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375號
SLDM,109,易,375,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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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水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315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臺北市立浩然敬 老院」院民,代號AW000-H000000 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甲○)則在該院擔任照顧服務員,負責協助 照顧院民生活起居。詎乙○○於民國108 年6 月22日13時許 ,在該院致和樓5 樓南區走廊上,見甲○坐於該處午休,竟 意圖性騷擾,乘甲○不及抗拒之際,伸手抓摸甲○右側胸部 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簡鴻宇於警詢及 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令 、切結書狀、和解書、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 份、監視器錄影 畫面檔案暨翻拍照片21張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乙○○乘告訴人甲○未予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伸手 抓摸甲○胸部,係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 亦使甲○感覺受辱,自屬性騷擾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 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 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與告訴人間之關係



,暨被告於犯後雖知坦認犯行,惟其先前與告訴人成立民事 和解後卻未依約履行賠償,而被告現具低收入戶身分,並罹 有血管性失智症、血管性巴金森氏症,有臺北市低收入戶卡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暨智能評估報告各 1 份在卷可佐,另其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仍住在臺 北市立浩然敬老院,每月領取新臺幣5500元津貼,無其他親 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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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