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馨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2
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馨遠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葉馨遠於民國107 年4 月間,為網路遊戲交易所需,向友 人陳宏燐借用金融帳號供交易對象匯款,陳宏燐即提供當時 女友詹琬筑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詳卷)供葉馨遠使用 ,待交易對象匯入款項後,再由陳宏燐將現金領出交予葉馨 遠,或由陳宏燐代葉馨遠以網路銀行轉匯給遊戲幣商。嗣葉 馨遠於107 年4 月27日下午9 時許,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路 至臉書網站,以臉書帳號「Xuzi Li 」將劉朝銘臉書帳號加 為好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臉書私訊對話中向劉朝銘佯稱其係女子,若支付新臺幣( 下同)1,000 元,即可外約見面云云,致劉朝銘誤信為真實 ,而陷於錯誤,於107 年4 月28日凌晨2 時12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新莊福海店」操作台新 銀行提款機,依葉馨遠指示匯款500 元至不知情詹琬筑上開 中華郵政帳戶後,傳送匯款證明予葉馨遠,葉馨遠旋委託不 知情陳宏燐提款並取得該款項;劉朝銘復於107 年4 月28日 凌晨3 時9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後龍 門市」操作中國信託銀行提款機,依葉馨遠指示匯款500 元 至不知情陳永鑫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內,以支付葉馨遠向陳永鑫購買網路遊 戲星城Online虛擬寶物之價金,葉馨遠復要求劉朝銘傳送匯 款證明,並於收到匯款證明訊息後,旋另以LINE暱稱「中好 」身分,將上開匯款證明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陳永鑫。嗣 因劉朝銘遲未見女子赴約且對方亦不再回覆訊息,始知受騙 ,憤而報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朝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暨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葉馨遠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58 條之4 規定 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6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0 、105 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劉朝銘(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9、67頁)、證人即中華郵 政帳戶提供者詹琬筑(偵卷第8 至9 、66頁)、證人即中國 信託帳戶提供者陳永鑫(偵卷第12至16、66頁)、證人即被 告友人陳宏燐(偵卷第66至6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124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5、79至81頁)等 人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匯款憑證2 紙(偵卷第43頁)、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3 日中信銀字第10 7224839120384 號函暨所附陳永鑫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0至22、26頁)、詹琬筑上開中華 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3至24頁)、網銀 國際交易歷程、會員「中好」申請資料(偵卷第25頁,本院 卷第55頁)、告訴人與臉書帳號「Xuzi Li 」之臉書私訊對 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4至49頁)、LINE暱稱「中好」之人與 證人陳永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1至72頁)、被告 與證人陳宏燐之臉書私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4至79頁)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 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其立法理由略以:「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 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 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三百三十九條 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義大 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 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 詐欺罪,……第一項各款加重事由……(三)考量現今以電
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 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 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 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三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 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 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 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 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倘係行為人見貼文有機可 乘,進而與被害人私訊聯繫,施用詐術,則僅該當普通詐欺 罪,尚與其所為是否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罪 名之構成要件無涉。本件因告訴人僅提供其與被告於臉書之 私訊對話紀錄,卷內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是否有 以網路向大眾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之行為,爰僅論以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士簡字第97號判 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所犯並無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且前曾有數 次詐欺犯罪之前案,並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顯見被 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 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 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符合累犯應加重其刑之 立法意旨,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 途賺取財物,竟以詐欺方式向告訴人詐取金錢,所為實無可 取,併審酌被告於本案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因 實施詐術所獲之財產利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損失之情事,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與父親 、祖母同住、目前以駕駛砂石車為業、日新約2,000 元等家 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各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 犯行所詐得之現金1,000 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經 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彥 宏
法 官 陳 紹 瑜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俊 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