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智易字,109年度,9號
SLDM,109,智易,9,2020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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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偵字第1725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09 年度湖簡字第131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萬福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所示光碟貳拾捌片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萬福知悉附表「光碟名稱」欄所示影音、音樂光碟,分屬 附表「著作財產權人」欄所示著作財產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 之視聽、音樂著作,均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且 不得意圖散布而持有、公開陳列或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 碟重製物,亦明知其於民國108 年9 月間某日,向真實身分 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購入之光碟35片(含附表所示光碟)為 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於108 年9 月起,每週2 、3 天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附近傳統市場、新 北市新莊區新樹路巷弄內市場,意圖散布而接續公開陳列該 等非法重製光碟,供不特定顧客選購,並以每片新臺幣(下 同)190 元、2 片290 元不等價格,販售非法重製光碟,得 款共計700 元;而財團法人台灣唱片出版事業基金會法務人 員江文博因接獲警方轉知之民眾檢舉內容,遂喬裝買家,於 108 年12月5 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 000 巷00號附近傳統市場,以500 元之價格,向陳萬福購得 附表編號22、23所示光碟後,於108 年12月11日報警處理, 並將附表編號22、23所示非法重製光碟2 片交警查扣,嗣警 方於109 年1 月2 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號前查獲陳萬福,並扣得附表編號1 至21所 示非法重製光碟26片,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著作財產權人」欄所示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 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陳萬福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 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 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 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貳、事實認定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72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 56頁、第63頁,本院109 年度智易字第9 號(下稱智易字卷 )第84頁至第85頁、第93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江文 博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7 頁至第7 之1 頁、第9 頁至第10頁),並有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光碟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頁至第14 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24頁至第29頁),另有附表所示光 碟28片、被告名片1 張扣案為佐;又依本院當庭勘驗扣案光 碟之結果,該等光碟之外殼封面印刷粗糙,光碟封面印刷模 糊,部分光碟以一般市售透明塑膠套盛裝,均與一般正版光 碟不同,此有本院勘驗結果在卷可憑(見智易字卷86頁至第 88頁),足認扣案光碟確屬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非法重製物無 誤,被告自白與事實應屬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法律適用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之散布侵害著 作財產權之光碟罪。其意圖散布而持有、公開陳列非法重製 光碟之低度行為,應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被告基於散布非法重製光碟之單一犯意,於108 年9 月間至 109 年1 月2 日為警查獲止,每週2 、3 天,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0號附近傳統市場、新北市新莊區新樹 路巷弄內市場,擺攤販賣上開非法重製光碟,犯罪時間密接 ,手段相同,且均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法益,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附表「著作財產權人」欄所示數家公 司之著作財產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處斷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記載被告於108 年11、12月 某日起,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附近傳統市 場,擺攤販售非法重製光碟之犯行,就「被告自108 年9 月 起,開始販售非法重製光碟」,及「被告在新北市新莊區新 樹路巷弄內市場,販賣非法重製光碟」部分犯行未予記載, 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敘及部分,具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究。
五、爰審酌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散布非法重製光碟案件,經判 刑確定,仍未記取教訓,竟為貪圖販售光碟之利得,再為相 同行為內容之本案犯行,足見法治觀念已有偏差。又被告散 布非法重製光碟之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復損及 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聲譽。惟被告散布非法重製光碟之數 量非鉅,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堪認其已知悔 悟之犯後態度。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具有高職畢業之 學歷,現無業,及其已婚,育有成年子女各1 名,其妻擔任 看護工作,其現以存款及兒女提供之生活費生活,尚需協助 親戚還債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智易字卷第94頁)。再 被告曾有妨害風化、違反著作權法之前案紀錄之品行,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智易字卷第13頁 )。併參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本案量刑無意 見,請求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智易字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六、被告前除於95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5年度簡字第1905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及於103 年 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智易字第1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確定外, 別無其他犯罪紀錄,且上開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 ,前所受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 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可參),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智易字卷第13頁),亦 即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所 為本件犯行固非適當,惟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不諱,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一開始是擺攤販售書本, 因部分書本附有光碟,才開始販賣音樂光碟,但因利潤不高 ,現已未繼續擺攤販售等情(見智易字卷第85頁、第93頁) ,信其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故本院認 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惟因被告前曾有違反著作權法之前案紀錄, 仍因貪圖利得而為本案犯行,為使其知所警惕,本院認有依 據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之必要,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茲警惕。如被告違反 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七、沒收部分
(一)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著作權法第98條定有明文。本 件扣案如附表所示非法重製光碟28片,係被告犯著作權法 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因販賣非法重製光碟所得款項共計1,200 元一節,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智易字卷第85頁);而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雖證稱其接獲警方轉知之民眾檢 舉內容,於108 年12月5 日喬裝買家,以500 元之價格, 向被告購買附表編號22、23所示非法重製光碟後,持以向 警報案等情(見偵字卷第9 頁至第9 之1 頁),亦即告訴 代理人係基於蒐證目的,為取得非法重製光碟,始以買家 身分交付500 元予被告,然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之立法意 旨,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取得之不法利得應予澈底剝奪,



以根絕犯罪誘因,則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於客觀事實上所取 得之財物或不法利益,縱依法應返還、賠償權利人,於權 利人實際取回該財物或損害獲得償付前,仍不應允許犯罪 行為人保有該不法利得,而應予沒收(司法院106 年度智 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第2 號結論可參),因此計 算被告犯罪所得時,無庸扣除告訴代理人交付之500 元, 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為1,2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復因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 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扣案之被告名片1 張,係告訴代理人佯裝買家向被告 購買上開光碟時,向被告索取後交予警方查扣之物,業經 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0頁),堪認 該張名片已屬告訴代理人所有,即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第3 項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 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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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光碟名稱 │片數│ 著作財產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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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詹雅雯─山伯英台 │ 1 │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
│ │ │ │限公司(下稱福茂公│
│ │ │ │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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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詹雅雯感恩‧相逢 │ 2 │福茂公司
│ │Always Grateful to You│ │ │
│ │演場會紀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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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江蕙─戲夢演唱會DVD │ 1 │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
│ │ │ │限公司(下稱環球公│
│ │ │ │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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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伍佰─光和熱無盡閃亮的│ 1 │環球公司
│ │世界台北演唱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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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辛曉琪─承諾 The │ 1 │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
│ │Promise Live Concert │ │限公司(下稱滾石公│
│ │DVD │ │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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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江蕙─鏡花水月演唱會 │ 1 │環球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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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草蜢─BE THREE │ 1 │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
│ │GRASSHOPPER 紅磡香港體│ │限公司(下稱華納公│
│ │育館演唱會 │ │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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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5 月天─諾亞方舟巡回演│ 1 │相信音樂國際股份有│
│ │唱會2014 │ │限公司(下稱相信公│
│ │ │ │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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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蔡依林─Myself世界巡迴│ 1 │華納公司 │
│ │演唱會台北安可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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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張清芳─芳華盛宴 │ 2 │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
│ │ │ │司(下稱豐華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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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周華健─今天唱什麼世界│ 1 │滾石公司 │
│ │巡迴演唱會台北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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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庾澄慶─我的哈林年代世│ 1 │福茂唱片音樂有限公│
│ │界巡回演唱會 │ │司(下稱福茂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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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李宗盛─既然青春留不住│ 2 │相信公司 │
│ │還是做個大叔好!演唱會│ │ │
│ │巡迴影音記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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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李宗盛─理性與感性作品│ 2 │滾石公司 │
│ │音樂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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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蘇打綠─Walk Together │ 1 │環球公司
│ │Live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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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方大同─15方大同2011香│ 1 │華納公司 │
│ │港演唱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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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張惠妹─A15 世界巡回演│ 1 │豐華公司 │
│ │唱會跨世紀盛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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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蕭敬騰同名世界巡回演│ 1 │華納公司 │
│ │唱會2012台北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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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蕭敬騰洛克先生2010演│ 1 │華納公司 │
│ │唱會Live紀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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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周杰倫─魔天倫世界巡迴│ 1 │杰威爾音樂有限公司
│ │演唱會 │ │(下稱杰威爾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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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五月天─離開地球表面 │ 2 │相信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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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五月天─第168 場演唱會│ 1 │相信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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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五月天─MAYDAY NOWHERE│ 1 │相信公司 │
│ │諾亞方舟巡回演唱會20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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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杰威爾音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