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98號
SLDM,109,簡,98,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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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萬永



選任辯護人 謝育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
第11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白犯罪(109 年度易字第338
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萬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莊萬永於本院民國109 年6 月 22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於108 年 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 第305 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 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 刑法第305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 高為30倍,即9 千元。修正後刑法第305 條規定:「以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 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2 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 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 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 第305條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 如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先後以如起訴書所載之動作、言語 恐嚇告訴人李文石,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實施, 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以暴力言行 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法治 觀念顯有不足,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目的、所生 危害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擔任社區總 幹事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 萬多元、已婚、尚有母親、3 名子女及大姊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 年 度易字第338 號卷109 年6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未扣案之鐵鎚1 支,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鐵 鎚係屬於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財產,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 告供述明確(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338 號卷109 年6 月22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既非屬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 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 甫、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佳誼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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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