精神狀態而有影響其辨識能力之情事, 本院因認被告此次犯行並未因其精神障礙致影響其辨識能力 ,爰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減刑之餘地,附 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已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和解,並已全額給付賠償金,有本 院和解筆錄、收據各1 份可憑(本院卷第131 至133 頁), 原審量刑及沒收未及審酌及此,容有未洽,被告執此提起上 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四、爰審酌被告竊盜前科累累,猶未警惕悔改,不尊重他人財產 權,再度任意下手行竊,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惡性非輕,兼 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態度堪稱良好,暨其犯罪手段、所得財物價值、自述 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服刑前與母親同住,無業,長 期患有嚴重型憂鬱症、健康情形不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 338 頁被告陳述、第109 頁被告診斷證明書),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罪 所得財物即麥卡倫12年洋酒1 瓶、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雪莉 桶風味洋酒2 瓶等物,既未經扣案或發還告訴人,本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然因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付告訴人4,780 元 ,與告訴人遭竊財物等值,有前揭告訴人陳述及本院和解筆 錄、收據在卷為憑,如再予沒收本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彥 宏
法 官 陳 紹 瑜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俊 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