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2
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IKE腰包壹只、皮夾壹只、CK斜背包壹只、Airpods 壹個、GA粉霜壹個、香奈兒口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俊奇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晚間9 時41分許,行經臺北市 北投區石牌路2 段130 巷前,見蘇靖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置物箱蓋彈開未上鎖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翻找並竊取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物品後,先行 離去,復於同日晚間9 時54分許返回系爭機車,接續徒手翻 找並竊取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物品,共竊得蘇靖元所有之 NIKE腰包1 只【價值新臺幣(下同)850 元】、皮夾1 只( 價值1,000 元,錢包內有蘇靖元之身分證、健保卡、中華郵 政VISA卡各1 張)、蘇靖元之鑰匙1 串,蘇靖元之友人陳怡 方所有之CK斜背包1 只(價值1,700 元,包包內含Airpods 1 個,價值5,490 元、GA粉霜1 個,價值2,500 元、香奈兒 口紅1 個,價值1,300 元、中華郵政金融卡1 張),總計價 值為1 萬2,840 元。
二、案經蘇靖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及 被告陳俊奇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162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29 至13 1 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見系爭機車置物箱蓋彈 開未上鎖,而徒手翻找該車置物箱,嗣後告訴人蘇靖元返回 上址欲騎車時,發現上揭物品遭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 盜犯行,辯稱:我只是想找吃的,沒有拿任何東西等語。經 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見系爭機車置物箱蓋彈開未上鎖, 徒手翻找該車置物箱,嗣後告訴人返回上址欲騎車時,發 現上揭物品遭竊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易字卷第13 4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 述綦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字第9632號卷【下稱偵 卷】第15至17、90至92頁),復有NIKE腰包照片、監視器 錄影光碟1 片、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永明派出所警員沈宛臻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6、28至31、 33至56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緝字第1209號卷【下稱 偵緝卷】第41頁)、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見易字卷 第131 至133 、139 至148 、202 、203 、209 至213 頁 )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稱其沒有拿任何東西,然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於108 年5 月31日晚上9 時30分許 ,我和女朋友陳怡方要去用餐,將系爭機車停在北投區石 牌路二段130 巷內人行道上,用餐後,同日晚間10時10分 許至上址要牽車離開時,發現系爭機車置物箱是打開的狀 態,且我和我女朋友放置在內的包包都不見了,遭竊的物 品為NIKE腰包1 只(價值850 元)、皮夾1 只(價值1,00 0 元,皮夾內有我的身分證、健保卡、中華郵政VISA卡) 、我家裡的鑰匙,我女朋友遭竊的物品為一個CK斜背包1 只(價值1,700 元,包包內含Airpods 1 個,價值5,490 元、GA粉霜,價值2,500 元、香奈兒口紅,價值1,300 元
、中華郵政金融卡)。總計損失約1 萬2,840 元等語(見 偵卷第15至17、90至92頁),而警方於被告包包內發現之 NIKE腰包,亦與告訴人失竊之腰包相符,此有照片及告訴 人之指認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且本院勘驗案發時 、地之監視器畫面顯示:監視器畫面時間(下同)21時30 分07秒:系爭機車之置物箱不明原因自動打開。21時41分 23秒:被告第一次出現,翻動系爭機車置物箱,3 度以左 手拿起東西放於右手,嗣於21時42分14秒被告離開現場。 21時54分45秒:被告第二次出現,再次翻動系爭機車置物 箱,並以左手自置物箱拿起物品,狀似置入左側口袋,拿 取置物箱內有背帶之包包,離去時該包包之背帶勾到機車 某處。21時55分17秒:被告手持有背帶之包包離去。而自 系爭機車置物箱打開至告訴人返回之期間,除被告以外, 並無其他人翻動系爭機車之置物箱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 及擷圖附卷可查(見易字卷第131 至133 、139 至148 、 202 、203 、209 至213 頁)。由上可知,自系爭機車置 物箱自動彈開至告訴人返回系爭機車期間,僅有被告接近 並翻動該車置物箱,被告並有數度自置物箱拿取東西之行 為,而被告最終離去時,手持有背帶之包包,且被告亦經 警發現持有與告訴人失竊相同之NIKE腰包,足見其確有於 上揭時地竊取系爭機車置物箱內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品。至 被告另辯稱:其有將拿起之物品置回;勾到系爭機車的是 我先放在系爭機車置物箱內之我的保溫瓶背帶云云,然依 本院再行勘驗之結果,未見被告有何狀似將東西置回置物 箱之情形(見易字卷第203 頁),且被告於案發前走至系 爭機車時,手中亦未持任何狀似有背帶之物品(見易字卷 第143 頁圖9 、10),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詞,難認可採。(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按竊盜 罪之保護法益為所有權人或持有人之財產監督權,故罪數 之計算係以行為人侵害之財產監督權為標準,縱使行為人 竊得之財物分屬數人所有,但如僅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 則仍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問題(最高法院62年台上 字第40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後所為數次竊取財 物之行為,所竊取之財物係屬不同人所有,然均屬置於系 爭機車置物箱之財物,屬侵害同一個財產監督權,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屬接續犯。
(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及加重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011號判決及106 年度審簡字第 21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接續 執行,於107 年11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易字卷第11至26頁), 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本 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所犯有與本案同為竊盜之犯行,且被 告107 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理應心生警惕,卻於執行完 畢未滿1 年即再犯本案,時間甚近,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方一再故意違犯法律,應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 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而貪圖不勞而獲 ,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法治觀念偏差,缺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且其於犯後一 再飾詞否認犯行,難認其具有悔意,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 從事看護,平均月收入約1 萬7,000 至1 萬8,000 元,離 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等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易字卷第208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竊得NIKE腰包1 只、皮夾1 只、CK斜背包1 只、Airp ods 1 個、GA粉霜1 個、香奈兒口紅1 個,為被告犯罪所 得,且未據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陳怡方,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 項,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所竊蘇靖元之鑰匙1 串、身分證、健保卡、中華郵 政VISA卡、被害人所有之中華郵政金融卡各1 張,雖均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前開物件係專供告訴人、被害人個人 使用,本身經濟價值甚低,且告訴人、被害人於發覺遺失 後,衡情應均已立即掛失及換新,被告亦無繼續占有之實 益,衡酌執行所需花費之必要成本,縱加以沒收或追徵, 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物品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