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9年度,80號
SLDM,109,撤緩,80,2020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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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景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9 年度審簡字第105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
執聲字第66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景彥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景彥(下稱受刑人)因家庭暴力之 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 年1 月31日 以109 年度審簡字第105 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2 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而於109 年3 月4 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主動表 明欲撤銷緩刑之宣告,不願接受保護管束,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 受刑人所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所定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服從檢察官及執 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 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又受保護管束人 違反前條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 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4 款及第74條 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 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 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 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三、經查:
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最後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 頁),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前案宣告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 實施家庭暴力,而於109 年3 月4 日確定,嗣其於109 年5 月29日前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報到執行上開案件之保護管



束,當場陳明想要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直接執行本刑等語 ,另於109 年6 月19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到庭陳稱:已 無再和被害人接觸或騷擾之行為,且確定要聲請撤銷緩刑等 語,此有上開判決書、執行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查署刑事 執行案件進行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第9 頁 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5頁),堪認受刑人已明示不願在保 護管束期間內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並對於身 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 者報告1 次,且表達逕予撤銷緩刑之請求,審酌受刑人於緩 刑期間本應積極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並對於 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 束者報告1 次,然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即數度明示無意 願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內容,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 第2 款、第4 款之情事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已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令其受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 、第4款、第74條之3 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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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