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玉
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8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明玉係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 巷00號「感性空 間服飾店」(下稱本案服飾店)之負責人,負責該店經營及 場地安全之管理維護,為從事業務之人。王明玉於民國106 年6 月間,知悉本案服飾店前騎樓裝設之2 張公園椅經新北 市政府環保局移除後,騎樓地面留有原用以固定公園椅之8 枚釘子,因該等釘子突出於路面,為避免妨害行人往來通行 之安全,遂於106 年7 月間,委由身分不詳之水電工移除騎 樓地面釘子,然其中2 枚釘子因遭他物阻擋而未予清除,王 明玉知悉該騎樓地面尚餘2 枚釘子未經移除,本應注意及時 清除該2 枚釘子,或在釘子旁設置明顯警告標示,防止來往 行人因踏踢釘子而跌倒之危險,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時清除該2 枚釘子,亦未在旁設置明顯警告 標示,提醒來往行人注意,適廖謝千惠於108 年2 月10日下 午(起訴書誤載為「上午」,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1 時30分許,步行經過本案服飾店前騎樓時,右腳踢到上開騎 樓地面靠內側之釘子而重心不穩,往左斜前方跌倒在地,因 而受有左前臂擦傷、左側四、五指擦傷、右手掌擦傷及左側 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廖謝千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王明玉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 ;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 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 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 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本案服飾店之負責人,自106 年7 月間 起,即知該店騎樓地面遺留2 枚釘子未清除,其在本案發生 前,未清除該2 枚釘子,亦未在釘子旁設置明顯警告標示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原設置在該騎 樓之公園椅非其裝設,其無清除公園椅拆除後所遺留釘子之 義務,且告訴人廖謝千惠應非踢到該騎樓地面釘子而跌倒云 云。經查:
一、被告係本案服飾店之負責人,於106 年6 月間,知悉本案服 飾店前騎樓裝設之2 張公園椅經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移除後, 騎樓地面留有原用以固定公園椅之8 枚釘子未移除,嗣告訴 人於108 年2 月10日下午1 時30分許,步行經過本案服飾店 前騎樓時,該騎樓地面仍留有2 枚釘子等情,業經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誤【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8 年度偵字第829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頁、第101 頁 ,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551 號卷(下稱審易字卷)第40頁 至第41頁、109 年度易字第289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48 頁至第150 頁】;復據證人顏志成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新 北市○○區○○○路0 段0 巷00號係其妻子所有,由其處理 相關事宜,其出租該址予被告經營本案服飾店等情(見偵字 卷第69頁、第111 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廖靜如於警詢時 ,亦證稱被告為本案服飾店之負責人,該店騎樓原設置2 張 公園椅於106 年6 月1 日、3 日經拆除後,騎樓地面遺留原 用以固定公園椅之8 枚釘子,嗣其母即告訴人於108 年2 月 10日下午1 時30分許,行經該店騎樓時,騎樓地面仍有長約
3 公分之釘子2 枚等情(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18頁);證人 即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員工張輝煌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06 年 間,據報將本案服飾店前騎樓裝設之公園椅搬走等情(見偵 字卷第67頁);並有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75頁至第81頁),堪以認定。二、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告訴人於上開時間,行經 本案服飾店前騎樓時,其正在該店對面之便利商店騎樓與友 人何正智聊天,因本案服飾店旁為社區車道,且其與告訴人 之女即告訴代理人長期不睦,遂特別注意告訴人動向,其看 見告訴人走過本案服飾店後,未從旁邊車道走出,甚覺奇怪 而探頭察看,遂見告訴人躺在本案服飾店旁車道,因本案服 飾店前騎樓地面遺留靠內側釘子與店旁車道有相當距離,若 告訴人係踢到騎樓地面釘子跌倒,應該是跌在釘子前方之騎 樓,但告訴人倒地位置在釘子左前方之車道,應該不是踢到 釘子而跌倒,且告訴人當時走在騎樓內側,應該不會踢到上 開釘子云云(見偵字卷第99頁,易字卷第150 頁、第160 頁 );辯護人亦辯稱本案服飾店前騎樓與告訴人倒地之車道間 ,有高低落差10公分之台階,無法排除告訴人係踩空該處台 階而跌倒之可能等詞(見審易字卷第55頁至第57頁、易字卷 第152 頁)。然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8 年2 月 10日下午1 時30分許,步行通過本案服飾店前騎樓,當時 其子廖得宏走在其後方,其右腳踢到騎樓地面1 個硬物即 靠內側釘子,身體即往前滑動,隨即朝左斜前方跌倒,其 係以左側身體倒地,當時其為避免撞到頭,遂以手撐地, 甫倒地時,上半身在車道、下半身在騎樓,騎樓與車道交 接處之台階剛好卡在其左側髖骨處,其甚覺疼痛,廖得宏 趕緊上前欲將其扶起,但其無法移動,只好靠著廖得宏坐 著,等待救護車到場等情(見偵字卷第109 頁、第111 頁 ,易字卷第230 頁、第232 頁至第233 頁);證人廖得宏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告訴人於上開時間,步行經過 本案服飾店前騎樓,其跟在告訴人右後方走,與告訴人相 隔約3 、4 步,其亦走在騎樓,其看見告訴人在行進間右 腳踢到東西,立即往上收起,接著告訴人重心往左前方移 動,左腳亦隨重心移動往前踏步後跌倒在車道,當時其不 知告訴人踢到何物,擔心自己也被絆倒,故其一見告訴人 跌倒,立即從騎樓走到旁邊馬路,繞至本案服飾店旁車道 查看告訴人,其見告訴人左側倒地,原想從告訴人背後將 告訴人扶起,但告訴人一直喊「很痛」,其不敢移動告訴 人,只好讓告訴人靠其身上坐著,一直等到救護車到場,
以告訴人當日行走路線,當時告訴人係踢到騎樓靠內側釘 子等語(見偵字卷第111 頁,易字卷第235 頁至第238 頁 );被告亦陳稱本案發生時,其在本案服飾店對面便利商 店騎樓,看見告訴人沿本案服飾店前騎樓步行前進,當時 廖得宏也走在騎樓,位於告訴人右後方,嗣其因未見告訴 人自本案服飾店旁車道走出而覺有異,遂探頭查看,見告 訴人跌在車道地面等情(見偵字卷第99頁,易字卷第150 頁),所述互核相符。又告訴人於108 年2 月10日下午2 時8 分許,經救護車送至醫院救治時,主訴因跌倒左大腿 疼痛無法走,經檢查受有左前臂擦傷、左側四、五指擦傷 、右手掌擦傷及左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此有台灣基督長 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109 年5 月29日馬院醫急字第1090002955號函及檢附之告訴人 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7頁,易字卷第49頁至第 139 頁),足見告訴人受傷情形與其前述其在行進間,踢 到地面硬物而重心不穩,往前移動後左側倒地,當時其以 手撐地,左側髖骨撞到騎樓與車道交接處之台階等經過確 屬相合,堪認告訴人所述應非無據。再者,告訴人及證人 廖得宏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廖得宏騎機車載告訴人 返回位於淡水海揚社區住處,廖得宏將機車停在附近停車 格後,告訴人沿本案服飾店前騎樓,準備走回淡水海揚社 區等情(見易字卷第230 頁、第235 頁),核與被告所陳 本案發生時,告訴人係沿本案服飾店前騎樓,朝淡水海揚 社區方向行進等情相符(見偵字卷第99頁,易字卷第150 頁),是告訴人當日行向已堪認定;而本案服飾店位於淡 水新貴社區大樓,該社區與淡水海揚社區相鄰,此二社區 之車道相鄰設置,並以圍牆相隔,本案服飾店騎樓旁為淡 水新貴社區車道,且以告訴人當日行向而言,本案服飾店 前騎樓地面所留靠內側釘子,位於騎樓中間略偏右側位置 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無誤(見易字卷第150 頁至第151 頁),並有現場照片及Google map街景照片在 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9頁上方照片、第31頁上方照片,易 字卷第19頁),因告訴人沿本案服飾店前騎樓步行時,正 欲返回淡水海揚社區,且本案服飾店旁車道與淡水海揚社 區車道間以圍牆相隔,亦即告訴人行經本案服飾店後,需 往右走到馬路,經過車道間相隔之圍牆,始能返回淡水海 揚社區,是告訴人沿該本案服飾店前騎樓行進時,走在騎 樓中間略靠右側處,應屬合理,故告訴人指稱其在行進間 ,踢到騎樓地面靠內側釘子而跌倒等情,與其行向要無不 合之處,亦徵告訴人前揭所述與事實應屬相符。
(二)被告固辯稱本案服飾店前騎樓與車道交界處,距離前開騎 樓地面靠內側釘子達118 公分,若告訴人踢到該釘子跌倒 ,不可能倒在距離釘子甚遠之車道云云(見易字卷第160 頁),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偵字卷第131 頁下方照片 )。惟查:
1.證人廖得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發生時,本案服飾店 前騎樓未停放機車,亦未擺放盆栽等情(見易字卷第236 頁);證人何正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本案發生時, 其與被告在本案服飾店對面便利商店騎樓聊天,當天本案 服飾店前騎樓無擺放機車、盆栽或其他物品等情(見易字 卷第239 頁、第241 頁);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當日本 案服飾店未營業等情(見偵字卷第99頁),可知當天本案 服飾店未營業,店前騎樓亦未擺放機車或其他物品,足認 告訴人行走通過該騎樓時,並無需閃避該店進出客人或騎 樓停放之機車等明顯障礙物,而刻意減速行走之必要。又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前,其平時走路速度 比較快等情(見易字卷第230 頁);證人廖得宏於本院審 理時,復證述本案發生時,告訴人係以一般正常速度走路 等情(見易字卷第236 頁),則當告訴人以一般走路速度 行進期間,突然踢到地面釘子而重心不穩時,身體仍隨原 先行進速度往前移動再跌倒,與常情並無相違之處,是上 開告訴人及證人廖得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在行進 時,右腳突然踢到地面硬物而重心不穩,身體仍先往前移 動,才跌倒在車道處等情,應屬可信;被告僅憑告訴人倒 地位置在車道,遽謂告訴人非踢到釘子而跌倒云云,即無 足採。至於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記得當天本案服 飾店前騎樓有擺放花盆等詞(見易字卷第232 頁);但告 訴人當庭標示之盆栽擺放位置,係在騎樓地面2 枚釘子之 外側靠馬路位置(見易字卷第257 頁上方照片),因依前 所述,告訴人當日係沿騎樓中間略偏右處行走,是縱當日 該騎樓最外側確有擺放盆栽,亦不致影響告訴人之行進路 線,故辯護人辯稱當日騎樓既有擺放盆栽,告訴人不可能 踩到前開靠內側釘子等詞(見易字卷第253 頁),自非有 據。
2.被告雖在提出之現場照片中,以黑色人形標示告訴人倒地 位置,據以測量告訴人倒地位置與騎樓地面靠內側釘子間 距離為290 公分(見偵字卷第131 頁下方照片)。然被告 自承本案發生時,其在本案服飾店對面便利商店騎樓,因 未見告訴人自本案服飾店旁車道走出而探頭查看,見告訴 人跌在車道地面,但因其與告訴代理人素有糾紛,即未上
前查看等情(見易字卷第150 頁),因本案服飾店與對面 便利商店係以具有相當寬度之馬路相隔,此有Google map 街景照片附卷供參(見易字卷第15頁、第21頁),足見當 時被告所在位置距離告訴人倒地處甚遠,即難逕認被告標 示之告訴人倒地位置為正確。又證人何正智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其因聽被告表示告訴人跌倒,遂上前走到本案服飾 店旁車道查看,當時告訴人坐在地上,其詢問是否要協助 送告訴人就醫,但告訴人無法起身,其即請社區警衛通知 救護車等情(見易字卷第239 頁至第240 頁),並在現場 照片中標示其所見告訴人所在位置(見易字卷第241 頁、 第267 頁下方照片),核與廖得宏於本院審理時,所標示 告訴人倒地位置相符(見易字卷第263 頁下方照片),經 與被告自行標示之告訴人倒地位置相較,何正智與廖得宏 所標示之告訴人倒地位置,顯較靠近本案服飾店前騎樓地 面靠內側釘子,其間距離並無告訴人所指290 公分之遠; 且以告訴人當日行向而言,何正智及廖得宏標示之告訴人 倒地位置係在靠內側釘子略偏左斜前方處,核與上揭告訴 人及證人廖得宏證稱告訴人因踢到釘子而重心不穩,略朝 左斜前方跌倒等情相合,故被告辯稱告訴人跌倒位置與靠 內側釘子相隔290 公分之遠,不可能係踢到該釘子跌倒云 云,即非可採。
(三)辯護人辯稱本案服飾店前騎樓與車道交接處,有高低落差 10公分之台階,因告訴人倒地位置在車道,即可能係踩空 台階而跌倒,且若告訴人踢到騎樓地面之釘子,應係往前 撲倒而膝蓋受傷,但依病歷記載,告訴人膝蓋無受傷情形 ,可見告訴人應非踢到騎樓地面釘子跌倒等詞(見審易字 卷第56頁至第57頁、易字卷第152 頁)。然查: 1.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走在騎樓期間,係因 右腳踢到地面硬物而重心不穩,當時其尚未走到騎樓與車 道交接處,嗣其往左斜前方跌倒時,始看見騎樓與車道交 接處之台階,當時其係左側倒地,並以手往地面撐,倒地 時上半身在車道,下半身在騎樓,騎樓與車道交接處之台 階剛好卡在其左側髖骨處等情(見偵字卷第109 頁,易字 卷第232 頁至第233 頁),亦即依告訴人所述,其甫倒地 時,上半身跌在較低之車道側並以手撐地,下半身位在較 高之騎樓側,左側髖骨卡在台階位置,核與前述告訴人就 醫時,最嚴重之傷勢為左側股骨頸骨折,且除左前臂、手 指、手掌受有擦傷外,腿部並無明顯外傷等受傷情形相符 ,堪認告訴人所述倒地過程應為可信,亦即告訴人最初倒 地時,下半身仍留在騎樓側。況證人廖得宏於本院審理時
,亦明確證稱告訴人在行進時,右腳係踢到東西而往上收 起,當時告訴人尚未走到騎樓與車道交接處之台階位置等 情(見易字卷第235 頁、第237 頁),顯與踩空台階之情 形不符,是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係踩空台階跌倒等詞,自難 謂有據。
2.本案服飾店前騎樓地面所留釘子之體積甚小,非屬明顯大 型障礙物,此有現場照片可佐(見易字卷第257 頁上方照 片),是告訴人及證人廖得宏前述告訴人在行進間踢到釘 子後,非立即停止前進而在原地往前撲倒,身體仍先往左 斜前方移動後,始以左側身倒地等情,與一般人以正常行 進速度前進時,突然踩踢地面小型硬物而重心不穩,身體 仍會受原先行進速度影響而往前移動之情形並無相違,且 告訴人受傷位置及傷勢,均與其先前所述倒地情形互核相 符,業如前述,是辯護人僅憑告訴人膝蓋未受傷一節,逕 指告訴人非踢到釘子跌倒,自非有據。
3.至於證人廖得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見告訴人重心不穩 跌倒,遂自騎樓走到旁邊馬路繞至車道,當其走到車道時 ,見告訴人全身已倒在車道等情(見易字卷第235 頁、第 237 頁),證人何正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在與其 聊天時,向其表示告訴人跌倒在本案服飾店旁車道,其即 轉頭朝本案服飾店方向看,見告訴人坐在車道處等情(見 易字卷第239 頁),與告訴人前稱其甫倒地時,左側髖骨 卡在騎樓與車道交接處之台階等情雖非相同。然證人何正 智自承其在與被告聊天時,係背對本案服飾店,未親見告 訴人跌倒畫面等情(見易字卷第241 頁),且依證人廖得 宏上開所述,其見告訴人因踢到異物而重心不穩,遂自騎 樓走到旁邊馬路繞至車道,亦即何正智及廖得宏均未見告 訴人最初跌倒畫面,因告訴人倒地後,身體位置仍可能因 跌落力道而略為移動,是縱廖得宏及何正智未見告訴人最 初倒地時,髖骨卡在騎樓與車道交接處之台階情形,亦難 認有何不合理之處,無從僅憑廖得宏及何正智所稱其等看 見告訴人倒在車道等情,逕認告訴人前述最初倒地情形有 何瑕疵可指。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辯稱本案發生時,其與何正智在本 案服飾店對面便利商店騎樓聊天,以其站立位置,可清楚 看見本案服飾店前騎樓全景,當時其見告訴人與廖得宏已 走過本案服飾店前騎樓,並走到旁邊車道,期間告訴人未 在騎樓跌倒,嗣其因未見告訴人步出車道始覺有異云云( 見易字卷第150 頁),亦即被告辯稱其親見告訴人通過騎 樓,並無任何異常情形。但依前所述,告訴人沿本案服飾
店前騎樓行走期間,被告正與何正智聊天,則被告是否會 全程緊盯告訴人行進情形,已非無疑;況被告於歷次偵查 中,對於告訴人主張因踢到騎樓地面釘子而跌倒之事實, 均未陳述當時其親見告訴人安全通過騎樓之經過,僅一再 以告訴人倒地位置在車道,質疑告訴人應非踢到騎樓地面 釘子跌倒,此有被告偵查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99頁 、第113 頁、第115 頁),實難認被告前揭所辯為真實。(五)證人何正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走到本案服飾店旁車道 時,見告訴人坐在車道,廖得宏在告訴人旁邊,其詢問告 訴人可否攙扶起身,並表示可開車載告訴人就醫,但告訴 人表示無法起身,剛好社區警衛前來查看,其遂請警衛通 知救護車,其在現場停留數分鐘後離去,期間未聽到告訴 人及廖得宏陳述告訴人如何跌倒等情(見易字卷第239 頁 至第240 頁);辯護人雖據以辯稱如告訴人確係踢到騎樓 地面釘子跌倒,則當何正智上前查看時,告訴人或廖得宏 應會數落怎麼會有人在騎樓釘釘子,但何正智未聽見告訴 人或廖得宏如此陳述,足以證明告訴人係踩空騎樓與車道 交接處之台階跌倒等詞(見易字卷第253 頁)。惟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跌倒後左側髖骨甚為疼痛,廖得宏 欲將其扶起,但其無法起身,亦無法移動位置,只能坐在 現場等救護車,期間雖有聽到其他人前來查看之聲音,但 其當時痛到眼睛閉起來,不知是何人在現場等情(見易字 卷第230 頁);證人廖得宏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其見告訴人倒地後,原想從告訴人背後將告訴人扶起移離 車道,但告訴人一直喊「很痛」,其不敢移動告訴人,僅 能讓告訴人靠在其身上等救護車等語(見偵字卷第111 頁 ,易字卷第235 頁),核與證人何正智前述告訴人無法起 身等情相符,足徵何正智到場查看時,告訴人因骨折甚感 疼痛,衡情,廖得宏因對告訴人受傷程度不明,亦深為心 急,則當時急待救護車到場之告訴人及廖得宏無暇思及告 訴人跌倒之責任歸屬,即難謂有何違背常情之處,辯護人 僅以告訴人及廖得宏未當場向其他在場人陳述告訴人跌倒 經過,逕指告訴人非踢到地面釘子跌倒等詞,即非足採, 故告訴人確係踢到本案服飾店前騎樓地面釘子而跌倒受傷 一節,應可認定。
三、按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 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 明文。又消極的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 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
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再刑法第 15條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犯罪 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違反該防止義 務者,其消極不防止之不作為,固應課予與積極造成犯罪結 果之作為相同之非難評價,然此所稱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 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 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 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 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 意犯或過失犯,否則不能令負刑事責任,始符合歸責原則。 另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指行為人怠於履 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生構 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 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 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 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 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 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 2324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 3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行為人依法令、契約、自 己先行行為或基於其他法律之精神觀察,倘負有防止結果發 生之積極作為義務,即具有保證人地位,對於結果之發生, 客觀上如有預見可能性且有迴避可能性,卻因行為人怠於履 行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即消極不為期待行為之不作為), 致生犯罪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應負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 作為犯之責任。本件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本案服飾店前騎樓原 裝設之2 張公園椅係何人設置,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既移除該 等公園椅,亦應將釘子拆除,其認為移除釘子非其責任,且 其經營本案服飾店之管理範圍應限於店內,不及於店外騎樓 云云(見偵字卷第11頁、第99頁,易字卷第149 頁、第152 頁、第255 頁);辯護人辯稱公園椅既非被告設置,被告無 從自行拆除公園椅及釘子,縱使告訴人確因踢到釘子跌倒, 亦無從令被告負擔責任等詞(見審易字卷第51頁至第54頁、 易字卷第152 頁)。經查: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其自103 年7 月間起,向 顏志成承租新北市○○區○○○路0 段0 巷00號,經營本 案服飾店,其有在該店前騎樓擺放植栽而使用騎樓空間, 管區警員於106 年6 月前,多次向其表示接獲該店前騎樓 擺設公園椅及盆栽影響公共安全之投訴,希望其清空公園 椅及盆栽避免糾紛,其遂陸續將擺放在騎樓之盆栽移除,
但公園椅係以釘子固定在地面,且其詢問顏志成確認屋主 對於該騎樓有產權,遂未拆除公園椅,之後,新北市政府 環保局人員於106 年6 月間移除公園椅,但未拆除原用以 固定公園椅之8 枚釘子,其陸續向友人表示釘子留在地面 很危險,某次向相識之水電工提及此事,對方表示有切除 釘子之工具,願幫忙處理,該水電工即於106 年7 月間, 通知員工前來清除地面釘子,但當天騎樓剛好停放多部機 車,其中2 枚釘子遭擋住,水電工之員工遂僅移除6 枚釘 子,嗣其在停放騎樓之機車騎走後,發現尚餘2 枚釘子未 清除,但後來因事情多即未予處理等情(見偵字卷第101 頁、第113 頁,易字卷第148 頁至第150 頁);證人顏志 成於偵查中,亦證稱其將上址出租予被告後,有人檢舉該 址騎樓設置公園椅一事,其請被告拆除公園椅,被告表示 業已拆除等情(見偵字卷第111 頁、第113 頁),足見被 告於本案發生前,確有使用本案服飾店前騎樓之行為,未 曾主張該騎樓非其管理範圍。又依被告上開所述,其在公 園椅經移除後,因認騎樓地面留有釘子甚為危險,遂委人 清除該等釘子,堪認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自認有使用、 管理該處騎樓之權責,與該等公園椅究由何人設置無涉。 再依現場情形觀之,本案發生時,上開騎樓地面所留2 枚 釘子靠近騎樓中間位置,且釘子突出於地面,此有現場照 片可參(見偵字卷第29頁),則往來經過該處之行人確有 踩踏釘子或遭釘子絆倒之危險,亦即該等釘子已屬特定危 險源無誤,則實際管理、使用該處騎樓之被告自負有防止 發生危險結果之保證人地位;被告及辯護人僅以公園椅非 被告設置,逕謂被告不具有保證人地位等詞,要無可採。(二)本案服飾店位於淡水新貴社區,相鄰之淡水海揚社區戶數 甚多,此有Google map街景照片供參(見易字卷第15頁) ,可知來往該騎樓之行人甚多;又依前所述,該騎樓地面 所留2 枚釘子突出於地面,靠近騎樓中間位置,且體積非 大,往來行人若非已知釘子位置或刻意細看地面,實難注 意地面上有該等釘子存在,亦即依該等釘子所在位置及型 態觀之,客觀上確易使人未及注意而絆倒;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復自承其在公園椅遭環保局移除後,即因認 為騎樓地面留有釘子很危險,始委請相識之水電工拆除, 但其中2 枚釘子因遭擋住未拆除,其不敢說不具危險性, 僅因後來事情多而未處理,且其在開業期間,確實也曾被 釘子絆倒等情(見偵字卷第101 頁,易字卷第149 頁至第 150 頁),足認被告對於騎樓地面所留釘子之危險性知之 甚明,則其對於往來行人可能因踩踢該等釘子或遭釘子絆
到而跌倒受傷一節,應已有預見可能。再者,被告於環保 局人員移除公園椅後1 個月,即委請相識水電工移除其中 6 枚釘子,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發 生後不久,其即委由上開水電工將騎樓地面所餘2 枚釘子 清除完畢等情(見易字卷第151 頁至第152 頁),可見被 告於106 年7 月間,發現騎樓地面仍餘2 枚釘子未清除時 ,及時委請他人拆除釘子,或在釘子旁設置明顯警告標示 ,提醒往來行人注意,以防止行人未及注意而因踩踢釘子 跌倒之危險發生,要非難事,事實上確有防止危險發生之 可能性;然被告自106 年7 月間,發現騎樓地面仍餘2 枚 釘子,至108 年2 月10日本案發生時,期間超過1 年半, 被告竟未設法拆除該等釘子,亦未在釘子旁設置明顯警告 標示,顯係放任危險繼續存在,終致告訴人行經該處因踢 到釘子而跌倒受傷,參酌上開所述,被告自應負擔過失責 任。
(三)至於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有在騎樓地面所餘2 枚 釘子裝藍色塑膠套,有時會在該等釘子旁放置盆栽,以提 醒往來行人注意等詞(見易字卷第150 頁)。惟依現場照 片觀之,該等釘子突出於地面,被告所述藍色塑膠套僅套 在釘身處(見偵字卷第29頁下方照片),因該等釘子本身 體積甚小,上述藍色塑膠套之顏色亦非明顯,若非特意查 看,仍無法發現該等釘子,此觀證人何正智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證稱其住在淡水海揚社區,但其直到本案發生時 ,始知上開騎樓地面留有2 枚釘子等情(見偵字卷第117 頁,易字卷第239 頁),即堪認上開藍色塑膠套不具有提 醒往來行人注意之功能。另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本案發生當天,該騎樓有擺放盆栽等情(見易字卷第232 頁);然證人廖得宏及何正智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本案 發生當日,該店騎樓未擺設盆栽等情(見易字卷第236 頁 、第241 頁),況依告訴人標示之盆栽擺放位置,係在靠 外側釘子之外側即接近馬路位置(見易字卷第257 頁上方 照片),是縱當日該騎樓確有擺放盆栽,盆栽擺放位置仍 不足以提醒往來騎樓之行人注意靠內側釘子。此外,被告 自承其就上開騎樓地面之2 枚釘子,未設置其他警告標示 等情(見易字卷第150 頁),要難謂被告已有足以迴避前 開危險結果發生之積極作為,自無從解免其責。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叁、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該條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 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 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 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法係因學說認對從事業務之人科以 較高之注意義務,有違平等原則,且實務適用過於擴張業務 範圍,爰刪除業務過失傷害之處罰規定,由法官得依具體個 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並提高普通過失致 重傷罪及普通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故其性質並非除罪化, 仍應為新舊法比較。因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 過失傷害罪之罰金刑上限為1,000 元,經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後,罰金上限 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而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之罰金刑上限為1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規 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首揭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先予敘明。二、被告為本案服飾店負責人,負責該店經營及場地安全之管理 維護,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檢察官雖指被告涉犯修正 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被告為從事 業務之人,業於前述,則其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自應論 以修正前刑法所定業務過失傷害罪,檢察官上開所述即有未 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三、爰審酌被告身為本案服飾店之負責人,應善盡場地安全之管 理維護責任,且其知悉該店騎樓地面之2 枚釘子,對於往來 行人之通行安全已造成危險,本應及時清除或設置明顯警告 標示,然竟疏於作為,致告訴人因踢到釘子而跌倒受傷,已 有不當。又被告迄未給付任何賠償予告訴人,業據被告及告 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易字卷第255 頁),且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輕微,兼衡被告過失程度。再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明其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現仍經營本案服 飾店,月收入約3 萬元,及其已婚,育有1 子1 女,子女均 成年工作,因兒子甫開始工作,仍由其提供生活費,其丈夫 已過世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253 頁)。併被
告除於69年間,因票據法案件經判處罰金外,別無其他犯罪 紀錄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易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