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壽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壽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壽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 年7 月3 日10時 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大湖公園游泳池 內,見牟保羅將其所有之後背包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 同】7685元、鑰匙1 串、Apple 牌iPhone11型行動電話1 支 、智慧型手機收納包1 只、手機充電線1 條、行動電源1 台 、行動電源收納包1 只、悠遊卡2 張【餘額分別為75元、負 2 元】、雨傘1 支,下稱系爭後背包)擺放於游泳池休息區 內之座椅上,並離開前往游泳,且四周無人注意之機會,徒 手竊取系爭後背包得手,嗣欲離開現場時,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系爭後背包及其內物品。
二、案經牟保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判 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陳壽龍(下稱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見本院 109 年度易字第42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4頁),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 ,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 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6頁、第47頁、第74頁、第77頁),核與告 訴人牟保羅(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遭竊之經過大致 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士林地檢署】109 年度偵 字第11563 卷【下稱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2 張、蒐證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 張、現場查獲照片 、扣押物品照片各1 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等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1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51頁),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被告前因犯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22 號判決就強盜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年、6 年、贓物罪部 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就偽造署押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 、3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其中強盜罪(犯罪時間97年 7 月2 日)、贓物罪、偽造署押部分因撤回上訴而確定, 其餘強盜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上訴字第233 號判 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復經最高法院以97 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偽造文書 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15號判決就偽造文書 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6 月、 7 月、就詐欺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就竊盜部分 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3 月確定; 又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1 號判決就違反電信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 件並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380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12年1 月確定,於108 年4 月15日假釋出監,108 年8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1頁至第35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 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包括強盜、贓物、詐欺、竊盜等 財產犯罪,與本案所犯之竊盜犯行,罪質類型相同,均彰 顯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 有加重刑度之必要,認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自無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強盜、竊盜、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甫經假釋保護管 束期滿,竟不思警惕悔改,又再犯多起竊盜案件並經法院 裁定羈押,復於釋放出所後3 日,即因貪圖小利而為本案 竊盜犯行,足見其冀望以不勞而獲之方式取得財物,所為 顯然漠視法紀,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 值、犯罪情節、手段、動機,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羈押前以看護為業、日薪2200元、未婚、需扶養 弟弟及同居人(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等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系爭後背 包1 只(內有現金7685元、鑰匙1 串、Apple 牌iPhone11型 行動電話1 支、智慧型手機收納包1 只、手機充電線1 條、 行動電源1 台、行動電源收納包1 只、悠遊卡2 張、雨傘1 支),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由員警當場查扣並發還告 訴人,有告訴人之陳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卷第25 頁、第41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需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